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1 — Page 239

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丙) 本條旁註標題「或第十二條」字樣删除。

第五條。原例第十四條(四)項但書末句「二年」,易爲「五年」字樣。(附註 ▲探磯執照毎次得再續期六個月,但總共不得超過五年。

第六條。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一)項 (子)「鑽孔」易爲一進行鑽穴」字樣;(丑)末端加 入下文————但須受執照條件之限制。

( 乙 ) 本條 ( 二 )項之後增入下交第(三)項——(三) 探虞執照持有人不得採 取任何行動,而其目的或直接效果,係使所獲礦物數量超出該執照有關地區之礦質與 礦藏所需証明數以外者。

第七條。原例第十八條宣告廢除 第八條。原例第十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 ( 甲)項删除,易爲下文——(甲)該執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合夥 人,代表或服務人員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判罪有案者;

(乙)該執照持有人違反本例或施行規 (乙) 本條 (乙)項删除,易爲下文- 則之規定,或違背執照明示或默示條件並不至成爲犯本例或規則規定之罪,縠由處長 傳召,着令提出不應撤銷執照理由,而其人不依所定時日遵令投到,或所提示之理由 經處長認爲不-

分者;

(丙)本條(丙)項宣告濺除:

(丁)本條(丁)項一未先經處長書面許可」易爲「未經處長書面許可」字樣。 第九條。剑第四篇之首,增入下文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甲。採鏞以領有開礦執照或礦務批約者,方爲合法。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一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末端句點易爲支點,並堠入下文但書一項———但在該地區領

有執照進行探礦之人,應有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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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本條(四)項但書删除,易爲下文———但原有執照同續期,總共不得超 過五年,惟經總督特許者除外。

第十一條。原例第11十二條爲如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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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本條 ( 甲)項廢除,易爲下文——《甲》該執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合夥 人,代表或服務人員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判罪有案者;

( 乙 ) 本條 ( 乙) 項廢除,易爲下文——(乙)該執照持有人違反本例或施行規 之規定 或違背蕤照明示或默示蜥件並不至成爲犯本例被規則規定之罪,贊由處長

傳召,令提出不應撤銷執照理由,而其人不依所定時日盤令投到,或所提示之理由 經處長認爲不-

分;

(丙)本條(丙)項宣告廢除

(丁) 本條(丁】項「未先經處長書面許可」句,「先」字删除。

第十二條。原例第二十三條(一)項第一行一如認定」,易爲「如經處長滿意認 定」字樣。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但書刪除;(乙 ) 本條 (二)項之後增入下交第三項———(三)但總在政務會得准令發給或續期換 發二十一年以上期間之鐵務批約。

第十四條。原例第三十二條(一)項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行「(一)」之後加入「除受本條(二)、(三)、(四)、及(五 )項規定限制之外」字樣。

(乙) 本項(甲)廢除,易爲下文———(甲)承批人或其代理人,合夥人;代 表或服務人員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判罪有案者;

( 丙 ) 本項 ( 乙 )廢除,易爲下文——(乙)承批人違反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 定,或違背批約明示或默示條件並不至成爲犯本例戰規則規定之罪,叄依本條(二) 項規定給予機會提示理由而不於適當時間內提出理由或所提示之理由經處長認爲不-

分者;

(丁) 本項(丙)欸宣告廢除;

(戊) 本項(丁)獄「未先經處長書面許可」句,「先」字獼除。

第十五條。原例第三十四條(一)項廢除,易爲下交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由深鍰或開鐵人對該地所有人或合法住戶補給合

理賠償費——(甲)其在探鐵或開執照或鋼務批約有關地區內使用私人所有地或妨 碍該地地面權益者;(乙)由於探鏕或採鱵而損害任何地癒或其上蓋建築物,種植 建設事物者。

第十六條。原例第三十五條,茲宣告潑除。

第十七條。環例第六篇標題「持有及購買擴物」,易爲「持有及購買指定購物」 字樣。

第十八條。原例第三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六條。爲實施本篇之規定,所稱「指定鑌物」,指總 頒令適用本篇規定 之未經製煉金純礦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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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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