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照持有人及籬務批約承批人之義務;(乙)本項(Q)款删除

第二十六條。原例第八條(一)項,第十條、第十六條(丁)項,第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一)項過有「監督」,易爲「處長」字樣 第二十七條。附表所列探鐺及開鐺執照,對於本修正案第五條及第十條(乙)項 之規定,應視爲由各該執照滿期前一日起發生效用,並得依原例規定,換新執照。 附表:探鑱執照——————一九五八年第九號。開執照—————一九五五年第一、第二、 第四、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二號

ORDINANCE, 1960.

戒毒治療及康復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DRUG ADDICTS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一九六〇年三四號設立戒毒病人治療所使吸食毒品與興奮劑之人康復及其有關 情事條例,是年九月八日通過,侯期公告施行。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戒毒治療及康復條例,並由總督指 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吸毒一指由於其人吸食毒品或興奮劑成瘾而至危害其自身或他人,或不能自我 管制,不能管理自己事務或正常行爲,或嚴重損害其本人體力或神經失常之人!

「局」指遵照第十四條規定委任之戒毒治療所上訴局

「治療所」指遵照第三條規定宣佈爲戒毒治療所之機構;

『病人∫指在治療所接受治療或已離所而仍受該所合法機留之人;

「指定」指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立之施行規則所規定者;

「註册醫師」指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注册或准作註册論之人;

「監督」指依第四條規定委任之治療所監督或副監督;

「巡親委員一指依第五條規定委任之戒毒治療所巡視委員;

第三條(治療所之宣告。

(一)總督得頒發命令,將屬於政府所有物業之地方宣告爲戒毒治療所,用以拘 留治療及照顧吸毒成癖之人,使之康復,並得將此項命令修改或撤銷之。

(二) 總督對於非屬於政府所有之物業,得按揲其業主所申請,頒發命令,宣佈

該處爲戒毒治療所,令遵照規定條件或酌定之必要條件辦理,用以拘留治療照顧 毒成盡之人,使之康復,並得將此項命令修改或撤銷之。

(三)上述命令及此項命令之修改或撤銷,須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四條(監督之委任)(一)總得委派受政府聘用之注册醫師爲治療所監或 副監督。(二)總按據非受政府聘用之註冊醫師所申請,得委任其人爲治療所監督 或副監督。(三)上述委任令須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五條(巡視委員之委任與職責)。

(一)總督對於每一戒毒治療所,得委任巡視委員若干人。

(二)所有巡視委員之任命,須在政府公報佈之。

f!) 依本條(一)項規定所委巡視委員二人或多人每月至少一次,會同視察其 專賣巡視之治療所各部份地方,及在環境情形許可範圍內,訪晤所內每個病人,並檢 闋自上次巡視以來收容所有病人之申請盡,命令或轉移令,及於必要時查看所有其他 病人之收容申請書,命令或轉移分,至對於該治療所與收容病人之管理及其情况等所 作評議,應就其認爲適當者,在所設專册內註明之。

(四)對於依第三條(二)項規定所宣告之治療所,其依本條(三)項規定所作 評語,應由該所監督於填註後四十八小時內送醫務衛生監察域。

第六條(委託糰力)。監督得將本例規定之權力與職權委託任何詿册醫師代行之 並得指使及聘用在該所受僱人員執行本例規定授予監督之職權。

第七條(收容病人入所治療)。

(一)凡有任何人吸毒成癖,或年齡十六歲以下之人經其父母或監護人認定其吸 毒成癖丿應接受戒毒治療者,如依指定表式填具入所治療申請書一份送致該所監督 監督得准其人以病人身份入所戒毒。

(二)上述申請書須備載下列(甲) 與 (乙)項所指定之其他事項,

(甲)由填具申請書表格之人對書內列名之人提供保証———(一)保証於監有

此要求時,須繼續在該所或移送其他治療所蹤留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自收容入所第 一日起計;(二)保証接受該所監督隨時指定之治療;(三)保証遵行監督或其授權 【之合法命令;(四)保証於監督有此要求時,須於四十八小時内離開治療所;(五 保証詆限於用監督許可之人到所探訪; (六) 保証於監准予假釋時,須於假釋 滿後復返原治療所;

(乙)由填具申請書表格之人提出聲明書一份聲明書內列名之人在該治療所移 送之其他治療所予以強制留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自收容入所第一日起計,如未獲

(第三篇)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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