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第一號 (依第二及九條規定)
第一部——第11六六章香港羅馬天主教堂主教立案法團條例。二六七章維多利亞 主敎立案法團條例。二七二章中華公堂條例。二七三章駐華艦隊俱樂部立案法團條 例。二七五章中英教會理事會立案法團條例。1七六章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條例。二七 七章英國教堂信託條例。二八〇章拔萃學校孤兒院立案法團條例。二八一章當尼 根教會條例。二八四章梅夫人婦女會條例。二八七章香港防癆會立案法團條例。元 八章香港華人基督教堂聯會法團條例。二八九章香港戰爭紀念基金條例。二九〇章香 港基督教合一堂立案法團條例。二九四章九龍塘中華基督教堂及傳道會聯合立案法聯 會立案法團條例。二九五章九龍於仁堂立案法團條例。二九六章倫敦傳道會立案法團 條例。11九七章共濟會慈善基金立案法團條例。二九八章馬鐵達及戰爭紀念醫院條例 。二九九章法國外方傳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三〇六章保良局立案法團條例。三〇八章 髒員公寓及傳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三一五章聖士提反書院立案法團條例。三一六章聖 約翰及聖安道老教堂遮打捐款基金受託人立案法團條例。三七章東華醫院條例。三 一八章於仁堂立案法團條例。三一九章大學條例(一九五年一三號條例重訂)。三 〇章基督教靑年會條例。一九五一年第七號香港社會服務委員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 五一年第八號香港保護兒童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一年一七號香港住屋協會立案法 團條例。一九五一年一九號中華體聚會香港區會條例。一九五一年三一號兒童遊樂塲 協會條例。一九五一年三五號救世軍條例。一九五二年第二號中華基督教會灣仔堂立 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二年二二號五旬節聖潔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三年三九號瑪利 斯修士會學校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三年四〇號香港兒童安置所立案法團條例。一九 五四年博愛醫院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四年一四號伊文教堂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 四年一五號基督母佑會女修士院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四年一六道葡僑學校立案法團 條例。一九五四年二四號雅麗氏何妙玲那打素醫院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四年二九號 尖沙咀浸信會教堂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四年三四號香港何善會立案法團條例。 九五四年三八號軍人福利會立案法團條例。
第二部——第二六五章巴色傳道會立案法團條例。二六八章童子軍協會條例。 六九章澳門天主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二七〇章遮打共濟會學額基金條例。二七一章陸 軍俱樂部立案法團條例。二七四章中華便以利傳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二七九章加諾撒 女修士院立案法團條例。二八二章聖當明尼馬諾女修士會立案法團條例。二八三章 女童軍協會(香港支會)條例。二九一章愛爾蘭區聖方濟教會駐港代理司收立案法團 條例。二九二章耶穌教會(英國協會)立案法團條例。二九三章耶穌教會(葡萄牙區 立案法團條例。三〇〇章馬理學基金立案法團條例。三〇五章安老院立案法團 條例。三〇七章教驤駐外傳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三〇九章慈幼會立案法團條例。三 一章保血會女修士院立案法團條例。三一二章聖保祿雅脫女士院立案法團條例。] 一四章聖約瑟書院立案法團條例。三二一章泄蘭堂受託人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〇年 三四號挪威海員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一年二二號聖約翰榮譽團條例條例。一九五 五年一香港七號浸信會堂條例。一九五五年二三號靈糧世界佈道會立案法團條例。
香港年鑑 第十二月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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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五年二九號崇基學院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五年三五號麗方海佈道會立案法 條例。一九五五年三九號香港基督教聯會委員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五年四九號善 牧會駐港教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六年第四號香港救濟盲人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 五六年號六號殘廢兒童救濟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六年第九號士海外女傳道會 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六年二〇號聖約翰學院條例。一九五六年三離香港崇傳道 會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六年四三號香港電車公司教育托管基金條例。一九五七年第 三號香港聯合書院託管董事局立案法團條例。一九五七年一六號九龍城浸信會教堂條 例。一九五七年二六號民生書院立案法團條例。
-附表第二號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慈善團體地管業執照表格(表式畧)。
登記託管人立案法團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二四號方便若干團體、會計及社團所委託人登記爲立案法團(社 團法人),制立有關此項情事修例,是年七月十日通過,十八日公告施行。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登記託管人立案法團條例,自一九五八年慈善團體 (置地)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 本例除内文另有不同意義表示者外,所稱————『團體」指——(甲)由 於習俗、宗教、宗親、國籍、地區或地方利益等關係聯結多人所組成之社團;(乙) 由多人創立辦理符合一九五八年慈善團體置地條例第二條規定慈善事業意義之團體或 會社;而各該社團、團體、會社或會員對於創立此項機構,目的並非爲牟利者。「登 記証」指依本例第四條規定所發登記証。「法團」(社團法人)指依本例規定立案之 託管人及其繼任人。「登記官一指公司登記官。
第三條(一)凡正式受任爲任何社團之當任託管人者,其名額限三人至七人,得 向登記官申領立案法團登記証。(二)所有申請,須用書面提出,由各個託管人簽署
·備載第一號附表所列各詳細事項或所適應各節,並穩壓印花,表示已遵繳所定費用 (三)登記官得要求提供盡或其他証據,表証申請書所爲陳述與詳細事項及認爲 適宜之其他細節、報告証件等之眞實性。
第四條 (一)'總督對於依第三條規定申領登記証之團體,於審核其性質、宗旨與 其他情形,及有關公衆利益之後,認定該團體託管人需要成爲社團法人時,如已向登 1 記官遵繳登記費,得給予登記証一件,上列條件與指示,俾資遵守,總督得並隨 時將登記証撤銷或修改之。(二) 自發給登記証之日起,各該託管人暨其繼任人以 証上所列名義成爲社團法人,得用此名義永遠囊續辦理,進行爲原告人或被告人之訴 訟,並得設置公用印鑑一件。(三)除仍須遵照登記証所列條件或指示,一九五八 年慈善團體齧地條例之規定辦理外,該法團有權購置、營業,繕立會據,蓋用印鑑, (第三篇)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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