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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而抓耱造所成經彤假釋而於期滿錢不復返原治療所時,再由監督或警察人員發翁 押提之。

第八條(送他所治療)。監督認定爲所内某一病人或爲其他病人利益計應將此 人移送另一治療所時,得頒發命令將之移送該所治療,其人應在該所繼續留,以自 收容人所第一日起計未滿六個月所餘之期間爲準。

第九條(准予假釋以資考稔)。(一)監督得隨時准許病人假釋,以資考驗 以其他必要原因准假離所,其期間由監督酌定之。 (二)凡依本條規定准予假釋以資 考驗者,須遵照監督所定條件辦理。(三)監辯准令假釋之病人,得飭令於入所治療 原定六個月期間內 返

第十條(拘留及重行逮捕)。依本例規定收容人所之人,得被拘留7爲期六個月 自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收容人所第一日起計,直至遵照本例規定予以移送或開釋後爲 止,如有潛逃出外者,在逃出後二十八日內,得由監督或警察人員再加逮捕解回原治 療所拘押之。

第十一條(强制徵繳費用)

(一)作爲病人收容人所之一項條件,監督如認定依第七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之人 有-

足財力,以支付書內列名之人之醫療費者,得要求該申請人具立保緒,保証將骸 病人在治療所羈留期內膳食醫療費,償還政府或有領受此項費用之人。

(二)法庭或裁判司按據有權追償病人膳食醫療費之人或其代表人之申請,認定 病人係有資產可供支付此項膳食醫療費者,或在法律上負貴供養與醫理病人之人係 有-

足財力支付者,得頒發命令,准在該病人或各該負責人財癒項下追償上述膳食醫 療費,幡此次申請之訟費。

第十二條(具結担保 )。除第七條(二)項規定必須提供此項保証之外,監督得 併要求依第七條規定填具申請之人具立五千元以下金額之保結,作爲畫內列名病人 在該治療所或移送其他治療所繼續居留之保証。

第十三條(病人開釋)

(一)監督得韁宜决定將所內任何病人予以開釋,病入一經開釋,其受拘留之費 任即告終止及解除

(二)開釋病人,須將通知書一份送達其人,而對於年齡十六歲以下病人,則送 致其父母或監護人,在送達通知之後,該病人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須負賣在四十八 小時內遷出將病人遷出治療所。

(三)病人由治療所潛逃出外,而在二十八日內未再被逮解@骸所 留者,則於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上述二十八日屆滿後,即作爲依本條(一)項規定予以開釋論,但依第十二條規定對 該病人之具結退保,得予沒收之。

第十四條 (戒毒治療所上訴局)

(一)爲審理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事件起見,應設立一上訴局,稱戒毒治療所上訴 局

(二)該局以下開人員組織之——→(甲)醫務衛生監督或代監督任主席;(乙) -華民政務司或其代表,及社會福利局長或其代表任當然局員;(丙) 另不超過四名之 局員由總督委任之。

(三)總督所委局員,其任期照委任狀所列,並得由總敝舆委連任或免任。

(四)該局處理事務所需法定人數,得由該局制立常規定之,未有訂定時,則以 有局員三人出席爲足法定人數。

( 五 ) 賅局得制立常規,規定處理事務程序,維持會議秩序及執行與管理事務有 關之一般情事,執行職務各事宜。

(六)該局遵照本條(五)項規定立之常規,須將謄本一份送呈輔政司,上述 常規,應受總督拒絕批准及修改之限制。

第十五條(局之權力)。

(一)爲處理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事件起見,該局賦有下列權力: (甲)聽取, 接納及審問經過宣醤之証供;(乙)傳喚任何人出席,對上訴事件提供証據與繳驗其 所持有之女據或其他事物,傳作証人而審問其口供或令呈驗所持有之簿册,文件或 其他事物,但以出於公允者爲準。

(二)傳喚人,須照指定傳票表式爲之,並由主席簽署之

(三)凡滯傳出席-

作上訴事件証人或繳驗簿册文件或其他事物而拒絕以玩忽

不到案或不解答該局主席所間或同意質詢之間題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 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但無論何人不得因所作供詞自陷於罪而受控告, 至所有証人,對於上訴局所作証供,應享有在司法庭作証所應享有之同樣權利。 第十六條(提出上訴】

(一)任何病人,年齡十六歲以下病人,則其父母或監護人,不服本例規定被 拘留入所者,得以書面向該局提起上訴,該局按據上訴得駁回之,或酌定必要條件, 判令上訴得直,上訴得直時,該局應下令將病人開釋,治療所監督應即予以開釋。

(二)巡鯛委員得代表病人向該局提起上訴,該局受權處理此項上訴事件,一若 係由病人自行上訴者辦理。

(第三集) 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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