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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三)凡未經市政局書面許可而在市場內裝置、更改、拆除任何電器設備或 用具,或增設此項設備或用具者,工務司得進行或主張進行必要工事,以拆除此項設 備或用具,或恢復其原來狀况,並得向該檢租戶追償上述事費用。

第三條。原細則第十四條末端增入下交第三項(三)任何販枱進行裝置、更 改或拆除電器設備或用具等工事而非遵照細則第七條(二)項規定辦理者,該販枱租 戶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危險藥物(修正) 規則

一九六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四章危險 藥物條例第十一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八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危險藥物(修正)規則。

第二條。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規則第三條(一)項(一九六〇年甲第一三六號公 佈修正在案)爲如下———

(甲)本項(子)歎「一項下「五萬元」易爲「一萬元」?又徒刑「 年」易爲「終身」字樣(按製造毒品提起公訴應受之加重刑罰處分)。

護士登記條例

NURSE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乙)本項(丑)款「獾」項下「一萬元」易爲『五萬元」,又徒刑「 二個月一易爲「三年」字樣(按製造毒品採取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之加重刑罰處分)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七號重訂及修編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條例,是年七月七日公佈施 行。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局」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之香港護士管理局;

第一篇 命名與註釋

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護士登

C

「主席」指管理局主席;

『監督」指醫務衛生監督;

「法律顧問」指管理局法律顧問;

「局員」指管理局局員;

(第三篇) 四大

「護士一指看讓病人之男性或女性護士,而所稱「看護】 冫即照此義詮

4th

「規定」指依第二十一條制立雄行規則所規定:

「護士院長」指醫務衛生署首席護士院長;

「登記册」指依第五條規定所設護士登記册;

「註册護士」指在登記册任何一部登記其姓名之護士;

「秘書」指管理局秘書。

第二篇 護士管理局

第三條(管理局之設立與組織)。

(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應設立一管理局,稱香港護士管理局。

(二)管理局以下開人員組成之——(甲)監督;(乙)首席護士院長;( 丙)遵照本例規定注册或英聯合王國注册護士而由總督委任之局員六人(丁)與香港 大學提名是由總督委任之局員一人;(戊)對護理神經病或精神不健全病者具有特別 資歷之注册護士而由總督委任之局員一人。

(三)由總督委任之局,任期三年或由總督指定較短任期,期滿得再委速

(四)總督所委局員如暫行離港或以其他原因不能出席處理局務時,總督得 於該員離港或不能出席期内另委局員一人代理。

(五)監督爲該局當任主席,監督出席時任會議主席;但遇監督缺席時,即 由出席局員即席推選局員一人代任主席。

(* )該局設秘書一人及法律顧間一人,均由總督委任之。

第四條(管理局會議)。

(一)召開管理局會議之時日地點 (甲)得由主席隨時指定,或(乙)

『得由局員五人以上書面向主席提出要求之。

(二)該局會議,以有五人出席爲法定人數。

(三)該局舉行會議,不得因局員有缺額未補或所受委任有缺點面影响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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