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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許証,應於發証之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

(四) 處長得宜决定

隨時將特別降落許可証吊銷,毋須退還費用其一部

第六條。凡於正常守望時間以外由機場起飛之飛撼,須依照原定降落費繳納四分 三之特別費。但該機在守望時間以外降落,並經依規則第三條(一)項(乙)款繳 納降落費及降落後一小時內起飛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凡在香港乘飛機俬去之每一旅客(機員除外),應旅客事務費五元 但下開人員免徵——(甲)乘政府公用飛機之旅客;(乙)乘政府作典禮用途之飛機 之旅客;(丙)過港旅客而並不離開機場或出於該客本人控制以外理由而離開機場者 ;(丁) 由總督指定之其他旅客或某種旅客。

第八條。(一)除仍須遵照規則第十一、十二及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外,所有在機 塲舘天停泊或寄碇停泊處之飛機,須繳納附表二號第三柱所列之日費第四柱之月費 。但最初六小時不必繳費。(二)停泊覺得依附表二號第四柱所列按月上期繳付,否 則應照該附表第三柱所列每二十四小時段一部份時間繳付之。

第九條。(一)除仍須遵照第十一、十二1及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外,凡在政府機 停留之飛機,須依附表二號第三柱或第四柱所列日費或月費加倍繳納。(二)停留費 得依附表二號第四柱所列上期加倍繳付月費,否則應照該附表第三柱所列每二十四小 時段一部份時間加倍繳付之。

時現其一部份應加繳費用五十元。 第十五條。(一)下開飛機特許免繳降落礎,停留費,停泊費及規則第十四條規 /定之費用,至乘機旅客亦豁免繳納旅客事務費——(甲)政府公有飛機;(乙)處長 公齦飛行會所擁有與運用之飛機而在降落前或起飛後並不作商業用途牟利性質者;人 丙) 供政府舉行典禮用之飛機;(丁) 由總督指定之其他某一種飛機。(二)事 由處長批准試飛之飛機,在試飛完竣後躇,特許免繳此次降落費。

第十六條。(一)除事先經由處長批准按月或用所定其他方式繳納本規則規定費 用者外,此項費用連同旅客事務費在內,須由該機機師在由機場起飛前繳付之。(二 v爲實施收費起見,處長得拒絕許可任何飛機自機塲起飛,直至付一切費用爲止。 第十七條。本規則之規定,除由於緊急情况或與處長事前商洽者外,並不授權任 第十八條。一九五五年甲第八二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香港航空(降落及停駐費) 1 附表一 (依第三條規定降落費

何人在正常守望時間之外將飛機降落機場。

核准最高戲 纇九萬磅以下之飛機——每一千磅或其零數五元。核准最高額 九萬至二十萬磅之飛機—————四百五十元,另自九萬磅起計,每一千磅取其幂數加收七 元。梭准最高戲重額超過二十萬磅之飛機——一千二百二十元,另由二十萬磅起計, 每一千磅或其零數加收九元。

附表二號

項目

若干方尺以下面積

11100

(依第八及九條規定停留及停泊費 ) 按日收費

按月收費

六十元

第十條。凡在露天停泊並已繳付停泊月費之飛機,經處長以不息天氣現其他原因 爲理由,得將該機移入政府機庫,並照附表二號第三柱所列日費加倍徵收,該機環繳 費用不得扣滅。

第十一條。凡停留或停泊於向政府批租或持有許可誕土地之飛機,不收任何停 留費或停泊費,但以該機停在上土地二十四小時內之一個時間超過在該土地以外地 方停泊者爲服。

第十二條。不能服役而進行修理或檢查,並非由於存放而停留或停泊七日以上之 飛機,處長按據談機主人之申請,得准予停留或停泊,照原定費用折牛徵收之。 第十三條。爲核算停留停泊費起見,應以飛機之翼幅乘該機全長度計算機之 面積。但飛機有摺傘而於摺後停泊者,應照摺與機身長度之,如不摺翼, 照機翼與機身長度之。

第十四條。飛機如於正常守望時間內在停泊地區帷躪停留一小時半以上者,每小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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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1.000

1.800

11.000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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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三五

三元

五元

七元

一百元 一百四十元

十元

二百元

十五元

三百元

二十元 三十元 三十六元 四十二元 四十八元

四百元

六百元 七百二十元 入百四十元

五十四元

九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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