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地方稅(修正)法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佈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一號修正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地方(修正)條例,並由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起施
第二條。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下稱原例) 第五條爲下修正
(甲) 本條但書 (甲)項删除,易爲下文'—(甲)任何地產或樓宇地產 連上蓋建築物在任何課稅年度第一日係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受一九四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以前所收租值限制者,各該地產或樓宇地 連上蓋建築物之物 業稅,應照標準稅率二分之一徵收之;
(乙)本條但書(乙)項之後增天下文(乙甲)及(乙乙)兩項——
(乙甲) 任何建築物或其一部份係專供業主作住居之用者,不物業稅, 爲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業主」包括受業主,抵押人及付款與第三十三章合作社 條例規定登記之合作社作爲購買樓宇或一部份房屋之人在內;
(乙乙)任何建築物或其一部份如爲共有或公有而係事件各該業主或其中 之任何人作居住之用者,下列兩款之規定,爲有效——(一)上述建築物或其一部 份如屬於共有者,其物業稅應就在此居住之業主人數與全體業主人數比例率平均退 之;(二)上述建築物或其一部份如屬於公有者,其物業稅應就在此居住之業主所佔 利益比例率平均退回之。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條
第五條甲。凡依本例之規定提起上訴,而其爭議焦點在於是否應徵物業稅及照標 準稅率二份之一盪收者,下列証件,應予接納採作証據---(甲)在反對課程提出上 訴通知離十二個月以上由遵照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組設之租務法庭所有 關命令之簽証謄本;(乙)由差餉及評價署長簽發是否限制租值之証明書。
第四條例第七條甲「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上蓋建築物」一定義之前加入下 艾新定義——「建築物」包括建築物 部份在內
第五條。原例第二十五條但書(甲)及(乙)兩項删除,易爲下文(甲)、(乙 ) ) 及(丙)三項———
(單)上述演除,除其物業收益係爲其人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所得收篇之
(第三篇) 6
一部份或其物業係由其人作本人商業、職業或業務之用者,方予核減之;
第七十九條規定退回之;
(乙)任何課稅年度所徵物業稅超過其應納盈利稅時,其超出之數,須遵照
(丙) 由一九六〇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或較早年度之物業稅超過各個 年度應納盈利稅數目者,其超出之數,應在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開始之課稅年度應納 盈利稅撤銷之,在減去是年所物業稅後尚有餘額時,須記人下年度應納盈利稅項下 計算,以同樣方法抵消之。
第六條。(一)原例第四十二條(一)項(甲)欸爛除,易爲下文! (甲) 個 人從出租地產或樓宇或地產連上蓋建築物所得盈利,作爲營業所得盈利而遵照第四篇 規定計算之者;爲實施本款之規定,任何課稅年度之課稅盈利,應就其個人在該課稅 年度上一年出租所有地產或地產或攜宇或地產上蓋建築物所得全部收益額計算之, (二)爲避免誤會起見,由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開始課稅年度之課稅盈利,
應就其個人在一九六〇年四月一日開始之年度出租所有地產或樓宇或地產上蓋建築 物所得全部收益計算之。
第七條。原例第四十二條乙(一)項(戊>欸末端句點刪除,並加入下文一段 而此部利息並未依第四篇規定予以免稅或扣除者。
新訂海沙價格佈告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月一日政府物料管理處長佈告,用一九六一年三月二日起至再行佈 告之日爲止,海沙由各站出貨定如大————建築用沙每立方碼十元。工業用海沙每 立方碼廿四元。
加徵氣油稅案提交立法會
通告令
( 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總醫佈告,案查第一二〇章保護公共賦稅條例第二條規 定總營如核准將徵收或修改任何賦稅或其他稅費法案或議案提交立法委員會而該法案 或議案可能成爲法律時,依法得頒佈命令,使在該令有效期内,予該法案或蹤案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