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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二)本條之規定,不得有防止一九五七年醫 業登條例規定登記之醫師爲人脫牙止痛或施用藥物消除牙患之所爲。
第四條:(牙醫管理委員會之組設),(一)茲在本港組設一委員會,稱香港牙 醫管理委員會。(二)委員會以下開人員組成之——————(甲)監;(乙)政府高級 科醫官;(丙)由總督委派之醫師二人;(丁)有資格依第八條(甲)或(乙)項規 定登記而經總督委派之牙科醫師四人。 (三)依本條(二)項(丙)及(丁)款規定 受任之委員,任期三年,並得隨時連選連任。但依本例規定第一次所委人員——(一 ) 其依(丙) 款規定委派者,其中一委員,任期僅爲一年,又其中兩委員,任期僅爲 二年。(四)凡依本條(二)項(丙)或(丁)款規定委任之委員,任期未滿而遇有 缺額時,應由總督另行委派補-
,以原任之任期爲任期。(五)以監督爲牙醫委員會 會長,兼任該會一切會議主席,主席缺席時另選本條(二)項(丁)款規定委任之委 員一人爲主席。(六)委員會設秘書一人,法律顧問一人,由總督委任之。
第五條:(委員會會衆)。(一)委員會會議,由會長指定之時日地點舉行之, 並得由委員至少四人向會長提出書面要求舉行之。(二)委員會會議有委員四人出席 而其中一人爲第四條(二)項(丁)款規定委任之委員者,即足法定人數。(三)委 員會舉行會議,不得以委員有缺額或委員之任命有缺點而影响其效力。(四)委員會 會議過有發生一切問題,應以出席及有表決權之委員多數表决之。(五)委員會會議 7 主席賦有一平常表決權,如遇可决否決兩數相等時,除依第九十八依規定之調 查事件主席僅有一平常表之外,應多有一表決權。
第六條:(牙醫登記官)7(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茲特設置牙醫登記官一人 ,以執行有關牙醫登記册所規定之職務。(二)醫務衛生監督兼任登記官。
第七條:(設置登記册)。(一)登記官須依規表格設置牙醫登記册一本,並負 賣保管之。(二) 在本例施行前依廢除條例第六條規定所設現行登記册應繼續有效, 並視爲係依本條規定所設置,而册内列名之人,亦視爲係依第九條規定所登記者。 三)至對於第八條(丁)項規定登記之人,須在册内指明其人曾依廢除條例第七條之 規定先行登記。
第八條:(具有登記資格之人),除受本例規定限制辦理外,下開人等具有依本 例規定登記之資格其他人等不在此例--(甲)持有英聯邦考試團體或聯合王國牙醫 委員總會所承認之駐外國考試團體所發學位、文憑或其他文件可以在聯合王國牙醫登 記册内登記者;(乙)持有委員會隨時承認之考試團體所發學位、文憑或其他文件7 使持有人具有依本例規定登記之資格者;(丙) 任何人由於具有學術資、職業經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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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巧、經委員會滿意認定適於依本例規定登記者,但依本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人,須提 示品行良好証據而得委員會滿意爲準;(丁) 任何人曾依廢除條例之規定登記者。
第九條:(申請登記),(一)凡有登記資格者,得向登記官聲請登記。上述聲 請,須依規定方式爲之,隨附規定呈獻之文件、照片及詳細事項。 (二)上述人等 已依本條(一)項及任何有關規則之規定聲請登記,及遵繳明定費用後,除須遵照本 條(三)項規定辦理外,委員會應准予登記。(三)委員會執行正式調查後,如認定 申請登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權宜决定,飭令其入之姓名不得在册內登記( 甲) 在本港或他處地方犯罪判處徒刑有案者;(乙)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者;<丙 ▲受廢除條例第十七條(一)項(一)(二)款規定所頒命令處分者;(四)爲實 施本條規定舉行調查可能適用第十八條之各該規定,對於此項調查事件應適用之。 第十條:(登記証),(一)委員會對於業已登記之人,須依規定表式發給其人 登記証一件。(二)登記牙醫如需要其本入登記証簽証曙本,以便遵行第十四條(一 )項之規定者,應以書面向登記官提出之,隨附護照所用大小照片一幀並列明其欲在 此執業樓宇之地址,登記官得另發登記謄証本一件。 (三) (甲)登記証所列登記地 扯,即爲該登記牙醫經營業務之總地址;(乙) 所有登記牙醫須將其本人每一收費地 點報告登記官;(丙)登記牙醫對於登記地址或其他收費業務地點有變更時, 須於 遷址後兩個月內呈報登記官;(丁) 登記官按據(丙) 縠遷址報告後,須將登記証 簽証本所列登記地址更改之;(戌)登記牙醫不遵照 (乙) 或 (丙) 款之規定提出報告 者,以犯罪論,憑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四)登牙醫遺失或毀損 登記証時,須以書面向登記官申請發給登記証副本?登記官認爲屬實時,應照登記証 規定表式給予登記証副本一件,並在証上標明一副本』字樣。(五)登記官認定登記 証或簽証本破損或所貼相片不清晰者,得以書面通告,令該登牙醫繳銷原証,申 請另發副証,其人受通告送達後七日内仍不照辦時,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一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一條:(登記牙醫之特權),(一)登記牙醫對於爲人治病作職業上援助、 建議與應診等合理費用,施用或供應病人藥物或牙科或醫療用品等價值,有依照法 律途徑追償之權。 (二)無論何人對於本條(一)項所指費用,除其本人係爲登記牙 醫外,並無向任何法處提出迫償之權。
第十二條:(齒科醫術公司),(一)法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營牙醫業 務——(甲)除牙醫業務或附屬牙醫業務外,不鬱其他業務者;(乙) 其大部份董事 及所有施用手術職員均屬登記牙醫者。但本例頒行業已經爲牙醫業務之法團,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