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養珠業(管制)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三二號修正一九五八年二六號珠業(管)條例,是年八月十二日 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慶珠業(管制)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二六號珠業 (管) 條例 (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 修正:(甲)「發展地區」一定義之前加入下文新定義——————「處長」指合作發展及漁 業處處長;(乙)「長」一定義宣佈廢除;(丙)[珠蚌」一定義廢除;易爲下文 - 「 珠蚌」指同附表所列之同種或同類;(丁)『培殖」一定義「用以增加此 種珠蚌J字樣之後,加入「繁殖或」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正
(甲)本條(一)項(甲)欸廢除,易爲下文—— (甲) 六個月期臨時執照 7每次由處長檣宜再發六個月期,但總共不得超過二年;又(乙)「(包括依本項 甲欸規定發給其人臨時執照之期間在内)」字樣及括張删除;
(乙)本條(三)項(甲)歇末端「取」字删除,而(乙)款末端句點,易爲半 ‘支點,又(乙)欸之後增入下文(丙)款(丙)領照人犯有本例規定罪行判罪有 案者。
(丙)本條(四)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五項—————(五)無論本條有若此之規定, 處長得權宜决定及酌定適當條件或限制辦法,免徽費用,發給任何人或機構許可書 代替上項執照,專事有關培殖蚌珠或培養珠蚌之科學研究工作;上述書面許可,爲實 施本例之規定,即爲執行上項工作及其有關必要情事之執照驗。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 無論何人有違反本條( 一項規定之所爲者,以犯罪論,應受二萬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條。例第十條「以犯罪論」字樣之後全段删除,爲下文——應受二萬元 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五條。例第九條宣告廢除
第七條。原例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I)款「珠」之後加入「或其產卵」字樣,叉(J)「 大小種類」,易爲「大小種類或數量」字樣;
AD A蚌之各種類。
《乙》第(二)項「一千元一易爲「一萬元∫字樣。
第八條。原列第十六條之後入下文第十六條甲—————————
第十六條甲。總格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佈發表,將附表修改或取消9 第九條。原例第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附表-
附表:依第二條規定之珠蚌—————同屬 P TER I A蚌之各種類。同屬P INCT
第十條。原例遇有一署長」,一律易爲「處長」字樣。
鑛業(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三三號修正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鋼業條例,是年八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鏞業(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三三號鑛業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正——————
(甲)[鑛物」一定義廢除,易爲下文——「物」不包括鏕油,但包括下開各
項在内......(甲】 金屬籟石或僅於採鏞時或在探鏡工作進行中所獲得之其他天然物質 (乙)在探鏡工作進行時開鐧萬獲得金屬鏞石或其他天然物質;(丙)未經製鍊鑛 石或其他質素面具有貴重價值之部份物質;(丁)製鍊鑰石或其他質緊之產品而準備 販售或輸運出口者;但除第三條所規定暨爲實施本例第八篇及本例施行規則關於塲 安全規定之外,並不包括黏土在内,因此所有陶土、砂、石灰岩、花岡岩、班岩、白 堊土或總督在政府公佈刊發佈告宣佈不屬於本例規定之適物等則不在例。
(乙)「探籟」與「進行探鍰」一定末句「但對於開鑿深七尺以下孔穴或鑽孔 便可能提取鏡座棣本而搬移該地坭土之工事則不包括在内」字樣删除。 第三條。囫第十二條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凡依第十一條規定封閉任何地區 禁止在此地探鑱或開鍰,總對於受上述封閉不利影响之探鐺或開鐵執照持有人或 開鑄批約承批人,應在本港稅收項下給予賠償。
(乙) 本條 (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凡探碼執照如遭受阻撓,而其在 『該探礦地區所支銷之費用,應予補償之,至探礦執照或礦務批約如受到阻撓,及喪失 該地區已獲証明礦物成績之盈利,亦應予補償之。
(第三篇) 八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