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同 香港年鑑 (丁)「外空氣」及「水」定義莊宜告顯除。 第三條。環規則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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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向或批駮窄街道建築物之牆壁高度,得由該街轉角處起計至題

第五條(新建樓宇開關通路)。(一)所有建築物須供設由街道通至各該樓宇之 通路。(二)建築主管官(下稱主管官) 得要求在新建築物所在盤地內供里巷通

第四條。環規則第七條廢除,易爲下女

第七條(屋等)。(一)屋痛、板及嵌,除須遵照本條(二)項之規定辦 理外,得伸出街遠之上。(二)任何屋簷、擔板嵌等不得伸出街上超過二呎六吋 ,而距離地面高度不得少過八呎。

第五條。環規則第十二條宣告廢除。

第六條。厚規則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女並加入第十七條甲

第十七條(毗連街道之牆之高度)

(一)除依第十七條甲(二)及(三)項規定辦理之外——(甲)其毗連街道之 曠&高度,不得超過該街道寬度兩倍;(乙) 正向而非毗連街道之牆壁,不得伸出由 街道中心與該街水平籁成七十五度角所劃成之線之外。

(二)任何牆壁均得超過許可之高度,但以牆壁之面積不超過墻正面長度與許可 高度之相乘面積爲準。

(三)(甲)凡遇一建築物毗連兩條街道?不論其寬度是否相同而形成一角度者 其正向或毗連街道之墻壁高度7得在(乙)欸規定範圍内,超過所許可之高度, 而其所超出之距離,自街角處起顒等於街道之寬度,或各該街道寬度並不相同時,應 等於較寬街道之寬度。(乙) 上述超額,不得使牆壁面積增加至逾兩街道寬度之相乘

(四)爲實本條規則之規定,——(甲)所稱「正面」指毗婆或正向街道基地 之全長度,包括课或基地內其他孔道;「許可高度」指依本條(一)項許可規 定之高度;「街道」並不包括寬度十五呎以下之街道或清潔巷;「群」指建築物之 騰麼,包括一切窗門孔穴在内;(乙)牆壁之高度,應發其正向或毗連街道之平均水 平面至屋頂蓋、扶牆或屋簷頂端量度之。

第十七條甲(兩便臨街成角形牆高度)。

(一)本條(二)(三)項之規定,對於建築物基地毗瞵兩條寬度不同之道 而形成背角者,應適用之,以代替規則第十七條(三)項之規定。

(甲)四十五呎;戰(乙)等於較窄街道之寬度,兩者仍以較大者爲準,作爲該案 街道之寬度兩倍。

(三)〔甲)該高度得在本項(乙)欸規定範圍內超過所許可之高度,而其超 過之距離自街角起,以等於該較窄街道之三倍爲準。但主管官認爲適合時,得容許 該墻超過許可高度,以沿面臨該較窄街道之全長度爲準;(乙)上述超出高度,不得 使該墻之面積多過本條 (11) 項規定所容許增加之面積。

(四)爲實施本條規則之規定,所——(甲)「許可高度」指規則第十七條( 一項規定所許可之高度;『街道』並不包括寬度十五天以下之街道誠清潔後在内 「牆壁」指建築物之牆壁,並包括所有窗門孔洞在内;(乙)牆壁高度,應自其面 臨或毗連街道之平均水平高度處起至頂蓋、扶牆或屋簷之頂端緻度之。

第七條。原規則第十八條廢除冫易爲下文

第十八條(超過許可高度面臨毗連街道之牆向内縮入)

(一)凡超過許可高度或超出規則第十七條與十七條甲規定所容許之高度者,其 面臨或毗連街道之牆壁,向內縮入至與水平成七十六角爲準。

(二)爲實施本條規則之規定,所稱「許可」指規則第十七條(一)項 規定之許可高度;「街道」並不包括寬度十五呎以下之街道或後巷在内。 第八條。原規則第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主管官决定高度)。凡遇建築基地或樓宇面臨或毗永久空地者, 在該基地上建築物之高度與體積或各該樓宇之高度與體積,應由主管官决定之。 第九條。原規則第二十條(三)項宣告删除。

第十條。原規則於第二十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條甲

第二十條甲(闊十五尺以下街道樓宇高度)。面臨或毗連闊十五尺以下街道建築 物之高度及體積應由主管官决定之

第十一條。原規則第二十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二條甲

第二十二條甲(闊十五尺以下街道改建新樓宇照原位應縮入)。凡在濶十五尺 以下原有街道建築新樓宇,該建築物之任何部份,不得接近該祈中心缐七尺半之處。 第十二條。原規則第二十五條『用作』字獄之後加入「擬用作」字樣。

第十三條。原規則第二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二十六條甲、乙、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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