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供處長之情節不同者。
(二)上項呈報如對該身份証有加以更改之必要者,呈報人同時須將該証繳交登 記官,作爲係依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出要求綸,處長應即依據該條規定所授權加以處 理。
第十九條(罪行 )。(一)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即以犯罪論......( 甲. ) 依本規則規定應要登記而不遵照規則第三條(一) 及 ( 11 ) 項指定限期內辦理登 記者;(乙 ) 依規則第四條規定必要提供各項情節或依第十八條規定呈報時作虛偽或 不正篯之陳述或報告者;(丙)領有或持有身份証一件以上而非屬於規則第三條(三 》項、第四條(二)項及第十條(乙)項規定之証件者,但其人表証所領或持有此種 身份証係出於無知之失,經處長認爲滿意者,則不在此例;(丁) 違反本規則成依規 則規定所頒命令,指示或條件者;(戊)負責保証家屬遵行規則第四條(二)項規定 之人而縱容(不論是否出於忽畧所爲)其人犯此等罪行者;(已) 協從敎唆此項犯 罪行爲者;(庚)明知有理由相信他人犯有罪行而予以協助,企圖防止、阻撓或影 嗨人拘捕、審訊或治罪者;(辛)僞造本規則規定之交據者。(二)凡犯本規則規 定罪行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1!十條(兼領旅行文件仍有義務)。本規則之規定,對於依一九五八年三四號 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規定領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或關於該例所列他項事 ,不得視爲可以免除任何人應負此項義務之所爲。
第廿一條(代移民官之權力)。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授予警官之權力,得由本港入 境移民官特別授權之代移民官與移民管制官行使之。
第二條(身份証內載事項之眞實性不得擅作推斷 )。身份証申請書身份証本 身內戰事項之是否眞實,應由各該申請人或持証人或指摘其眞實性之其他人等負賣証 明之。
第廿三條(報告垛作証據 )。
(一)本條(二)項所列人員接受任何事物代爲檢查或化驗或報告所造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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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大六
其他指模而由當地公証律師証明無訛者)得全决定(甲)按照畫面要求所列有 關情事,就其所知者,予以是否正確之簽証;(乙)將所保存其人之相片有關文件 簽証本一份付給之。
第廿五條(不使照片指模等揭露之責任)。除須遵照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外,處長不得(甲)將所有依本規則規定登記之人之照片或指模給人查驗或供給 副本;(乙)將規則第四條(一)項(丙)歐規定所提供之情節向人揭露或供給副本 但經輔政司書面許可時則不在此限.........(一)得說明某一人或某一種類之人之姓名 職守或職業;(二)得備載輔政司認爲適宜附加之條件
第六條(特許豁免登記)。下開人員在職期内保有下列地位及資格者,均不須 依條例及本規則之規定登記-(甲)總督及其家眷;(乙)英國與陸空軍常備軍人 員,但以本港爲永久居住地之人員及其妻室與年齡十七歲以下兒女而領有正常所發 方身份証或身份証明文件者除外;(丙) 警官;(丁) 途經本港之正當旅客或向處長 証明或處長滿意認定其人並非意圖在港停留逾三十日或處長批准限期之外者,但以其 人持有有效護照或該管當局對蘧照簽証之有效旅行文件或表示其人經常在港外地方住 居之官方身份証文件者爲準;(戊) 老弱居民面經向處長証明如遵行條例及本規則之 規定,即有損害其人或他人之健康者;(已)領事及領事館職員年齡十七歲以下兒女 (庚)年齡六歲以下兒童;(辛】除須遵照條例第十條但書(四)項規定辦理之外 其在該項但書(一)款所列之人。但-–(一)其豁免遵行本規則規定登記之表衚 責任,應由自承享有豁免權之人負之;(二)上述人等如出於意願並經處長許可者, 得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
第廿七條(黴費)。(一)茲在第二號附表籠訂各個文件及其有關事項所應徽之 費用,按據要求,即照付。但處長遵奉輔政司指示,對於任何申請人或某一種類之 申請人,得予免黴費用之全部或其一部份。(一)總督得以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將 第二號附表修改之。
附表第一號
表格 (依規則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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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一
·對於依本規則規定之審理、調查或其他訴訟事件,得予採用作爲証據,但由承審法 庭或該管裁判庭要求傳召簽署各談文件之人出席作証者則不在此例
-香港身份証表式()
哲
(甲)處長;(乙)政府正副化學師;人 (二)適用本規則規定之人員,爲 丙)特別負責登記事務或校核指模之醫官
表格二——香港身份証(年齡十七歲以下)表式(喜)。 附表第二號 徵費表
(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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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簽証文件及供給副本攤)。處長收受身份証關係人署名之書面要求( 其人如現在港外地方住居,則附同其本人相片一幀,左手拇指指模嘅處長認爲必要之
一、依規則第 五 條(一)項(甲)款規定所發身份証: 一、依規則第 五條(一)項(乙)款規定所發身份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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