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折》第六條刪除,易爲下文——六、含有變乙醯基嗎蟒及其氣化或其他類 成份之酢理、混合劑、提煉劑或其他物質。
(丁)第八條删除,易爲下文————八、蒂巴因及其鹽類、朱基嗎啡與其他嗎啡以 太及各個團類,但甲醯基嗎啡,即通可待因,乙醯基嗎啡,即通稱三乙醯基嗎啡, 嗎啡乙基嗎悱,即通稱爲類可待因等及各個鹽類除外;
(戊)第三十七條之後入下文第二部————第二部:一、甲醯基嗎啡(通稱可待 因)。二、乙醯基嗎啡(通稱三乙醯基瑪啡)。三、瑪緋乙耩基隅腓(通稱類可待因
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一二號修正第111章刑事訴訟案例,是年五月六日公佈施行。(原 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五九至三七三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 (下稱原冽 ) 第八十二條(七)項之後增入下 文(七甲)項~
(七)(甲)凡禁錮戰犯或囚犯判處死刑或徒刑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其提出上 訴通知或請求上訴之期限,無論本條(七)項有若此之規定,應自判罪之日起,如不 服處刑提起上訴則自處刑日起,至按下列禁鋼當局轉達此項判罪或處刑通告屆滿十 日爲止......(一)如屬戰犯,由英軍當局轉知;(二)如屬囚犯,由警務處長或其代 表轉知爲準。(乙)爲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禁錮戰犯」冫「禁錮囚犯」及「禁錮當 局一,具有一九五九年甲第六五號日內瓦協定法英廷(殖民地)令規定適用於香港之 一九五七年日內瓦協定法所賦有之意義。
第三條。原例第一〇八條(一)項「認爲適當應將該受懲戒犯人開釋句除。 第四條·原例第一一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一一五條。(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凡由法庭科罰或判令沒收具結担保 金額,得遵照本條之規定頒發下列命令——(甲)准令繳交罰金或具結保額之期限; (乙)飭令分期繳付,並在令內列明日期與額;(丙)指定如不遵繳或不能追繳時 所易科之刑期;(丁)如係具結担保,解除担保或減輕保額。但依本項規定易科刑期 ,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二)無論何人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繳罰金或具精金額,由法庭易處徒刑而其人方 在服刑或應服刑者,法庭依本條(一)項(丙)欺規定所科刑期,須俟原有刑期滿 後方予繼續執行之。
(三)本條賦予免除或減少具結担保金額之權力,應作爲增加其他法例關於解除 *取消或減免此項保或沒收金額之權力論。
(四)凡頒發上述命令,令分期繳付罰金或具結担保金額而遇有一期未遵繳時 ,得以不繳交所餘各期論,而採取同樣程序辦理。
(五)凡頒發上述命令而指定不遵繳罰金或具結担保金額飛期者則——(甲)如 向負責追收官吏繳付,或其人在獄服刑,則向監獄長繳付此項罰金或具結金額後, 上述命令即中止生效,其人在獄而不受他案所拘留者,應即予以開釋;(乙)如向上 述官吏或監獄署長繳交罰金或具結金額一部份後,其服刑期,應照比例日數減除之。 (六) 依第五項(乙)款規定減除刑期日數,其所減刑期,應作爲一九五四年 一七號監獄條例附表内戰監獄規程規定獲減刑期論。
(七)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法庭」,包括「地方法院」
醫業登記(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〇年一四號修正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是年五月五日通過, 期公告施行。(原例見本報一九五七年第二十三期)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醫業登記(修正)條例,並由總督指定日期在政府 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第二及三項廢除! 易爲下文......
(二)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監督;(乙)駐港英軍醫官人,由 駐港英軍司令提名號由總督委任; (丙) 由總督委派在港-
任公務員之注册醫師二 ;(丁) 由大學提名由總督委任之註册醫師一人;(戊) 由香港英國醫學會暨香港 中華醫學會提名品由總會委任住居本港之注册醫師五人。
(三)本條(二)項(丙),(丁)及(戊)款所指入員,任期三年7期滿得再 委連任。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乙)項爲如下(甲)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乙 (第三篇)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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