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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原例第九條(七)項「犯本條(一)項規定罪行」易爲「犯本條(一) (三)項規定罪行」字樣。

專利權。

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公用

巴士及公用車)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 路交通條例第三、第五及第五條甲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命名及詮釋

第一條(命名及詮釋)。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公用巴士及公用率) 規則,並由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詮釋)。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主管官」指警務處長,或依其他法例規定受任爲主管官以實本規則規定 之人,贊由處長或上述之人將本規則規定主官應有之權力委託代行之人;

「巴士站」指遵照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指定爲巴士停車站之地方: 「特許權」指遵照總督或代行總圖委託權力之主管官依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給 予,或依其他法例規定給予經營及維持公用巴士與公用車行車業務之特權或執照; 「執照」指依一九五六年第八八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 )規則第五條規定所發駕駛執照或遵照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所發賣票員執照; 『經營人一指領有特許權而經營行車業務之人,

「業務」指公用巴士及公用車行車業務:

「事」指每一旅客乘公用巴士或公用車旅行所購受本規則規定限制之單程 旅行車票或票,學生車票或其他乘車証件。

第二篇 特許權

第三條(給予特許權)

(一)除受其他法例規定限制之外,總督得酌定必要條件,包括所需按金在 內,給予任何人特許權或執照,准在本港某一地區內經營及維持行車業務,並得准予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二)發給特許權,得公開招標承辦或由總督酌定之其他方法行之,及酌定 其期限,以不超過五年期爲準,並得准予延長承辦期間,每次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爲限 ,延展期總共不得超過五年。

業務?得併包括在內。

(三)發給此項特許權,對於可能與經營行車業務有聯合便利之其他商業

(四)特許權之發給,得予免費,或就某一固定期間之總收入徵收,或按照 此項行車業務與附屬事業所得盈利或總收益徵收比例率,至特許標應繳款額,須付入 本港稅收項下收存。

(五)凡未先經總督許可,不得將特許權轉讓。

(六)凡依本規則宣告廢除之法例規定所發經營行車業務之執照或特許權 應繼續有效7對於各方面,一若係依本條規定所發之特許權辦理。

(七) 總督得將本條規定對任何車輛或某種車輛或行車業務或某種業務所賦 有之職權委託主管官代行之。

第四條(特許權之撤銷)。總督或主管官對於依規則第三條規定所發特許權有違 反原定條件或本規則之規定者,得分別撤銷之,其經營人所繳按金,應沒收-

公,但 總督或主管官另有指示或原特許權別有規定者則不在此例。

第五條(緊急事件)。(一)總督在政務會認爲發生緊急事故應將規則第三條規 定發給特許權之行車業務收回時,得下令由政府收回此項業務,連同經營人對辦理此 項業務所必要之資產在内,不論有無更改,繼續予以經營或暫行停辦,悉由總督在 政務會酌定,直至認定此項緊急狀態終止後爲止。(二)總督在政務會對於運用經營 人之資產及因收回此項業務至經營人遭受損失,應予補償,其數額若干,由政府與該 經營人協商之,未能協議時,則遵照民事訴訟第二十五節之規定送請仲裁。(三)上 述緊急狀態及收回此項業務之久哲期間,應併入特許專利期或續期期內計算而非加以 扣除者。

第六條 (禁止經營)。(一)無論何人除領有特許專利權之外,不得經營公用巴 士或公用車行車業務或載客按位收費而係與出租車輛不同者。(二)凡違反本條(一 )項之規定者及違例經營之車輛司機賣票員或其他員,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七條(紀錄蹲册)。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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