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第三條規定個人在本港經營業務申請登記表式(署)。表格第一號(乙) -依規則 第三案規定法團在本港經營業務申請登記表式(譽)。表格第一號(丙)

-依規則 第三條規定商號或其他非立案法人團體在本港經營業務申請登記表式(畧)。表格第 二號——依規則第五條規定商業登記證表式(畧)。表格第三號 -依規則第六條規 定請求特許免遵案例第九條規定豁免徵收費用表式(畧)———附貼印花稅三元。表格 第四號——依案例第四條(二)項規定保守秘密宣誓表式(畧)。

一九五九年商業登記上訴規程

三月十二日按察司佈告,茲執行一九五九年第六號商業登記條例第十七條所授權 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五九年商業登記上新規程。

第二條:任何入(下稱上訴人)如欲依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者,須於受 原裁定通告後大星期内,以書面通知地方稅局局長,要求局長造具案由送呈法院,同 時簽署陳述書一份,開關於上訴事件之一切事實,連同此項事之文件副本送致 局長,作爲佐證。上述通知書須並載明郵寄地址。

第三條:(一)局長如認定要求造具案由,事爲輕微,毋須請求法院裁判者 予拒絕之,並依規程第四條所定限期内通告上訴人。(二)局長如拒絕造具案由,上 訴人得於上項通告後三十日内,單方面向法院提請傳訊,法院認爲必要加以裁决時, 應飭令局長在指定期限內透具此項案由。

第四條:除仍須遵照規程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局長須於收受規程第二條規定之 通知書依規程第三條(二)項指定之限期六星期內造具案由,加以簽署及照所開地 址郵遞上訴人,造具案由,應備下列事項-(甲)上訴人依規程第二條規定簽署 陳述書所列事實,並附局長指出對於此項事實之爭議事項;(乙)局長所根據之其他 事實;(丙》附錄一份,並附(一)上訴人送之文件或副本,其内容爲局長所表示 同意者;(二)局長對本條(乙)項所列事實操作佐證所根據之文件或副本而爲局長 執行地方稅條例或商業登記條例之規定在職權上所保有者。

第五條:上訴人收受案由六星期内,得附具下列事項送回局長,以備呈交地方法 院登記官(下簡稱登記官>| -(甲)簽註願將該案送交登記官字樓;(乙)對局長 所列事實,詳加申辯並附加其本人另行根據之事實或理由;(丙) 同時附交局長費用 按金十元。

法規新輯

(第三篇)一八

第六條:局長根據上訴人正式簽註交回之案由連同所交十元後三星期內,應將原 案送呈登記官,並用書面要求定期研訊。登記官須於定期研訊日期之前至少四日通告 上訴人及局長。

第七條:上訴人親自或延聘律師代表出庭時,其依規程第五條規定所繳按金十元 ,除法庭應令費用外,須予發還。上訴人不出庭時,按金由政府沒收-

公,但經法院 另行指令辦理者,不在此例。

第八條:法院對上訴案之裁定——(甲)須滿意認定上訴人並非經營商業或依條 例第九條規定特許豁免登記者。向上訴人對於依條例第三條規定提出之上訴經法院認 定局長並無適當理由依該條規定但其人送發通告者,可不負此項表證責任。(乙)對 於該案附錄所列文件或副本,煙局長在執行地方稅條例或商業登記條例規定職權所 知之情報,得予採納作爲證據。但本項之規定,並不影响法院對此種證據之審判力。 (丙)對於爭辯之事實,而此項事實必要先行判斷,方能對上訴案加以裁定時,得飭 令傳聞證供,不論以薄或口供作證者。(丁) 賦有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 規定授予之一切權力,包括判令補給訟費在内。

公司(防止規避會社法例)條例

一九五九年二三號制立法例規定防止詐詭及規避第一五一意會社法例,及制定對 於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登記之公司採取適當措施,至對於適用公司條例第十一 篇規定之公司(即港外注册公司而在本港營業者),而各該公司倘若依會社條例注册 爲社團,則會社註册官可以根據該例第五條(五)項所列理由撤銷其登記者,亦得 取同樣措施,規定有關上述事務之一切實施事項條例,是年七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公司(防止規避會計法例)條例。

第二條:(詮釋) 。本例稱「接管官」,指破產接管官。

第三條:(總督在政務會認定所設立之公司係爲規避會社法例者有令行公司登

記官拒絕其登記)。公司登記官對於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送請登記之 公司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懷疑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在於詐詭規避下列各項事情,如 (甲)會計注册官拒絕其依第一五一章會社條例規定注册爲社團者;(乙)會社

注册官取銷會依會社悌例規定注册社團之登記者;(丙)會計注册官撤銷會依會肚條 例規定准免社團注册之命令者;(丁)總督在政務會下令解散會依會社條例規定准免 註册或業已登記之社團者;或另有其他目的以逃避會社例之規定或依該例規定應要 做作之任何事情者,遇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公司登記官依法得中止其登記,候總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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