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周
法規新編
(一)凡領有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發特許專利權之經營人,須設置下開紀錄册 (甲)經營此項事業所用或備用之車輛數目,連同各該車輛之登記標誌(車牌) 製造廠名字,製造日期,初登記時日及載客座位額等;(乙)各車每日來往次數及 行車哩數;(丙)每一途程每車經售票數;(丁)各車僱用司機、賣票員、閘及其 他人等之姓名;(戊) 每一車輛及每段路程收入詳細款額。
(二)經營人須許可主管官書面授權人員檢閱所有依本條(一)項規定設置 之紀錄簿册及一切有關特許專利權所設帳册,暨供應各該人員隨時需要檢查及容許必 要抄錄之便利。
(三)特許專利權之代價,如係照該業務收入或利潤百份率計算者,經營人 須隨時就財政司所需要——() 將經財政司核定會計師審計與簽証之帳目及結算表 而顯示此項收益利潤者送呈財政司;(乙) 將依式與具之表格,使財政司及其授權人 員成爲符合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第四條(一)項意義規定之授權代表,以便爲實施 該例起見者呈交財政司及其授權人員。
第三篇 經營人司機與售票員! 一般規定
第八條(經營人之一般職資)。
(一)所有經營人對於所用公用巴士及公用車,須時常確保履行特許專利權 之條件辦理——(甲) 保持其整環狀况;(乙) 正確標示牌匾,顯示該車收費, 及准位額座許企立乘客名額。
(二)除事先經主管官書面許可之外,經營人如未在公用巴士僱用賣票一 人以上者,不得收費載客。
第九條(寳票員執照
。
(一)無論何人及經營人不得僱用任何人在公用巴士上-
任慶票員,但其人 已領有本條規定所發賣票員有效執照者不在此限。
(二)凡欲領取或換領賣票員執照者,須就主管官指定之表格,依式填具申 請書,申請人或其代表人簽署,並由僱主或其代表聯署,附坐本人相片幀,大小 二寸乘二寸至寸半乘寸半及主管官認爲滿意者爲準,連同新額執照費二元或換領執照 費一元,向主管官提出之。
(三)主管官對於申請書所列各詳細事項認爲滿意,而申請人亦熟識該公用 巴士行車道路,足以執行其齊票員職務者,主管得依所定表格給予執照,其有效期 至帶照後之七月一日爲止。
(四)執照持有人遺失或毀損執照,向主管官提示滿意証據時,於依 繳費一元後,得另發執照副本一件,與執照有同一效用。
(五)凡依本條(四)項規定另發執照副本,而在該照有效期内,尋獲原領 執照,該領照人須採取適當步驟獲取之,並迅速向主管官繳銷之。
(六)年齡十八歲以下之人,不得領取寶票員執照
(七)賣票員執照持有人犯本規則規定罪行到罪有案或中止受僱爲靈票員者 主管官得撤銷其執照,該持照人受此項撤銷通告後,須將原照向主管官繳銷之。 (八)賣票員在值勤時,須隨身携備所領執照。
(九)凡依本規則宣告廢除之法例規定所領寬票員執照,應作爲係遵照本條 規定所發執照論。
第十條(一般行爲)。公用巴士與公用事之司機及售票員在值勤時 (甲) 有禮貌及表現有秩序;(乙)須保持身體整潔;(丙)不得在行車時或車上有客時吸 烟;(丁)須採取一切措施以確保乘客或上落車人客之安全;(戊) 遇穿制服警官 或主管官授權人員要求時,須報告其所領執照各詳細事項,本人姓名及其主經營 人之姓名住址;(已)在合理時間內,對於授權驗車之人,不得加以阻撓,或不提供 一切適當報告與協助。
第十一條(司機一般行爲)。公用巴士與公用車之司機在值勤時—————(甲)在接 或載卸客時,須儘可能停車於路左或靠近路邊;(乙) 在該車行動時,不得與售票員 * 乘客或任何他人言語,但在安全理由上爲之者除外;(丙)不得無故遲滯車上之行 程;〔丁)須關掣引擎並確保所有乘客離車後,方可添油,竣事後爲止。
第十二條(靈菜員一般行爲)。公用巴士與公用車之售票員在値勤時———(甲) 在該車行動時,不得無故擾亂司機之注意力或與之講話,但因指示開車或停車爲該 運行安全起見而必要爲之者外;(乙)在必要時須就其本人能力所及採取步驟,以實 堀本規則關於乘客行爲舉止之規定;(丙)不得無故延滯車之行程;(丁)在添油時 須確保車上並無乘客逗留;(戊) 時常不得任令車上载客逾額;(已)不得在車上 演奏或准許演奏樂器,唱機或無線電收音機,但獲得主管許可者除外。
第四篇 若干特許專利權經營人司機與賣票員——適用
之規定
第十三條(第四篇之適用)。本篇之規定,祗適用之爲進行一九六〇年第四號公
(第三篇) 三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