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港作私人執業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醫師牙科盈生護士等特許豁免),(一)本例之規定,不得用以 防止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登記醫師之内外科執業。(二)本例之 規定,對於由登記牙醫在醫院、診療所或總督在政務會依本項規定認可之科學校監 餐訓練醫科與牙科學生及牙科護士實習牙科者,不得有所妨碍之。(三)本例之規定 ,對於公務機關聘用牙科護士從事輕小性質之牙科工作而經由政府高級牙科專家書面 授權辦理者,不得有所妨碍之。
第三十二條:(廢除),第一五六章牙醫條例茲宣告廢除。
一九五九年牙醫(註册及懲戒程序)規則
八月廿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 例第二十九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案。
第一篇
命名及詮釋登記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牙醫(注册及懲戒程序)規則,並與一九五九年 二九號牙醫 睑記條例指定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者外,所稱「登記証」指依條例第十條規定所 發登記証或登記証副本;「主席」指-
任牙醫委員會會長之醫務衛生監督監督缺席 而受任爲該委員會主席之其他委員;「小組委員會」指依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組織之初 步調查小組委員;「告訴人」指對登記牙醫或注册申請人依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向登 官提出告訴或報告之人;「委員會」指依條例第四條規定組設牙醫委員會;「被訴人 」指登記官依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告訴或報告所攻擊之登記牙醫或註冊申請人;「 法律顧問』指條例第四條規定受任爲委員會之法律顧問;「研訊通知」指依規則第 十七條規定送達之通知;「條例」指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條例;「登記册」指 登記佉條例第七條規定所設牙醫登記册;「登記牙醫」指在登記册列名之人;「登記 官」指依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牙醫登記官;「秘書」指依條例第四條規定受任爲委員會 秘書之人。
第二篇 牙醫之登記
第三條:登記册應照第一號附表一號表格或其近似者爲之。
第四條:(一)登記官依條例規定所徵費用,需照第二號附表所列者辦理。(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已發費用概不退回。
第五條:(一)凡依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注册之申請書,須遵照第一號附表表格 二之表式爲之。(二)上述表格須當太平紳士一人,監誓官一人,大狀師,宗教牧師 或律師一人之前填具之,連同申請人寸半至二寸四分一二寸至二寸四分三之相片四 幀送呈登記官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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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登記官對於任何人以具有條例第八條(甲),(乙)或(丁)項所列資 格請求註冊者,須將此項申請書轉送委員會,該會除仍須遵照第九條規定辦理外,於 徵繳指定費用後,得將其人姓名在册内登記之,或則拒絕其申請。
第七條:(一)登記官對於任何人以具有條例第八條(丙)項所列資格請求註册 者,須將此項申請轉送委員會核奪。(二)委員會得飭令其人依該會認爲必要者接受 口試、實用口試或筆試。 (三)委員會滿意認定其人適合依條例第八條(丙)項規定 整册時,應轉飭登記官,於其人遵繳明定費用後,將其人姓名與各群糊事項在册内登 記之。
第八條:凡依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發登記証,須依第一號附表表格或四號表式或其 近似者爲之,並加蓋醫務衛生署鈴。
第九條:登記官依條例第十五條(一)項規定更改册内登記時,須將更改前原有 注册事項保留,直至委員會有相反指示時爲止。
第十條:(一)登記牙醫得請求登記官除已註册之學位或資格外,兼將任何認可 學位或資格一併在册內登記之。(二)登記官按據此項申請,應將申請書送委員會 ,該會經過正式審查後,指令登記官將此項學位或資格在册內登記或拒絕登記之。 第十一條:凡經營牙醫業務法團必要依第十二條(三)項規定送交登記官之 報告書,須依第一號附表表格五號表式爲之。
第三篇
委員會研訊前初步調查程序
第十二條:(一)爲行本規則規定攔予職權起見,茲設立一小組委員會,稱初 步調查小組委員會,以政府高級牙科專科醫師任主席7及由該會選派會員二人組成之 任期十二個月,内一人爲依條例第四條(二)項(丙)款規定委任之委員,另一人 依(丁)款規定委任之委員。(一) 小組委員會應隨時徇據登記官指示召開會議、 會讓得由該小組會主席隨時予以延長之。
第十三條:(一)除因依本規則規定查訊被控訴人犯罪,經依各該規定送達研訊 通知與其人,並經執行研訊之外,不得依條例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頒發命令。(二) (第三篇)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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