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
第十七條(供給病人藥物)。凡事前未經監督許可而供給治療所病人適用第一三 四章危險藥物條例規定之藥品或酒精液質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 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八條(虐待病人罪行)。治療所僱用之管理員、護士、工役或其他人員有店 待或故意忽畧所内病人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1年 徒刑之處分。
第十九條(戒毒者之保障)。戒毒者爲求治療所爲陳述或供認,及治療所病人所 爲陳述或供認,對於依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得採作証據,以 指使其人犯罪。
第二十條(執行本例規定之人之保障)。
(一)監督或治療所僱用之其他人員,對於因執行本例規定而有任何行爲,不論 爲久缺主權或以其他理由,如非出於惡意或不喜眞將事,均不負若何民刑事訴訟費任
(二)凡對任何人因執行本例規定所有任何行爲,如未向法庭請准,不得向其人 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法庭對於此項要求,除有-
分理由滿意認定其人係出於惡意或並 不謹慎將事之外,不予批准之。
(三)凡依本條(二)項規定請求批准向任何人提出控訴,須將此項申請通知其 人,而在此項申請事件研訊時,其人有權出庭提出抗
(四) 凡對本條規定所爲申請准予起訴時,須由批准日起四星期內提起訴訟,此 項訴訟事件,爲實施第二十三章法律修正(雜項規定)條例第十七條(一)項之規定 即作爲在此項申請通知其人之日提出訴訟論。(按該例規定起訴時效爲六個月,本 例規定爲四星期)
第二十一條(總督在政務會制立規則)
(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到立施行規則,規定下列事項 (甲)本例規定必要或 准許指定之事項;(乙)申請入所治療手續及所用申請書表式;(丙)監之職務; (丁)巡視委員之職賢;(戊) 治療所病人繳膳食費數目;(己) 治療所應設立之 簿册紀錄;(庚) 向上訴局提起上訴方法;(辛)普遍爲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事宜。
(11) 上述規則,得規定違反此項規則者,即構成犯罪行爲,並得指定科一千元 金及六個月徒刑之刑劉處分。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九二
一九六〇年戒毒治療及康復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九月九日政務曾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四號戒 毒治療及康復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戒毒治療及康復規則,並由一九六〇年戒毒治療 及康復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之。
第二條。凡遵照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之申請,須依附表第一或二號表格爲 第三條。凡遵照條例第十一條(一)項規定保將留醫病人膳食與治療正 當費用 償還政府或有權領受此項費用之人所具保結,須依附表第三號表格爲之。
第四條。凡遵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保病人繼續在治療居留所具保結,須依附表 第四號表格爲之。
第五條。凡遵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傳喚証人出席上訴庭之傳,須依附表第五號 表格爲之。
第六條。監督須負責醫治及照顧所有在所内留醫之病人及維持所内良好秩序。 第七條。監督得拒絕許可巡視委員以外之人訪晤所内病人,或容許病人在所內收 發電話通訊。
第八條。監督對於送交或留交所内病人之書信,郵包,包裹或其他事物,得加以 開拆或檢查,得拒絕許可將此項,郵包,包裹或其他事物遞交病人,得並將之退 回寄件人,將任何書函中一部耀去之。
第九條。治療所病人應-
任監督認爲必要之工作。
第十條。治療所病人如未獲得監督批准,不得持有任何物品,發現持有此項物品 監督得沒收之。
第十一條。(一)凡無合法權力而擅將金錢、衣物、食品、飲料、烟草、書信、 紙張、書籍、用具或其他物品寄送、攜帶或運交所内病人,或擲入或放存所內,使病 人獲得此項事物者,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二)凡無合法權力寄送、攜帶、運交、擲交或放存所内之任何物品,監督得沒 收之。
(三)爲强制執行本規則之規定,監督得要求探訪之人,先受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