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2 — Page 171

華僑年鑑 All

用交通事業(香港本島) 條例一九六〇年第五號公用交通事業(九龍及新界)條例 規定所發特許專利權條件而使用之公用巴士與公用車,及各該特許權之經營人,各該 車輛之司機與售票員。

第十四條(經營人之一般職責>。所有經營人,須確保————(甲)爲履行特許條 件所用之公用巴士與公用車,在使用時,須隨時設備規則第十八條所指標誌及終站 指示器,以得主管官滿意爲準;(乙) 各該車所僱用之司機及售票員須配用規則第十 五條所指制服。

第十五條(制服)。 (一)公用巴士與公用車所有司機、售票員及車上僱用之其 他人員在車上值勤時,須穿制服及佩帶徽章,以主管官核定者爲準。(二)凡違反 本條(一)項規定者,該司機、售票員或其他人等要經營人概以犯罪論,因違反本條 (一)項規定而對經營人提起控訴之事件,不必証明經營人本身有知情犯罪之所爲。 第十六條(司機之行爲)。公用巴士與公用車之司機在值勤時人用並不得任 令該車在路上停駛超過所需上落搭客以外時間,但在准許各該車輛停駛超過上落搭客 以外時間之車站或地方則不在此限;(乙)須照指定路線行至指定終止,但因意 外或其他緊急事慈至不能照此行駛者除外;(丙)須在設有公用巴士、公用車或行走 同一路線車輛停駛處標記之巴士站停車,以便搭客上車落車;(丁)凡遇示意停車, 如徇據其要求,須在設有公用巴士、公用車或行走同一路線車輛停車處標訊之巴士站 停車,以便搭客上落。但車上標示規則第十八條(乙)項所稱「滿座」牌時,司機對 於本條(丙)或(丁)項所規定,自可不負停車接戲搭客義務。

第十七條(售票員守閣員及車上不設賣票員之司機之行爲)。公用巴士與公用車 之售票員及守閘員,要車上不設賣票員之司機,其在值勤時——(甲) 車上乘客示意 下站落車時,須以訊號通知司機在該處停車;(乙)除有-

分理由之外,不得無故不 給司機開車訊號,至令該車在路上停駛超過所需上落搭客以外時間,但在准許各該車 輛停駛超過上落搭客以外時間之車站或地方則不在此限;(丙)不得忽畧或拒絕接 付給法定車費之乘客而車上有餘位,其人乘車亦無理由加以反對者;(丁)應准搭 客自號物品乘車而該車載運此等事物係屬合法,安全及便利者;<我並不得任令該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載運牲畜i(已)不得准許形狀不爛之人登車或乘車;(庚)對於有理由相信酗酒, 精神失常或患傳染病之人,得拒絕其登車或乘車。

第十八條(標誌牌及通告)。公用巴士與公用車之司機及售票員在值勤時,須確 保......()在車前或車尾標示其設計與構造先經主管官核定之標誌及終站指示器, 顯示路線號數及路程終點之中英文字,各該標誌及指示及指示器在依其他法例規定車 上觀光必要放亮時,必須-

份照明。但在車尾標示之標誌及終站指示器與照明等必要 條件,對於在本規則施行前,依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注册及領牌)規則規定作 初次登記之車輛不適用之,應俟一九六二年十月一日方始實行之。(乙)不論日夜 車上乘客滿額時,上車上標誌經主管官核定其大小與設計之中英文「滿坐」標誌牌· 其展示方法,以使意欲搭車客人易於看見爲準,外此時間,不必標示之。(丙)在車 內及車上標示用中英文字詳列該線各分站,行車時間表,批准收費表,座位額及企立 乘客限額等各事額,其標示方法以得主管官滿意者爲準。

第十九條(戰運貨物。

(一)經營人爲履行特許權義務所用車輛,其乘客得撈帶重量不滿十磅,體 積不超過三立方尺之包裝物品,不另收費,但以攜帶安全與便利者爲標準。

(二)另有某種車輛,按照特權所定條件,除用以載客外,特准愛載貨物; 客人遵章繳費,得依照下列條件附戴屬於合法,安全及便利戰之貨物——(甲)搭 客所運貨物,重量不得超過一百磅;(乙)包裹或行李,重量不得超過五十磅,大小 不得超過五又五份二立方尺,另直徑二寸半以下,長五尺以下之竹製或木杆一根; (丙)乘客自携鮮魚或魚乾,不得超過十磅。

(三)依本條規定載運貨物,應受下列條件限制——()凡屬有危險性或 不合衛生稅品不得載運之;(乙) 貨物除包裹穩固,用黃盛載及乘客押運者外,不 得載運之。

第二十條(定巴士站) 。

(一)經營人事先由主管官許可,得憤定在路上某一處地方或就近該處地 方竪立標誌,其式樣種類以由主管官批准爲準,作爲巴士停車處。

(一)主管官對於就本條(一)項規定批准或作批准論之許可,得撤銷之7

! 第三篇

+1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