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之學校登記,不生若何影啊。

第十二

第四十九條 (一)政府印刷所如遵本總督指令,須將原豐原例一切附表重新 編印,並將本例及其他法例對原例或附表所有增訂,除與修案彙輯之,又如遵奉此 項指令,須將本例第一條及四十八條,連回本條輯入新編本內,作爲原例一項附錄。 (二)刊發上述所本及附錄,應出輔政司在政府公報佈,並由佈告日起生效,成 爲經本例修正之原例與附錄之公認新編法例並具有法律效力,而對於第一章法律詮釋 條例第七條(三)項之規定,應視之爲官方版本。(三)新編本及附錄表與任何現行 法規之規定有抵觸時,應以原法規爲準

工人賠償(修正) 條例

法規新輯

(第三篇)四六

三月二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三年二八號工人賠償 條例第二條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各一九五八年工人賠償(農業工人除外)。

二、本令——「巖業僱傭」包括園藝,地上各種耕耘,清除,播種,拓殖及 禾等僱傭在内,但不包含下列各項--(甲)飼瀧性日而依公司條例規定登記之公司 所僱工人。(乙)政府屠場,不論政府是否爲僱主者,或新界民政署長書面批准 從事飼簦或屠宰牲畜之工人。(天)代公衆飼養牲口或家畜之工人。(丁) 從事農業 以機動力運行引擎或機器所僱用之管理工人。

三、茲特宣告,受農業僱傭之人,不得作爲實施一九五三年11八號工人賠償規 定之工人。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一一號修正一九五三年二八號工人賠償條例,是年三月廿八日公佈施

醫業登記(第三號修正)條例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工人賠償(修正) 條例。

第二條 一九五三年二八號工人賠償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一)項第二行「 本例第一號附表所列」字樣删除

第三條 原例第三條爲如下正——()本條詮釋「局部喪失能力」一定義但 書內「第二號」字樣删除。(乙)本詮釋全部喪失能力」一定義但書內「第二號 一字樣刪除。

第四條例第四條爲如下——(甲)本條第三行但書「或被選任委派」字樣 刪除。 〔乙 ) 本條第三行但書「本絛施行」字樣删除。

第五條 原例第八條(一)項(甲)及(乙)款『第二號」字樣刪除。 第六條 原例第一號附表宣告廢除。

第七條例第二號附表一標題之「第二號」字樣腢除。

註:寜例第一號附表乃規定某種勞工因公傷亡應受撫恤者,其範圍計共廿六項, 現特修正,撤銷此項限制,除原例第二條(一)項但書(甲)至(已)指定不入「 工人」定義者外,均得適用原補恤之規定,因此,該第一號附表宣告廢除,而第二號 附表即改編爲單一之附表。

草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 -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四〇號修正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醫業登記(第三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 一九五七年醫業登記條例第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第十條甲 (關於若干事件由於經驗獲有資歷之另外必要條件)。凡依第七條規定要求登記之人 而其人......(甲)根據一九五三年七月一日以前獲資歷請求登記者;或(乙>除具有 請求登記所根據之資歷外,棄在聯合王國及愛爾蘭共和國獲得資歷,經醫務管理委員 會承認足供-

分保證其人具有執業内外醫科與產科之學識技能者;其人如以具有上述 資歷而向委員會提出申請,委員會得頒發指令,對於第九條規定必要之資歷,另外有 一交替辦法,其人如能向委員會提示滿意証據,表証其人曾受聘担任醫席(無論在英 國境內或境外地方),有服務滿意表見已經委員會認定其人獲得執業内外醫科,或内 外科與產科經驗,不少於第九條規定發給証書所必要之時期者,或其人已獲得上述 經驗者。

一九五八年工人賠償(農業

醫業登記條例(第二號修正)

工人除外)令

法案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三三號正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 是年九月五日公佈施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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