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貿易,不得予以若何,而對於含有此種藥物之製品或供醫藥用途藥物之應用,亦 不得予以若何妨碍。

(三)總督在政務得會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將第一號附表作若何修正。 第四條。原例第十條之後,入下文第十條

第十條甲。無論何人不得吸金,吞服或注射危險藥物(毒品)。但——(甲)本 條之規定,對於在下列醫師指導或診視之下吸食,吞服或注射者均不適用之——(一 ) 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之注册醫師;(二)由於具有一九五七年二 九號牙醫登條例第八條(甲)或(乙)項所定資格而依該例規定之註册牙醫;(乙 2本條之規定,對於上述醫師或牙醫在業務上正常施用此種毒藥,不得視爲有加以禁 止之所爲。

第五條。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條正

(甲)本條(一)項「公務人員」之後加入「或某等公務員」字樣;

(乙)本條(一)項(丁)獄末端一停航受檢」之後加入『予以拘留∫字樣;又 「(不屬於軍艦或軍艦性質)」句加入『飛機(非軍用機)或車輛」字樣;

(丙)本條(二)項(乙)欸「船舶」之後加入「飛機或車輛」字樣;又(戊) 欸曬除,易爲下文——(戊)將船上,機上或車上各人拘留及阻止所有人等行近或登 船,登機或登車,直至搜查竣事爲止。

第六條。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修

(甲) 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無論何人如有證據證明其人持有、保 有或管有內載危險藥物之任何事物,或裝載危險藥物之箱、摜、抽屜或其他載器之鑰 匙,或發現內藏危險藥物之樓宇房舍鑰匙者,如無反證,即以持有此項毒品論,又除 能提出反證者外,即以明知此種藥物性質論。

(乙)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無論何人如有証據証明其人持有 保有、管有或指揮關於含有毒藥事物之下列文據者(子)符合第二十六章貨物 貿易條例第二條定義之所有權文據;或(丑) 不論是否符合貨物貿易條例第二條規定 之所有交據,而屬於下列文據,例如船塢証、倉單、存倉証、送貨單、行李單、收據 用行李收據之文件或事物等,知無反証,即以持有此項藥物論,又能提出反証者外 即作明知此項藥物性質論。

第七條。(一)原例第十七條(二)項爲如下修正———(甲)本項(甲) 欸罰金 『五萬元 J7易爲「十萬元」,又徒刑「十年】易爲「十五年」字樣;(乙)本項( 乙) 欸鹳金一萬元」易爲「五萬元』,又徒刑「十二個月」易爲「三年」字樣。

(第三篇) 四八

(二)原例第十七條(八)項之後增入下第九項(九)凡有若干人分作若 千組,各別被控犯第十條甲或第二十二條(一)項(甲)或(乙)款規定之罪或違犯 第十條規定毒藥之罪,而所有各該人等均被控在同時同地犯有此項罪行者,無論第二 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有若何規定,亦無論各該人等並非被控共同二人或多人犯罪,在法 津上得就其人個別所犯罪狀同齊提起控告及同時審訊之。本項所指「地方」,與第二 十二條(二)項(甲)款規定之定義同。

第八條。原例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無論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甲)持有、保有或管有適合及用以吸食、吞服或注射毒品之販或用具。吸管或用具 並非供作上述吸食、吞服或注射之用,應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但本項關於禁止持有 適合及用以吞服或注射危險藥物各種用具之規定,對於正常作合法職業業務之人或受 僱人或遵奉註册醫師指示辦理之人均不適用之,並又規定,其被控違反本項規定罪行 之人,如不適用上項禁止之限制,應由被告人負舉証責任;(乙)在任何吸毒所吸食 、吞服或注射毒品;(丙)主持,管理,代理或協助管理吸毒所或非法儲藏或製造毒 品之地方;(丁)任何地方之租戶,承批人,住戶或管理人容許該地方或其一部用作 吸毒所或非法儲藏或製造毒品者;(戊)業主或代理人出租或協議租出任何樓宇或地 方,明知各該樓宇地方或其一部將用作吸毒所或非法儲藏或製造毒品,或容許該處 於任何時期用作吸毒所或非法儲存或製造毒品者;

〔乙)本條(二)項(丁),(戊),(已)及(庚)欸刪除,易爲下文——( 丁)凡在任何地方檢適於吸食、吞服或注射毒品之吸管或用具,如無反証,即以 處爲吸毒所論;(戊) 凡依本例規定進人吸毒所檢查而發現在場內或逃出之人,如無 反証,即以其人在該處吸食、吞服或注射毒品論;(已)業主或代理人出租或協議租 出任何樓宇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吸毒所或非法貯藏或製造毒品之所爲,如經裁判 司按據証據冫滿意認定其人明知故違,不立即報告警署或採取步驟取消租約或協議以 資制止者,即以其人容許該處用作吸毒所或非法貯藏或製造毒品論; (丙) 本條 (六)項宜告潑除;

(丁)本條旁註「海洛英或鴉片」字樣删除。

第九條。原例第一號附表爲如下修正——

(甲)附表第一號項下加入「第一部」字樣;

(乙)第三條刪除,易爲下女——三、嘿腓及其鹽類;雙乙醯基嗎啡;乙醯基 嗎啡氯化關及變乙醯基嗎啡其他鹽類;嗎啡酸;嗎啡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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