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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第七條。(一) 市政事務署人員以外之人,如未經管理員許可,不得在公共墳場 內掘土或墳墓,獲得上述許可時,仍須遵照該員指示辦理此項工事,並受其指揮監督 。(二)除經署長書面許可及遵照暑長所定條件或限制辦理之外,無論何人不得在公 共墳場內墓地以外之處構築洞穴或地。

第八條。(一)除經署長書面許可及遵照署長所定條件或限制辦理之外,無論何 人不得在公共墳塲墓地上建築墓碑以外之紀念碑,或構築任何圍欄,圍牆或種植樹木 。(二)署長許可種植樹木,所爲許可,即視爲附有條件,得由署長决定予以刈論 。(三)墳墓所編號碼,其款式以能維持永久者爲準,並與規則第四條規定設置之登 記册内載編號相符,所建紀念碑,墓碑,圍欄或圍牆,以堅固入地者爲準。(四)建 築之紀念碑墓碑,以不至積水者爲準。(五)所有紀念碑墓碑,如未經署長書面許可 ,不得遷移,更改或加設任何事物。(六) 墳墓上之紀念碑石碑墓碑圍欄圍墻由於失 修或其他原因而至傾圯或需要修葺時,得由盤長决定適宜方法予以拆除或處置之。 第九條。凡在墓上所設紀念碑石碑墓碑圍欄樹木或其他紀念物品,不論可以 移動或固設者,應由所有人負實,如以任何原因遭受遺失或損害,政府不負若何責任

第十條。無論何人在公共墳場內...(甲)如未得該塲管理員許可,不得售賣租 賃任何事物;(乙 ) 不得標貼或散發任何手册傳單或告白;(丙)除宗教式或追悼在 塲內埋葬死者遺體儀式之外,不得舉行或參加任何集會;(丁) 不得故意妨碍或干涉 任何葬禮,送殯行列或宗教迫慎式集會;(戊)除正式舉行軍人體外,不得鳴槍 (已)不得故意或以玩忽損害或玷污塲內園圍欄或其一部份,或墳墓,墓塚,金 塔,鐵欄,杆柱7座位,界石,紀念碑,石碑,飾物,樹木等;(庚)不得攀登場內 墻壁圍欄樹木鐵欄杆柱紀念碑石碑或綴飾物等;(辛)不得暄華嘈吵

第十一條。第二號附表所列應徵費用,須向務司繳付之。

第十二條。(一)凡違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一百元罰金之處分。(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 百元罰金之處分——(甲)不遵守署長依第三條(甲)項規定之宿令者;(乙)向 長申領在公共墳場埋葬死者遺該許可証所作聲明或陳述,有明知故犯或有理由相信係 屬於虛偽者;(丙)違反規則第七條(一)或(二)項或第八條(一)夏(五)項之 規定者;(丁)不遵行署長依規則第七條(二)項或第八條(一)項規定所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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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八

第十三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要在不妨害總檢察官起訴 上述罪行權力之下,對於控告本規則規定之罪行,得以署長名義行之。

附表第一號——依規則第四條(一)項規定入葬登記册表式(畧)。 附表第二號 ——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共墳場入葬費一元。依原例第一一八條 ( 二) 項規定拾骨起葬費一元。

一九六〇年(新界)私人墳塲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七月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一一六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新界)私人墳場規則,並由一九六〇年公共衛 生及市政事務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 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暑長」指市政事務署長;「私 人墳場」原例第五號附表第四部所列墳場。

第三條。(一)凡享有私人墳場所有權之人,須委派法團以外之人爲該墳場經理· 人,並將當任之人之姓名地址報請署長登記。(二) 凡遇被委人遷移住址時,享有該 塲所有權之人,須於其人遷址後十四日內呈報署長。

第四條。(一)所有私人墳場經理人須設置登記册一本,並於死者遺體入葬後四

十八小時內按照附表所列將入人姓名等事項,連同主持喪事人之簽署,記錄入册。 (二)私人墳場經理人須於每月七日以前將上月册内每一項記錄作成副本一份送 長。 (三) 依第(二)項規定送呈暑長之副本,任何人士得向署長申請查閱。 第五條。私人墳場之墳墓或金塔墓塚須列永久性號碼中文字樣,並與規則第 四條(一)項規定所設登記册內載號碼或中文字樣相符

第六條。無論何人在私人境塲内,不得 ———(甲)將棺戱或無棺載該埋葬入土 深不滿三尺者,但金塔所載遺骨或骨灰,入土十八英尺即爲合法;(乙)將棺載或無 棺載逄該埋葬而不用厚六寸以上灰坭鋪砌使與膦棺或骨分隔者;(丙)將墓地掘出 而不留置十八寸以上空位隔離鄰墓者。

第七條。如在私人墳場開墓合葬,任何人不得有妨碍原葬遺骸 移動有惡臭氣味 坭土之所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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