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森納費用襃領取新身份証。
第八條(設置與保存釲錄册責任)
(一)處長爲實施條例及本規則之規定,須設置認爲必要之紀錄册,備載所有中 請人姓名,及其人依規則第四條(一)項(丙)款規定提供之事項,暨處長對某一 殊事件認爲需要之其他事項。
(二)爲上述紀錄册或其他情事起見,處長認爲必要時,得將辦理登記所提供或 捺印之后模、報告及文據等拍攝照片。
(三)處長如蹲舉輔政司之飭令,在法律上得將其保有申請人所提供之指模、報 告及交據毀棄之。
第九條(着令再度提供報告)。登記官——(甲)得傳召任何人令解答登記 官認爲實施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所必要徽之問題;(乙)令申請人按照登記官合 需要,經過宣誓或其他方式造具聰明書或再度提供詳細事項:(丙)令遵照規則第 四條(二)項規定辦理之人按照發言合理需要,經過宜靜或其他方式造具離明書或 再度提供詳細事項。
第十條(保存身份証責任)。除仍受本規則規定所管制之外... (甲)其領有身 份証之申請人,年齡十七歲以下之人除外,須負責保存該身份証;(乙)其家屬領有 身份証之家長,須負責保存其家屬之身份証。
第十一條(携帶及繳驗身份証責任)。
(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在政府公報頒佈命令,指定在某種場合及規定其時間, 令所有依條例及本規則必要登記之人,須隨身携備其本人身份証。
(二)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生效期内,任何警官或警務處長授權專任或兼 任此項事務之人或某一種類人員,得要求年齡六歲或以上之人提示其本人之身份証, 其人按據要求或在上述警官或授權人員寬限期內拒絕或不能將其身份証繳驗者,即以 犯罪論
(三)爲認識身份起見,警官或上述授權人員,在本條(一)項規定所願命令生 效期內,對於任何人而相信其年齡滿六歲或以上者,得隨時搽印其左手拇指指模,如 該拇指不能捺印時,則捺印其他單一指摸(其人如識書寫 ) 即並令簽署姓名冫凡 本條規定需要捺印指模及署名之人,須辦理此等一切必要步驟,
第十二條(禁改身份証)。凡非經處長特許而在身份証上擅加標記或將身份登
·改或毀棄或移交他人者,以犯罪論。
第十條(身份証遺失等情必要呈報)。
香港年鑑
第十四期 法規新編
(一)身份証遇有邊失、嚴棄或受損害情事,其關係人須於遺失或損涣篌三十 日內通報登記官。
(二)處長對於辦理下列事項之後,得補發一身份証,以代替原(甲)蘆 令宣壽或以其他方式提示必要証據;(乙)必要時加以調查;〔西)遵行處長所定條 件 。
第十四條(改正身份証及另發新証)。無論規則第十三條(二)項有若此規定 ,處長徇據原領証人要求改正或換領新証時,如認爲必要或適當,得令宜餐或以其 他方式提示必要証據(甲)補發需要改正之身份証;(乙)發給上列名之人 另一新身份証。
第十五條(拾得身份証之人之責任)。凡拾獲身份証而該証不是他本人或其家屬 所有者,須即將之送交登記處或警署。
第十六條(繳銷身份証責任)。領有身份証之人亡故後,其保有該証之人,須於 死者逝世後十四日内繳交登記官註銷之。登記官按撼該繳銷人之要求,得在該身份証 註銷後十四日內發還其人。
第十七條(離港回港呈報及繳還身份証責任)
(一)無論何人遇有——(甲)擬離港逾一個月或以上者,須於離港前依照處長 所定表格呈報登記官,報明動程及可能回港日期;(乙)於到港時,須在抵埗後七日 内依照處長所定表格品報登記官,報明返港日期,但年齡大歲及六歲以上十七歲以下 之人,應由其家長負責呈報。
(二)無論何人離港他去,如遇下列人員有此要求時,須將原頏身份証數還各 人員——(甲)本港入境移民官或代移民官或移民管制;(乙)處長;(丙)副督 察以上階級熟食。
(三)無論何人遇有——(甲)曾護照本條(二)項規定繳還原領身份証者;( 乙)曾於離港時自動將原領身份繳還處長者,處長得著令其人再遵照規則第三條之 規定辦理登記。但處長對於某一特別事件,得將規則第三條(一)項指定之時限延瘸
(四)處長在法律上得將本條(二)項規定繳還或自動繳還之身份証毀棄之。 第十八條(改正錯誤之呈報實任)。
(一)無論何人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須立即將事實呈報就近登記處——(甲)
曾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向處長提供之事項,不論關於其本人或他人,或替人代爲之 而在某一時期係屬不正確或成爲不正確者;(乙 ) 持有身份証而內戲節係與以提 (第三篇) 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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