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務會訓示辦理。總督在政務會認定該公司之設立係具有上項目的或用途時,得合 行公司登記官拒絕其登記,公司登記官奉令後,無論公司條例第十五條有若何之 規定,應拒絕爲該公司組織大洲與組織章程之登記。
第四條:(總督在政務會勒令從事不正當活動公司撤銷登記權)。(一)總督在 政務會對於依現行或以前公司條例規定組設及登記之公司,如認定倘若該公司係爲 會社條例規定注册之社團,自必由會社注册官根據該會社條例第五條(五)項所列 由取消其註册者,總督在政務會得令行公司登記官在公司登記册內撤銷該公司之登記 (二)公司登記官應即在公司登記册内撤銷該公司名字之登記,並在政府公報刊發 通告,一經公佈之後,該公司即告解散。但該公司所有董事,執事人員與股東之寶任 應繼續存在,並應受强制之執行,一若該公司並未解散者辦理。(三)上述通告謄本 一份,須送交該公司,由郵遞或專役送達其註册事務所,無注册事務所時,則送致該 公司任何一董事或在職人員轉交,公司登記官不知該公司董事或在職人員姓名與地址 時,則按照該公司組織大鋼列名附股人之地址送遠之,但若無上項地址或公司登記官 另有其他理由認定遵照本項規定送發通告而收件人亦無從知曉時,則依本條(二)項 規定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即爲-
分遵行本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公司條例若干條不適用之)。凡依本例第四條規定撤銷登記而在册内除 名之公司,對於公司條例第二七五條,二七六條(六)項及二七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六條:(撤銷登記公司財產之移管及處理)。(一)凡依第四條規定在册內登 記撤銷及宣告解散之公司,其在解散前由該公司所管理或由該公司交託他人代管所有 財產及其一切權益(包括租業在内,但公司代他人託管之財產除外),一概移交接管
。(二)接管官應採取一切正當辦法,進行將該公司事務結束,並於變賣各 財產與飆益之後,將此項變價所得金額作如下之支配——首先支付對於保持、變賣 或接收各該財產與權益之一切費用。其次,支付接管官接收及結束該公司事務應付之 一切必要費用。其次,支付接管官按照法庭依公司條例規定發行公司舉辦結束所委淸 理人應領合法費用,而將此項費用相等金額繳交政府。其次,支付債權人在接管官依 第四條規定宣告公司解散日起所定限期内就其優先次序證明其債權之債項,此項限期 以自政府公報刊發佈告及在本港報紙二家或多家,其中一家爲華文報紙刊發廣告日起 至少一個月以上爲準,一若該公司係由法庭依公司條例規定勒令舉辦結束者辦理。其 次,將所有剩餘之欸付給分配與該公司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列名有享受權之人。
第七條:(依第四規定撤銷登記公司辦理結束適用第八至十四條之規定)。本例 第八至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依第四條規定撤銷登記之公司而由接管官辦理該公司事務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之結束者應適用之。
第八條:(適用公司條例若干條之規定)。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一五五至一 六〇條、一七五條、一九六條、二〇六條、二四八至二六二條、二六六至二六八條及 二七〇條各規定,於必要改正之後應適用之,一若該公司依本例第四條規定宣告解散 之日,經由法庭依公司條例規定下令該公司舉辦結束,贊接管官係爲該公司依該例規 定之清理人辦理。
第九條:(催繳攤派股欸>。接管官對於列該公司出資攤派股款之人之名册, 催繳及强制追繳此項股欸,調整所追股欸及其負債責任等,賦有同樣權益與權力, 一如該公司係由法庭下令結束而接管官係爲該公司之清理人者辦理。
第十條:(法律訴訟仍得繼續進行)。凡由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法律訴訟事件,在 該公司宣告解散之日仍未完結者,得由接管官代表該公司繼續進行之。
第十一條:(妨碍接管官辦事罪行)。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無合法赦免權而拒絕 將其本人保管該公司所有鑰匙、保險箱、文據、帳簿或任何性質之其他事物移交接管 官或其授權代表人者;(乙)無合法赦免權而以任何方法阻撓接管官或其授權代表人 接管該公司在宣告解散前所用樓宇者。
第十二條:(接管官受控制)。(一)接管官除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之外,須遵奉 總督指示行事。(二)接管實對於辦理此項結束事務所引起之任何情事,如由總督 許可,得具狀向法庭艷請指示,以資辦理。(三)上項聲請,應由法庭指定方式予以 審理 得並由法庭酌定傳訊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不妨害本項一般規定之下,法庭得酌 衆將此種事件或其一部份採取不公開之研訊。(四)無論何人不服接管官所作任何行 爲或裁定時,得具狀法庭識求救濟,法庭得將此項行爲或裁定予以維持,撤銷或修改 ,並得頒發適當命令,以資辦理。
第十三條:(接管官結束册之審核)。(一)接管官辦理結束事務之帳册,須 「遵 總督指定方法加以審核,審計費用,應併入結束費項下計算。(二)帳册而由公、 員審核者,應按照法庭依公司條例規定勒令公司結束應付審核費計算,而將此項 費用相等金額繳交政府。
第十四條:(接管官之保障)。(一)接管官對於依本例規定辦理公司結束事務 其本人不負若何個人責任。 (二)接管官對於本例規定辦理結束事務有關任何方式 之所爲或缺漏行爲,如未經總督許可,不得向其本人提控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訴訟。 第十五菇:(選用公司條例第十一篇規定之公司)。總督在政務會如補意認定適用 (第三篇)一九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