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0 — Page 201

華僑年鑑 All

因其兼營牙醫或附屬牙醫以外之業務而喪失其依本條規定經爲牙醫業務之資格,但以 所兼營業務在本例施行時係在法律上有經營者爲限。(二)除上項規定外,任何法 團依法不得經營牙醫業務,又任何法團經營牙醫業務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則其每 一董事及經理人,除能証明所犯罪行其本人絕不知情者外,均以犯罪論,受簡易程 序治罪料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三)經營牙醫業務之法團,應於每一月一日以後七日 内,依規定表格造具報告書,開列所有驚事或經理人或施用手術人員之姓名住址,送 登記官備查,違者以違反本條規定經營牙醫業務論處。 (四) 本條之規定,對於各 種醫院(包括門診所在內)或總督爲實施本條規定認可之牙醫學校施用手術人員所營 牙醫業務,幷無若何妨碍。

第十三條;(牙醫名册公佈及登記証據),(一)登記官須於每年一月一日以後 迅將是日以前在登記册列名之人之姓名、登記地址、資歷與獲得資格時日編造名册一 份;在政府公報公佈之。(二)登記官須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後迅將是年一月一日至七 月一日期內加入登記册之人之姓名、地址、資歷與獲得資格時日編造名册一份在 政府公報公佈之。 (二)公佈本條(一)(二)項所指名册,即爲册內列名之人業 已登記之表面証據。(四)在本條(一)或(二)項規定公佈名册内未有列名之人 即爲其人並未登記之表面証據。(五)登記官簽具証明書証明任何人之姓名在登册 列名或除名,即爲其人已登記之-

分証據。

第十四條:(揭示登記証)。(一)登記牙醫須在收費執業樓宇當眼地方將其本 人依第十條(一)項規定所領登記証或依同條(11)項規定所領簽証謄本標示之,其 不遵照本條規定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金之處分,繼續還 犯者,每日加科五十元罰金。 (二) 凡在任何樓宇標示或旛令或容許標示載有本人姓 名或相片之登記証或簽証謄本而其本人並未在登記册内列名者,即以犯罪論,應受 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五條:(登記册之改正),()登記官對於册内登記人之姓名、地址或資 歷獲悉其有所變更時,須隨時改正之。(二)登記官須照委員會所爲决定,將登記册 作必要之修正。(三)委員會得下令在册內撤銷任何人姓名之登記———(甲)亡故者 ;(乙)不在本港執業者;(丙)不向登官提示其在港地址,以便委員會通告之送 達者。但任何人收受登記官按照其提供之地址所發掛號信或電報後十二個月內仍不 覆者,即作未依本條規定報告地址論。

第十六條:(執業樓宇塲所之檢查),(一) 有委員會書面授權公務員,依法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傳進入及檢查用作或擬用作業牙醫之處所。上述人員遇提出要求時,須出示該會會長 簽發之授權書。(二)凡故意阻撓該會正式授權人員進入檢查者,以犯罪論,應受節 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七條:〔不適合執業場所),登記牙醫不得在不適合執業之樓宇情况之塲 所執業牙醫。

B

第十八條: (委員會舉行調查從事懲戒),(一)委員會舉行正式調查,如滿意 認定登記牙醫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在本港或他處犯罪判處徒刑有案者;(N )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者;(丙)曾以詐欺或假冒名義獲得登記者;(丁)在登記 時原無登記資格者;(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則該委員會得作如下之權宜裁定 (一)令將該登記牙醫之姓名在登記册内除名;(二)酌定若干時期令將該登記 牙醫之姓名在登記册内除名;(三)令將該登牙醫斥實;(四)將該事延期處决, 其延展期間,總共不得超過二年,又委員會頒發上項命令,對於登記官、告訴人或數 登記牙醫各方面之訴訟費用,得併酌母判處之,上述訟費7得遵照第二二七章裁判司 條例第六十五及六十六條規定提出簡易民事訴訟,作爲債務追償之。(二)爲實施本 條(一)項之規定冫所稱「職業上不名譽行爲」,指登記牙醫某一種行爲或過失而在 有聲譽及有資格之登記牙醫認爲係屬於恥辱或不名譽者。(三)本條之規定,不得視 爲有使委員會必要檢討該登記牙醫是否受正當判罪之問題,但該會對於此案判罪紀錄 與顯示此項罪行性質及其嚴重性有關之其他証據,得加以攷慮。(四)凡因任何人是 否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而依本條規定執行調查,其對於有受理民事訴訟廣泛轄權 之聯邦法庭審理婚姻事件所作事實判斷或各該事件之上訴裁定,即爲此項判定事實之 -

分証據。(五) 委員會依本條(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如有不服,得遵照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上訴合議庭,其在上訴限期屆滿後一個月內,或此案業已提起上訴,則在合 議庭判决維持或變更原令後一個月内,該委員會應將原令或修改命令在政府公報公佈 ,及將調查經過發表之。至關於此事之詳細情形,並須予以公佈,使大衆可以明瞭此 種罪行之性質。

第十九條:(委員會調取証據與舉行調查會議之權力),(一)委員會爲依第九 十八條規定執行調查起見,賦有下開權力——(甲)聽取、接受及質試經過宣誓之 証供;(乙 ) 傳喚任何人到案,提供証據或繳驗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用作証 人加以審問或飭令繳出其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但須遵照所有正當例外者辦理;( 丙 ) 准許或制止公衆或民衆入場旁聽i(丁)准許或制止新聞記者入場採訪;(戊> 法規新輯-

(第三篇)二五

i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