香港年鑑 第十五
(四)管理局依第十一條規定命令注册士姓名由册內除名時,護士即須 將原領証書及遵照本條規定所領簽証本向秘書撤銷之,或遇此項証書或簽証本已遭遺 失或毀棄,亦須簽具此種事實陳述書一件呈報秘書。
(五)無論何人不遵照本條(四)項規定辦理時,即以犯罪論,應受二百五 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篇 懲戒程序及罪行
第十一條(管理局懲戒權力)。
(一)管理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立之施行規則進行審查後,認定註册護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在本港或他處犯有判處徒刑罪行判罪在案者;(乙)在 本港或他處犯有業務上不名譽行爲者;(丙)以詐欺行爲或假冒名義獲取登記者;( 丁)在登記當時並無此項登記資格者;(戊)違反第十九條(一)項規定所施禁制令 者;該局得權宜决定————(一)命令將該注册護士由登記冊内除名;(二)命令將該 註冊護士由登記册内依酌定期間內暫予除名;(三)命令將該注册護士嚴加斥?( 四)對該事件延期判决,延緩期間總共不得超過二年,管理局對於上項事件,得併 令酌定補給秘書,告訴人或該註册護士之訟費。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補給之訟費,得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六十 五及六十六條關於債務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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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爲實施第九條之規定,所稱「業務上不名譽行爲】指注册護士有任 行爲或過失而此項行爲或過失照理可以被認爲對注册護士之聲與能力蒙受恥辱或不 光榮者。
(四)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着令管理局必要調查該註冊護士判罪是否正 當一問題,但該局對於該案判罪紀錄及可能提供與有關顯示此種罪行性質與嚴重性之 其他證據,得詳加考核之。
(五)凡依本條規定審查護士是否犯有職業上不名譽之所爲,就事實判斷 顯示其對民訴事件具有無限制管轄之聯邦法庭受理婚姻訴訟所爲事實判斷或該訴訟 事件之上訴裁定,即爲此項事實判斷之-
分證據。
(六)凡不服管理局所頒命令而在其人可以依第十六條規定上訴合議庭之限 期屆滿後三十日内,或經提起上訴而在合議庭裁定維持或變更原令後三十日內,該局 須將原令或更改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並將審查事件經過及詳細情形刊佈之,使大衆 明瞭此項罪行之性質。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八
管理局爲依第九或十一條規定舉行審查起見,賦有下開權力
第十二條(管理局採納証供與審理權力。
並聽取及審問經過宣誓証人之口供;(乙)傳喚任何人到案提供証據或呈驗其所持有 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丙)審查時准許或不难民衆旁聽;(丁)審查時進許或不准記 者旁聽;(戊)判令補給奉傳到案之人所支銷之費用,金額由該局酌定之。
(二)証人傳票須依規定表式爲之,並由秘書簽發之。
第十三條(拒作供刑罰)。凡依第十一條規定舉行審查而被傳到案作証或呈驗 文件或其他事物之人有拒絕或以玩忽不遵行辦理,或不置答該局或經該局許可質詢之 問題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但無論何 人對於所作供詞或繳驗文件或其他事物,如受有自陷於罪之拘束者,不必作答或繳驗 之,而所有証人對於提供証據,有相同權利,一如在司法庭提供證據所應享有者。 第十四條(聘任律師代表)。凡依第十一條規定舉行審查,原告人及受審查之護 士得聘任狀師或律師或親友出席代理。
第十五條(該局頒發命令之規定)。
(一)秘書須將第十一條(一)項規定所發命令或依第九條(二)項規定 拒絕登記所頒命令之騰本一份,迅即送發與該有關護士,專役送達或按照秘書所知慧 人最後地址掛號郵遞之。
(11)秘書在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命令與該護士後未屆滿三十日之前 不得在登記冊內將之除名,如其人提出上訴,則應候上訴裁定後方予辦理之。 (三)凡依本例規定由登記册内任何一部除名之護士,或在本例施行前曾依 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條例規定所設登記册或册内任何一部除名之護士 得申請管理局在册内恢復其名字之登記,該局具有决斷權,及認爲要時,於進行
調查之後,得批准或拒絕其申請,如批准其申請,應令行秘書於申請人遵繳所定費用 後恢復其人名字之登記,該秘書須即遵行辦理之。但指定期間暫行除名者,期滿恢復 登記,不需再繳費用。
第十六條(上訴 )。(一)無論何人對管理局依第九條規定拒絕登記所頒命令或 依第十一條規定所頒命令有不服時,得向高等法院按察司提起上訴,而按察司按據上 訴,得到令維持,撤銷或更改原頒命令或行使該局可能執行之權力,按察司所爲决定 即爲最後裁定。 (二)上訴習慣程序,應遵照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規定所立之法 院規程辦理。但法庭對於未遵照第十五條規定在送發命令後卅日内提出上訴通知者不 予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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