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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則第十一條(丙),(丁),(戊)及(已)項之規定,對於上述交通 燈應適用之,而同條(甲)(乙)及(庚)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上述交通燈具有下列意義—————(甲)紅燈表示禁止行人在此處橫過馬路; (乙) 綠燈表示行人可以在此處橫過馬路。
第十四條。凡在路上將汽車掉頭,使該車在該路或該路某一段作相反方向行車, 至阻碍他人使用該路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五條。(一)主管官認定某一道路段其一部分對於一切取某一種交通有加以 封閉之必要時,得酌量指定期間將該路或該路某一段封閉。
(二)封閉道路交通,須發佈告,在本港飛行之英文及中文報紙各二家以上發
(三)無論何人對於依本條(一)項規定封閉交通之道路,擬駕駛汽車或要行車 者,得向主管官申領許可証,主管官得宜决定予以發給並酌加條件以便遵行辦理。 (四)主管官對於依本條(三)項規定所發許可証,得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主管官得令將所有或某一種交通在任何時間內予以停止或改道,並 得封閉某一道路或其一部份,停止一切交通或某一種交通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間,不 必依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刊發佈告。
第十七條。無論何人除領有主管官所發許可証之外,在規則第十五或十六條規定 封閉車輛交通路上或該路某一段行車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八條。(一)汽車在任何街道上,除遵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外,其行車速 率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理者,此處即劃爲寂地帶,但主管官得———(甲)竪立附表 第四十四與四十一號圖樣之交通標誌,表示有此標誌之道路道路某一部份不作 寂地帶論;(乙)竪立附表第四十一與四十四號圖獄之交通標誌,表示有此標誌之道 路或該路某一部份,汽車行車速率可以超過每小時三十喱者,此處仍屬靜寂地帶。 (二)主管官得立及設置下列標誌——(甲)在靜寂地帶進口處或其附近竪立 附表第四十一號圖棣之交通標誌;(乙)在靜寂地帶出口處或其附近地方竪立附表第 四十四號圖樣之交通標誌。
(三)無論何人——(甲)在靜地帶内號者;(乙)於晚上十一時至翌晨六 時之間響號者,均以犯罪論。但對於本條規定提起控訴之事件,如能証明此次響號係 由於任何人之安全保障財物起見者,得以此爲良好之辯護。
(四)無論何人駕駛車輛而該車當時係作防、救、緝私或警務任務,如遵行
香港年鑑
第十四口
法規新編
本拺辦理,即可能訪其任務者,則本佈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凡在本規則施行前依當時現行法例規定設於任何雜路或其附近之交 標誌, 其在繼續運行上述規定期内, 應作同樣有效,一若各鏟並未宣告& 者。
第二十條。凡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者,初犯應受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次或再續犯罪,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之規定,適用於服務政府之車輛與公務人員,一如依條例第 三十一條(一)項規定適用該例第三、四、五、六各篇之同樣方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一)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版)第二卷第七二三至七六六頁內載 「車輛及交通規則」項下第二十七條,三十二條甲,四十二、七十一、七十四、九十 二、一七九、一八〇、一八一各樣及一八一條甲,一律宣告廢除。(二)一九五四年 甲第一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四年車輛道路交通(靜寂地帶)規則茲宣告廢除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二)項,暫不施行,候總督另定日 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方予實施之。
附表———法定交通標誌圖樣,內戰中英文字,計共五十二號(畧)
建築(設計)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建築(設計)正規則,並由一 九六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三七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建築(設計)規則(下稱環規 則)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
(甲)「天縫」(即屋簷)一定義「伸出』二字刪除7易爲『伸出銦尺六寸」 字樣;
(乙)「廁所」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新定義——「露天」指下列各地方 (子) 垂直無遮蓋亦不受阻撓者;(丑) 平面面積不少過五尺者;(寅)四週有牆 繞而每一方尺之平面面積並不少過圍牆平均高度二尺者;
(丙)「條例」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新定義——「規定」指依照條例所規定
3.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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