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三)凡未經市政局書面許可而在市場內裝置、更改、拆除任何電器設備或 用具,或增設此項設備或用具者,工務司得進行或主張進行必要工事,以拆除此項設 備或用具,或恢復其原來狀况,並得向該檢租戶追償上述事費用。
第三條。原細則第十四條末端增入下交第三項(三)任何販枱進行裝置、更 改或拆除電器設備或用具等工事而非遵照細則第七條(二)項規定辦理者,該販枱租 戶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危險藥物(修正) 規則
一九六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四章危險 藥物條例第十一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八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危險藥物(修正)規則。
第二條。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規則第三條(一)項(一九六〇年甲第一三六號公 佈修正在案)爲如下———
(甲)本項(子)歎「一項下「五萬元」易爲「一萬元」?又徒刑「 年」易爲「終身」字樣(按製造毒品提起公訴應受之加重刑罰處分)。
護士登記條例
NURSE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乙)本項(丑)款「獾」項下「一萬元」易爲『五萬元」,又徒刑「 二個月一易爲「三年」字樣(按製造毒品採取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之加重刑罰處分)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七號重訂及修編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條例,是年七月七日公佈施 行。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局」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之香港護士管理局;
第一篇 命名與註釋
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護士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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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主席」指管理局主席;
『監督」指醫務衛生監督;
「法律顧問」指管理局法律顧問;
「局員」指管理局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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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四大
「護士一指看讓病人之男性或女性護士,而所稱「看護】 冫即照此義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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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指依第二十一條制立雄行規則所規定:
「護士院長」指醫務衛生署首席護士院長;
「登記册」指依第五條規定所設護士登記册;
「註册護士」指在登記册任何一部登記其姓名之護士;
「秘書」指管理局秘書。
第二篇 護士管理局
第三條(管理局之設立與組織)。
(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應設立一管理局,稱香港護士管理局。
(二)管理局以下開人員組成之——(甲)監督;(乙)首席護士院長;( 丙)遵照本例規定注册或英聯合王國注册護士而由總督委任之局員六人(丁)與香港 大學提名是由總督委任之局員一人;(戊)對護理神經病或精神不健全病者具有特別 資歷之注册護士而由總督委任之局員一人。
(三)由總督委任之局,任期三年或由總督指定較短任期,期滿得再委速
(四)總督所委局員如暫行離港或以其他原因不能出席處理局務時,總督得 於該員離港或不能出席期内另委局員一人代理。
(五)監督爲該局當任主席,監督出席時任會議主席;但遇監督缺席時,即 由出席局員即席推選局員一人代任主席。
(* )該局設秘書一人及法律顧間一人,均由總督委任之。
第四條(管理局會議)。
(一)召開管理局會議之時日地點 (甲)得由主席隨時指定,或(乙)
『得由局員五人以上書面向主席提出要求之。
(二)該局會議,以有五人出席爲法定人數。
(三)該局舉行會議,不得因局員有缺額未補或所受委任有缺點面影响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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