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八
第五篇 第三十條(查抄事物之處聲)。
附則及各項規定
第卅六條(政府特權之保蜜)。本例之規定,對於政府革除或中止像員任命及不 負補償責任之特權,不生若何影响。
(一)凡依第二十條規定查抄任何事物,其所有人在查抄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署長 要求發還時,署長如滿意認定其人爲物主,此種事物並未依其他法例規定加以扣留或 處置或用作訴訟事件之物証者,應予發還之,如經依照該條但書規定予以變賣或處 應給予補償,其金額若干,由署長公平酌定之。
(二)凡依第二十條規定查抄任何事物,其所有人在查抄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有向 署長提出發還要求時,此項事物即歸政府所有,得由署長指示方法予以變變或處置之 但———(甲)本項之規定,對於依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迅速處理易於腐爛之事物,不 得有所阻止之;(乙)凡不服上述查抄情事者,得於查抄後七日内向法庭提出告訴, 法庭滿意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下令發還告訴人,或此項事物業已變質或處置, 則給予補償,其金額若干,由法庭公平酌定之(一)屬於告訴人所有者;(二) 告訴人或其他人等未有因此種事物而犯有表列罪行者。
第卅一條(適用裁判司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對於犯有表列罪行或第二十三,二十五或二十九條規定之罪而歸隊員所保管之 財產應適用之,一如有關刑事罪行暫由警察保管之財產所應適用者辦理。
第卅二條(跺員奉行拘捕令之保障)。隊員因奉行裁判司依第十九條(五)項規 定所發拘票而有任何行爲至遭受任何民事訴訟者,該隊員對於裁判司所發拘禁是否不 合程式或欠缺司法管轄權,絕不負若何責任,並可根據普通辯護提出申訴,及提示 發拘票作爲証據,如將原票繳驗與証明該票係由原裁判司親筆簽署而其本人不過係遵 令辦理者,法庭或陪審員應判决被告人勝訴,並得追償訟費
第卅三條(第一號附表之修改)。總督在政務會得以命令將第一號附表所列罪行 修訂或增闢之。
第卅四條(若干跺員仍適用警察隊條例規定)。爲避免誤會起見,茲特宣佈,第 二三二章警察隊條例之規定,對於隊長,該隊督察員及由警察調任之非委任官,除 本例有所規定之外,均應適用之。
第卅五 (保留對殖民地規則及政府規令之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應適 「用該條規定之非委任官或任何醫吏在可能範圍内對殖民地規則項政府規令予適用者 ,不得願爲有若何影响,因此,上述非委任官或警吏因任何行爲或過失而經像長依該 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懲戒有案者,不得依上或規則或令再事控訴。
附表第一號┅依第二條規定之表列罪行:第二十六條。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 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四條(一)項。依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五 條冫五十六條,八十條(一)項或八十三條規定立之施行規則。第二二八章簡易程 序治罪條例第三條(四)項及第五條。一九六〇年公共清潔及防止騷擾細則第三條 新界規程第三條,及一五三至二〇〇條。
附表第二號————依第八條規定員人伍宣或願表式(畧)。 附表第三號——依第十九條規定通知書表式(暑)。
附表第四號——第十九條(五)項規定拘票表式(畧) 。
一九六〇年(新界)海濱泳塲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〇年七月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 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一〇九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新界)海濱泳塲規購,並由一九大〇年公共衛 生及市政事務條例施行之日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交另有表示者,所稱 海濱泳塲」指該列第四號附表所 列及座落新界地方之海濱泳塲;「署長」指市政事務署長。
(甲 第三條。(一)署長爲清潔泳塲或爲泳客衛生或安全利益起見,得隨時 封閉泳塲其一部份;(乙)限制泳傷或其一部之使用7其期間視情形需要而定。( 二)封閉或限制使用泳塲,須在場內當眼處標示佈告
第四條。無論何人不得在場内(甲) 有任何行爲足以危害阻擦或騷擾其他泳 客;(乙)有任何行爲足以撼害玷污或妨碍泳場秩序或場內事物或汙濁接近塲内之海 水者。
第五條。除由政府徵費特許,或根據官批或批地合同,及遵照批約内列條件辦理 之外,無論何人不得在海濱泳塲構築或保持任何建築物,帳幕,天遮或其他結構物。 但署長得標示佈告准在某一時間及在場內某一處臨時建造帳幕,天與蓬帳供各個所 有人之私用。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