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收耍學生,不分黼族、國籍、宗教,但對於專上學校而經教育司特准信奉 某一宗教之人則除外;
(J)專上學校係不附屬於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政治團體,亦不受其控制,而 學生與教職員不作政治宣傳、不作不良政治活動教育司認爲不利於學校之其他活動
(K)專上學校係有-
分設備,以促進從事團體與社交生活及康樂者;
(L)專上學校經濟狀况良好者;
(M)專上學校在法律上之地位,係爲法團者,但經教育司核准,另作其他
,以履行法律上義務及保障校方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N)該學校在各方面,均係遵守本例之規定者。
第五條(登記效用)。在學校法第三條規定注册時期内,應特許免遵一九五二年 三三號教育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推網及撤銷登記)。
(一)教育司對於有下列情形者得拒絕或撤銷其登記——(甲)專上學校對第四 條所列情事,經教育司認爲不滿意者;(乙)校董會董事、校務會委員或教師,經 育司認定其人不適合-
任此項職位或其人不行本例之規定者。
(二)教育司對於有下列情形者,應撒銷其登記——(甲)對於學校,經教育司 認定該校業已停辦或由校董會主席奉該會所命請求撤銷者;(乙)對於任何人停止-
任職務,則將其人在校董會董事登册或校務會委員登記册或教師登記册之登記撤銷
(三)教育司對於拒絕撤銷登記時,須以書面通知該專上學校或各該關係人。 (四)教育司依本條(一)項規定拒絕或撤銷登記時,該專上學校或各該關係人 得在收受本條(三)項規定所發通知書二十一日內以訴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總督在政務會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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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晷在政務會爲研訊訴狀及裁决上訴事件起見,得委派一裁判庭訊訴狀 所列舉之情事,並授權該應於必要時取錄證供及辦理其他事項。裁判庭進行 7 採取非公開方式,並向總在政務會提出書面報告。
(六)(甲)除教育司依本條(一)項規定賦有此項權力之外,總督在政務會如 認定任何專上學校或任何人之登記或持續登記係足以妨害公共利益、學生福利或一般 教育者,得令行敎育司拒絕或撤銷其登記。(乙)在政務會依本項規定頒發命令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須先給予該專上學校或各該關係人提出書面辯訴之機會,並由總督在政務會事先審 桜之。 第七條(訪問)。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對爲保證遵行政府給予經濟資助所附條件超 見,教育司及其書面授權代表人得訪問該校,該校與教職員應給與適當便利及情報。 第八條(校名)。(一)所有學校須依照教育司認可之中英文名稱辦理注册,
宵司如未經總督在政務會事先批准,對於學校名稱而有英文「大學」或中文「大學」 「學院」字樣者,不予認可之。 (二)所有學校不得使用注册名字以外之名稱。 第九條(夜校 )。(一)專上學校設有同樣性質之夜譟者,教育司得令在校名 内發用『夜」字。(二)兼辦夜課之事上學校,以個別學校論,無論其所授課之學 校業已注册,仍須分別注册。
第十條 (頒授文憑及証)。依本例規定注册之學校及一九三二年三三號敎育 條例規定注册之中上學院,得頒發學校文憑與畢業證書,但不得頒授學位可以被剪 爲含有大學學位意養之證件。
第十一條(設立研究部門)。專上學校如經教育司畫面認可,得設立研究專門 究研部門,教育司得體察此種部門之設立是否有其需要,贊該校對於教職員、配備及 一般設施是否有此種-
足能力而定。
第二十條(施行規則)
(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專上學校在組織上之 必要規定,包括有關校董會、校務會、學術管理會與學科管理會等之組織,各教職員 及其服務情况暨一般行政事宜;(乙)專上學校事務之處理;(丙)應用表格;(丁 並有效執行本例規定各事宜。
(二)教育司得特許任何專上學校、教職員或學生免讓本條規定所制立之施行 則辦理。
裁判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〇年一六號修正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原例
見法律粟編卷三第三九九至四一九頁)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裁判司(修正)條例。
法規新攝
第二條。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 (下稱原例)第十一條爲如下正 (第三篇) 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