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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甲)本條「涉及猥褻性者」句之後加入「或所控罪行係爲違反第一五一章會社 條例而涉及或有關三合會罪行者」字樣;

(乙)本條句點刪去井加入下文但書一段—————但裁判司於宣判時或依第一〇二條 規定複審必要錄取證供以外之繼續審訊,須在公開法庭公開審理之。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五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裁判司受理適用簡易程序治罪之人犯,如認定控案證據確鑿,但檢討該犯 罪人之品行,過往行爲、年齡、健康或其精神狀况,或其罪情輕微或情有可原,不 按律科刑者,得頒發下開命令(甲)無條件予以開釋;或(乙)附有條件予以開 釋,飭令具結租保簽立五百元以下金額保單或併爲具担保人,保證品行良好,并得在 令內明定期間,在三年之内隨傳隨到,隨時執行判罪及治罪

第四條。原例第九十五條「二百五十元」,易爲「五百元」字樣。

市政局 (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五條。原例第一一八條(二)項末端,增入下文但書一段———但本項之規定, 對於按察司判令由總檢察官繳付之訟費不適用之。

一九六〇年一七號修正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 是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 行。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下稱原例 ) 第二條「衛生官」一定義茲 宣告删除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市政局(修正)條例。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甲)項(11)歇「助理衛生監督」,易爲「代醫務衛生監

第四條。原例第五十五條廢除7易爲下'

第五十五條。市政事務署之職,包括爲奉行該局裁决所必要之行爲或情事或由 該局依本例或其他條例規定委託任何人或集團代行其權力或行使該局任何條例或該 例施行規則所授權之行爲或憫事在內。

第五條。原例第五十六條如下修正——(甲)本條末段「及衛生官,衛生與其他 視察員若干人,井得委派該暑所需要之若干其他人員」字棣删除;(乙)本條旁註一 官員」,易爲「秘書」字樣。

(第三篇) 五天

第六條。原例第五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衛生監督」,易爲「代醫務 衛生監督」字樣;(乙)末段「監督實施與遵守一切有關公共衛生條例及各該條例 之施行細則與規則等事宜」字樣删除;(丙)旁註「副衛生監督」,易爲「代醫務衛 生監督一字樣。

第七條。例第五十八條末端「丼負實管理市政事務署一般事務」句删除 第八條。本例第三及第六條,筷總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佈實施之。

人事登記條例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 1960.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一八號規定本港人口登記,發給身份證及有關此項情事條例,是年五 月十九日通過,侯期公告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人事登記條例,并由總督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邀 公告施行之

第二條。(一)總得委派人員,專任或兼任登記處長,副處長,區登記官,登 記官及劉登記官,登記監察員暨爲實施本例規定所必要之其他人員。

(二)授予登記處長之權力與處決權,及需要由處長執行之職實得由副處長由 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發公佈指定之其他人員行使或執行之。

(三)總督認定爲實施本例所規定必要時,得設若干辦事處,暨委派人員,列 其官銜,以便主持各該辦事處。

第三條。(一)除仍須遵照下列各條款辦理之外,凡於本例施行時居留本港此 後進入本港之人,須提出申請依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

(二)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規定,如爲行政便利所需要,總督得隨時依本項 規定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指令一切入民按照職業或種類逐步辦理登記。 (三) 凡依本條 (二)項規定頒發之命令發表後,其屬於此項職業或指定種類之 人,須依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申請登記。

(四)凡遵照本條規定申請登記,須依第八條規定所制立之規則明定方式爲之。 第四條。凡由登記處長簽發證書,表證書内所附文件或影印本並有印鑑,保

正確騰本者,任何法庭應予採納作爲証據,不必再事提供証明之。而第八章訴訟証據、 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於上述一切証書,及所附文件與影印本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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