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餘。一一)除遵照政府所立承契約拼理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在場內售賣, 租賃或經營 ——(甲) 天,長機或其他各種配備;(乙 ) 泳客應用之小用真或配 備;(丙) 木杆,魚义,漁網或其釣魚用具;(丁) 食品飲料衣物毛巾泳裝玩具或其 他物品。(二)依約承辦租賃泳衣毛巾與泳客者,須於泳客租用後將各該事物用沸水 作三十秒以上之消毒

第七條。除經署長書面許可及遵照所定條件辦理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在泳場內標 貼建造或派發傳單告白招紙或通告。

第八條。(一) 除經署長書面許可者外,無論何人不得携帶下列事物入 ( 甲)車輛,但小兒搖籃車除外;(乙)牲畜獸類。(二)海濱泳場闢有道路供車輛行 駛者,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進入各該道路之車輛不適用之。

第九條。 (一)署長得劃定泳塲全部或其一部濱海水域專供泳客使用。(二) B 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水域,酌量用適當方法指定其界線,使泳客易於注意。 但全部水域製作泳池者,如在塲内標示此種通告,在法即爲-

分。

第十條。( 一 ) 除經署長書面許可者外,無論何人如無適當理由或宥恕,不得在 泳塲水域內撈帶駕駛或使用任何船艇,浪板或滑水器。(二)本條(一)項所稱「 艇J不包括橡膠艇或其他脹縮器,但用打槳輕推進者除外。

第十一條。除經署長嚇面特許辦理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在海濱泳場演奏音樂或樂 器,包括唱機,無線電收機或唱歌,以至騷擾塲内其他人等。

第十二條。除經署長書面許可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在海濱泳塲公開演講及傳道, 公開討論,舉行或參加公開會議或巡行。

第十三條。無論何人不得在海濱泳塲————(甲)唾涎;(乙)出書猥褻;(丙) 猥褻裸露身體;(丁)使用寧靜與秩序以外舉動;(戊) 拋擲廢物字紙(棄專設箱 内者除外);(芑) 故意抛擲玻璃愈陶器鐵罐蚌介或足以傷害塲内人客之鋒利器物; (庚)灤布碎垃圾等。

第十四條。無論何人如——(甲)違反規則第四,五,六,七,十一,十二或十 1 三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一)項第十條(一)項之規定者;或(乙)無適當理由 宥恕而不遵守第三條(二)項規定所標示之佈告者,均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罪 料五百元罰金及十四日徒刑之處分,如連續犯罪,每日加科十元罰金。

第十五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暨在不妨害總檢察官起訴 上述罪行力之下,對於控告本規則規定之罪行,得以長名義行之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十六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爲有妨碍第111!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之所

一九六〇年(新界)公共墳場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七月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六條所授權製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新界)公共墳場規則,並由一九六〇年公共衛 生及市政事務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屍骸」指死人屍骸,但火後 之骨灰不包括在内;「署長」指市政事務署長;「 公共墳場」指原例第五號附表第三 部所列墳場。

第三條。署長得——(甲)指定某一公共墳場或公共墳場某一部份劃作埋葬某一 種人或任何社團,種族或宗教人士遺骸之用;(乙)指定某一種人或任何社團,種族 或宗教人士之遺骸不得在某一公共墳場或其某一部份埋葬,而在另一公共墳場其一 部埋葬之。

第四條。(一)所有公共墳場須依第一號附表所列表式設登記册一本備戰所 遺骸之姓名等事項,由該場管理員保管。(二) 依第(一)項規定所設登記册,須造 副本一份,於每月底將上月之登記册副本送交署長保管。(三)(甲) 場內所登記 册,得隨時公開備查,而長所保管之副本,得在辦公時間內向署長申請查閱。(J ) 凡欲向署長領取登記册記載簽証本者,每件黴費元。

第五條。辦理喪事之人在公共機塲埋葬死者遺骸,須於人葬時向該場管理員繳驗 下列証件:(甲)凡屬埋葬在港亡故人之屍骸——(一)應繳驗警官依第一七四章生 死登記條例第十六條(一)項但書規定所發許可証;(二)應繳驗死亡登記或裁判 司依生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三)如屬夭學,應繳驗証明 聲明書或裁判司依生死登記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頒命令;(乙)如其他事件, 繳驗署長批准埋葬之書面特許証。

·第六條。署長碍酌定適宜方法標示通告,指定公共墳場或其地方運入遣之時刻

(第三篇) 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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