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飭令補給任何人由於奉召到案適當支銷費用之金額。 (二)召喚証人傳票,得依規定 表格爲之,並須由主席簽署
第二十條:(拒絕作証),凡依第九或十八條規定執行調查,其被傳到案作 証或繳稔漆册、文件或其他事物而拒絕或以玩忽不遵照辦理,或對於委員會之詢問或 經該會同意詢問之問題不予置答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之處分。但無論何人不受自陷於罪之拘束,而所有証人對該委員會所作供 ,應享受同樣權益,一如在法庭作供時所能享受者。
第二十一條:(聘任狀師代表),凡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舉行調查之事件,其告 訴人暨行爲遭受指責之登記牙醫在全部調查進行中,得聘任狀師或律師代表。
第二十二條:( 有關委員會命令之規定),(一)登記官應即將第九條(三)項 十八條(一)項規定所頒令之謄本一份送達與該事件有關之登記牙醫,或專役或按 照其登記地址掛號郵遞之。 (二)登記官在委員會依第十八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
有關登記牙醫後未滿一個月之前,不得將該登記牙醫在登記册内除名,如遇提起 上訴,則須靜候合議庭之裁定。(三)凡依本例規定在登記册内除名者,或在本例 行前依條例廢除規定在該條例規定設置之登記册内除名或撤銷登記者,得向委員會申 請恢復登記,委員會加以調查後,如認爲適當,得附加條件,宜决定准予或拒絕其 申請,如准予所請,應令行登記官在册恢復該申請人姓名之登記,登記官須即遵令辦 理。(西)委員會頒發上項命令,應由登記官簽署之。
第二十三條:(上訴),(一)凡依第九條(三)項規定飭令不得將其姓名在册 内登記之人或不服第十五條或十八條規定所頒令之登記牙醫得向合議庭提出上訴,合 議庭對於此項上訴事件得判令予以維持,撤銷或更改之。(二)合議庭對此項上訴所 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三)有關此項上訴習慣程序,須遵照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 所制立之法院規程辦理。但合議庭對於不服第九或十八條規定所頒命令之上訴,除已 遵照第二十二條(一)項規定在送達該令後一個月內提出上訴通知者外,無懼予以受 理。
第二十四條:( 詐欺登記刑罰),凡以詐欺所爲使其本人或他人取得或企圖取得 本例規定之登記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冒-
牙醫或採用牙醫名義刑罰),凡非依本例規定登記爲牙醫之 人,如故意使用或冒用牙醫、牙科醫師、合格醫生、齒科教授或外科牙醫之名銜或任 何其他有關名義而其所用詞句意義或在此項應用情形之下有暗示其爲牙醫或具有治療
(第三篇)二六
牙患資格者,不論其用牙科醫術或任何其他方法治療,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 罪科一千元獸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登牙醫濫用名銜刑罰),登記牙醫而無第八條(甲)或(乙) 項規定登記之資格者,對於其職業上之說明,不得使用「登識牙醫」或「牙醫」以外 之任何名詞。登牙醫而故意使用或用牙科醫生、外科牙醫、合格牙醫、齒科醫生 或齒科敎授名銜或任何其他有關名義而其所用詞句意義或在此項應用情形之下有暗示 其具有登記牙醫以外之執業資格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之處分。但無論本條有上項之規定,委員會對於未具備第八條(甲) 或 (乙 ) 項規定登記資格之登記牙醫,得准予使用由委員會認爲適宜而與其學歷資格相聯合 之任何名義,並由該會秘書以書面授權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連帶處罰),登記牙醫之執業樓宇塲所而有未經登記之人作牙科 之執業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八條:( 没收-
公),(一)凡犯第三條(一)項規定罪行者,裁判司准 據政府代表所申請,得下令將其人所持有或管理之一切牙科物料與儀器沒收-
公。( 二) 依本條規定頒發沒收之後,與該合有關之一切物資與儀器概歸政府所有,任何 人均無索取權。
第二十九條:(施行規則),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則,規定下開各事項 (A)委員會會議應採行之程序;(B)登記官之職責;(C)登記册格式及保管方 击;(D)依本例規定之各項程序及簽發証書應徵費用;(E)申請登記手續;(F )下列二事應遵行之程序——(一)關於登記牙醫行爲提出控訴之初步偵查事宜;及 (二)關於該會依第九或十八條規定舉行調查事宜;(G)爲實施本例規定所必要之 証書、表格或其文件等;(H)委員會法律顧間之職實;(I)設立附屬牙科技工若 干種類,以便執行等於第二條(二)項意義規定執業牙科之工作,特別對於————(一 )成爲某一種類技工應具備之資格;(二)某一種類技工應從事某種工作與從事此項 工作之條件;(三)設置各該種類之名册及紀錄;(四)某一種類技工之名稱;(J ▲ 大致爲有效執行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三十條:(公務員軍人特許豁免),(一)所有在本港公務機關服務之牙醫而 具備第八條(甲)、(乙)或(丙)項所列資格者,在其人執行職務期内,憑特許豁、 免第十及十四條之規定免依第九條之規定繳納登記費。(二)所有英國海陸空軍駐 港牙醫而具有第八條(甲)、(乙)(丙)項所列資格者,其人執行職勝期内,即 作爲業已登記論,並特許豁免第九、十及十四條之規定。但上述豁免?對於各該牙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