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辮以買賣、轉讓、分割、交換、按揭或處分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其方法與應遵守之限 制及法律規定,悉照各該艷管人在未立案爲社團法人時對該團體所能執行之同樣方法 予以處理之。

第五條 (一)總督發、撤銷或修改登記証時,登記官須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二)所發登記証,即爲該法人已履行本例關於立案一切初步必要條件之-

分証據 而登記証發給日期,亦即爲其成立社團法人之日期。

第六條 (一)法團通用印鑑之式樣,須是由登記官核定,並詳談法國之名義 。 (二) 如未經登記許可,不得將印鑑變更,登衆官認定更改印鑑,事必要或適 當時,於遽繳所定費用後,得准許之

第七條 凡團體所有或由受託人保管之地產而其託管人經依本例規定立案爲社團 法人者,其在土地局登記册列名爲各該地產業主之人如徇據該法團之要求,應將地產 移交,移交過戶後,各該地產即授予法團代該團體託管之。但該法團不得以本條有此 規定而免除遵守一九五八年慈善團體地規定或登記証所載條件或指示辦理之義務。 第八條 凡已領有登記証者,如遇託管人有缺額時,應隨時按照該團體原有組織 章程或規程之規定或登記證内載條件或指示選補之,一如未有申領登記時可循委補新 托管人之法定方式辦理,或則依照上述條件或指示擧補之。

第九條 (一)凡遇法團總事務所有變時,須於遷址後廿八日內呈報登記官。(二 ) 凡遇法團委任新同人時,須於委任後廿八日內以通告書備戰骸新同人之姓名、別號 住址、職業、國籍、連同登記官認爲需要之証據及該新闻人同意書等送呈登記官。 (三)法團同人遇有亡故、辭職或罷免時,須於事後廿八日內以通報連同登記所 需要之証據送達登記官。(四)登記官對於依本條規定提供之証據認爲滿意時,於徵 收所定費用後,應將所遷新址,新任同人;既同人之死亡、辭職或罷免事項在册內登 謎之。(五)法團不遵本條規定報時,所有該法團同人,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 序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但其人如能証明上述變更事項,其本人並不知情及不可、 能獲悉其事,或所委新同人並未同意-

任此職者,得以此作爲好辯護,免予處分。 第十條 (一)登記官須設法團登記官册一本,及保管申領立案登記証所有申 請書與所呈一切有關文件。 (二)上述登記册應在辦公時間內照所定費用收費,公開 任由民衆查閱。 (三)無論何人繳定費後,得檢查登官依本例規定登記與保之 文件,領取由登記官簽証之各該文件謄本或攝錄本。

第十一條 法團領有本例規定所發登記証之後,組成該法團之一切託管人,無論 其已成爲社團法人,對於所收或所管財產,須負責任,對於各個本身行爲、收受財產 玩忽、過失、及對付託與財產之管理,應負實,一如未經上述立案者辦照。

第十二條 團體託管人依本例規定立樂鶯社團法人之後,所有事前合法接受但尙 未生效,或事後有以書據、遺囑或其他事項合法難給該團體或託人所有捐金、贈品 及分推財產等,均有效。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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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五章

第十三條 團體託管人簽訂所有契約,按據該團體之組織章程或規程,如未經將 理上述立案程序,仍有效及發生的東效用者,此項契約未加蓋該法團之通用印鑑 5. 均屬有效及發生拘束效力。

第十四條 登記証内條件與指示,該法團應約束、遵守及遵行辦理。 第十五條 (一)依本例規定應徵費用,以第二號附表所列者爲準,應向登記官 暑繳納,交本港普通稅收項下收存。(二)總督在政務會隨時將第二號附加以修改 。但此項修正令,須經立法委員會議決通過,方得付之實施, 附表第一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登記附報事項————該團體之性質及宗旨,規章,連同創立,組織或管理該團 體所有契約,遺囑或其書據等謄本一份。在提出申請之日該團體所有、所屬或由他人 代管各種財產之說明及其節括分類。該團體各個託管人之姓名、別號、住址、職業及 國籍。該法團擬用名稱,名稱内要加入「托管人」及「立案」字據。該法國總事務所 所在地址。擬用印鑑之式樣,印鑑必要附載法團名字。保管與使用印鑑之規則。 附表第二號 ‐ 徵費表

依第三條(二)項申領登記証······二十元。依第四條(一)項規定發給登記証... ...一百元,修改登記証······二十元。依第六條(二)項規定更改名字或印鑑······二十 元。依第九條(三)項規定呈報托管人委任、體免、死亡或辭職之登記,每一托管人 五元。依第十條(二)項規定查問登記册或有關文件······一元。 依第十條(三) 項規定簽證文件本或攝錄······五元,文件之抄錄或撮 (甲)由登記官署繕造 者,每帙七十二字或其一部份。 ·七角五分;(乙) 非由登記官署繕造者。每帙七十 二字或其一部份······一角。

華民政務司立案法團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修正)條例

四月十六日總檢察官佈告,立法委員會本日第一司會通過修正第三一〇章華民政 務司立案法團條例(經一九五五年第四號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華民政務司立案法團(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三〇章華民政務司立案法團條例第七條甲(一九五五年第四號條例

場訂)爲如下惓——(甲) 本條「第七條」之後,加入「(一)」字樣。(乙)本 (一)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二項(二)並宣告——(甲)法團得第二十九 環信託條例規定將現有信託資金投資,不論當時是否合於投資狀態者;(乙)無論有 若此之規定,該法團並有權及時常有權在當事人認定以任何原因於當時未能以此項 投資者~將此項信託金交存香港儲蓄銀行或經總幹普通瞑特別指定之他齧安银行 泰 (丙)本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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