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並得召喚協助人員辦理之。但全作住宅用之任何樓宇一部份地方,不得擅行進入 或搜查,惟經裁判司按據宣誓報告,認爲有適當理由懷疑骸部份地方現鮮、過往或行 將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者,或該處存有任何事物足供此種罪行之證據者則不在 此限。 (三)凡抗拒或阻撓主管官或烟消除人員或本條(二)項所稱協助人員執行 本條規定職務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三條:(一)爲促進減少烟硝起見,主管官得以法則方式,作成一般性之建 儀,或特別以書面或口頭向使用或設有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之人提供有關此 種事物之構造、保養或使用方法所用燃料等之意見。(二)任何人如果由於本人不能 遵行上項法則之規定或接受上述之意見,並不構成刑事訴訟之責任,但對於依本例規 定提起控訴之事件,任何一方訴訟當事人 ,任何一方訴訟當事人得用作根據,以證實或否定其責任。(三) 依本條(一)項規定發給之法則,免費供民衆領用。
第十四條:(一)主管官如認定任何樓宇場所裝置之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 備由於設計不適當,構造或保養有缺點,過度損壞或其他原因至產生大量烟硝時,得 將通告書送達該處住戶——(甲)令其人依通告書所定期限?通常爲二十八日以外
·將書內所列事物更改清潔或修理,以免發放不必要之烟硝;(乙)禁止在通告書所 定日期之後,通常爲十四日以外,再將各該爐灶使用某種燃料或混合燃料。 (二)凡 不遵照本例(一)項規定所發通告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逾期 一 日加罰五十元。但依本條(三)項規定提起上訴者,不作犯罪論,直至上訴裁定或 放棄後爲止。(三)凡受本條(一)項規定通告之送達而表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 四日內狀呈總醫或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上訴,總督或總督在政務會所爲决定,即爲最 後决定,並得將上述通告維持變更或撤銷,或寬限遵照通告所列或某項必要條件之期 間。
第十五條:(一)繳唘在政務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爲本例規定 訴訟事件對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發出濃烟加以難度所用之方法;(乙)指示 爐灶、烟卣工業設備所發烟卣濃度應設之儀器;(丙)對普遍或某一事件更換或禁 止使用火爐、爐灶、烟卣或任何一種此等事物;(丁)禁止在本例施行後未經主管官 檢定而裝設爐灶或烟卣;(戊)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或其某一種發放烟硝應採取之 預防措施;(己)管理或使用爐灶或其某一種合格人員之僱用;(庚) 頒令禁止爐灶 或其某一種糖用某項燃料或某種或混合燃料;(辛) 關於爐灶、烟硝工業設備發放 烟硝所設紀錄或統計,或爐用某種式或質素燃料發出烟硝之質;(壬)總督在政務 會認爲施行本例所必要之其他情事。(二) 依本條規定制立之規則,得對某一特定地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嬴我對某種爐灶烟卣工業設備或其某一類作普遍之適用或限制。 (三) 依本條照定 對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此項規則者,以犯罪論,明定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續犯罪,每日加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六條:公務員因實有效執行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作任何情事,該員個人 不負任何民事,負債,要求或索償之責任。
第十七條:一九五五年一一號航空(淸除烟硝障碍)條例及一九三五年一五號公 共衛生(清潔)條例第十七條(十九)項,茲宣佈廢除。
藥類
(本類各例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牙醫登記條例
一九五九年二九號重訂第一五六章牙醫登記條例,是年八月二十日通過,十月一 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定名),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牙醫登記條例,並由總另定日期在政 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一)本例除内文有不同表示者外,所稱「登記證」指 依第十條規定所發登記證或登記証副本;「委員會』指依第四條規定組織之香港牙醫 理委員會;「監督」指醫務衛生監餐;「正式審查」指委員遵照第二十九條(F)
項所立之施行規則規定程序舉行之調查;「醫務委員會」指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 業登記條例第三條規定組織之香港醫務管理委員會;「規定」指依第二十九條立之 規則施行所規定者;「登記册一指依第七條規定所設牙醫登記册;「登記」指依第九 條規定在册內所爲登記;「登記地址一指依第十條規定所發登記証備載之地址;「登 記牙醫」指在現行登記册列名之人;「登官」指依第六條規定之牙醫登記官;「 除條例」指依三十二條規定宣告廢除之第一五六章牙醫登記條例。(二)凡自認執業 牙醫,或準備執業牙醫,或治療或企圖治療人類牙齒或牙床之傷病痛苦,自號 醫 牙患或止痛,或施用或企圖施用手術,或配製人造齒或應用事物,藉以回復、整理 增進牙齒及其附屬機構,不論其是否直接或暗示此種職業,亦不論其是否牟利者,應 視爲符合本例意義規定之牙科執業
第三條:一牙醫必須登記),(一)無論何人除受第二十九條(I)項所訂施行 規則規定辦理者外,如非登記牙醫而在本港執業牙醫者,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 法規新輯
(第三篇)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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