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59 — Page 212

華僑年鑑 All

..

增入下文(乙乙)——(乙乙)辦學樓宇由於設計與建築上,其負重係不適合作 校用各事宜。 (乙) 本項 (G)款「盡籍與」字糠剔除。(丙)本項(G)款之後 入下文(GG)款- (GG)學校經理人;致師,學生與其他入等及學生會活動管 制事宜。(丁) 本項(Q)款之後增入下文(QQ) (QQ)進出校舍管郜 宜。(戊)本項(R)款删除,易爲下文———(R)監館與校長職責事宜。(已)本 項(U)款之後增入下文(UU) (UU)要求監督按照教育司所需提供有關 學校或學生情報事宜。 (庚) 本條(二)項宣告廢除。

第四十三條 原例第四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C)項「亦非依第1 十五條規定獲准以非登記敎師任敎』句删除,易爲「或特許敎師」字樣。(乙)本條 (E)項(二)款「對於在申請授權聘用或受聘爲非登敎師』句刪除,易爲「對於 在請求准許聘用非登記教師-

任敎席」字樣。(丙)本條(E)項(三)款「登記教 師或授權以非登記教師資格任教一句删除,易爲「或登記教師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 請許可聘任爲教師」字樣。(丁)本條<)項「監督」易爲「校長」字樣。(戊) 本條(M)項「三十二或」字樣删除。(已) 本條(N)項廢除,易爲下文(N > 其人爲學校所有人或-

任經理人或教師而該校係違反第四十二條甲(一)項規定所 頒命令繼續經營者。(庚)本條(N)項之後;增入下文(O)與(P)項(0 v 進入或留駐違反第四十二條甲或四十二條乙第(二) 規定之樓宇或房屋者。(P) 身爲學校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不遵照第二十八條甲或二十八條乙之規定舉委校長者。 第四十四條 原例第四十七條之後增人下文第四十七條甲,四十七條乙及四十七 條因——第四十七條甲、凡因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提出控訴——(甲)如證明在 任何地方檢獲有教育性或適合學校用之配備,材料或文件,如無反證,即以各該地方 有舉辦教育課程論。(乙)如証明任何人會作有關創立或經營學校之所爲,如無反証 即以其人參加管理該校論。(丙) 如証明任何人曾主理任何校舍或對二十一歲以下 之人授課,如無反証,即以其人在該校任敎論。第四十七條乙、(一)裁判司按據証

·據意認定任何樓宇開辦學校,而該校並未遵照第八條之規定登記,亦非依第六條規 定或所頒命令特許免遵該第八條之規定者,得下令將此項事實以書面通告各該樓宇之 業主或租戶,業主或租戶難港他去或喪失其處事能力時,則通告其委託人,代理人或 收租人,業主或租戶如爲公司法團,則通告其司理人或經理人。 (二)本條(一)項 規定通告發之後,裁判司徇據上述業主,租戶,委託人,代理人,收租人,司理人 或經理人之請求,得頒發命令(此項命令對於法庭訴訟事件應予公認及發生法律效力 ),由頒令日起終止開辦該校樓宇之租賃權,此項承租權對於一切情事告終結,至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各該樓宇或其一部地方之租戶或住戶,此後即作佔論。上項命令亦即爲官進入, 必要時强制進入各該樓宇,煙將令內所列樓宇或其一部交業主或主代理人管業之 -

份權力。但有下列兩項規定—————()進入各該樓宇,除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之 外,不得爲之。(乙)本項覦定所授權力,對於其他法例賦予力爲增多而非削減者 (三)本(一)項規定通告送達之後,其未遵照第八條規定登記,亦非依第六條 規定或所頒命令特許免該第八條規定之學校,仍於送致通告所在樓宇繼續辦學者, 則受通告送達之人(受送達之人如屬於或代表業主或租戶之委託人,代理人,收租人 司理人或經理人,則連同各該業主或租戶在内) ,概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 二年徒刑之處分,但其人向裁判司提示滿意証據,表証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適當方法 可以獲知該校之經營者則不在此例。 (四) 本條稱「業主」包括分租或將一部份 分租與人之承批人或承租人在内。「承租」包括分租在内。「租戶」包括三房客在內 。第四十七條丙、(一)裁判司按據宣誓報告滿意認定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樓宇或地 方曾經或正在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甲或四十二條乙(二) 項規定之所爲者,得發給搜查 令,授權令內列名之警官隨時進入及搜查各該樓宇地方與塲內人等,並將違反或懷疑 違反上述規定之人驅離該處。(二)對於住宅以外樓宇或地方,如有適當理由懷疑此 處曾經或正在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甲四十二條乙第(1)項規定之所爲者,則(甲) 由處長委派之警官及(乙)當時持有受權交據之警官,依法不必取搜查令,得隨時 進入及搜查各該樓宇地方與場內人等,並將違反或懷疑違反上述規定之人驅逐出外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處長一指本港警務處長,代處長或副處長。

第四十五條 原例第四十八條爲如下:(甲) 本改編爲第四十八條(一) 項。(乙)本條(一)項之後加入下文第(二)項 (二)除本條(一)項明定送 達通知方法之外,其依第四十七條乙規定之書面通告,得在該有關樓宇之當眼處將該 通告標示之,作爲送達。

第四十六條 原例第五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應視爲係依本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授權以非登記教師資格在該校任教者J句刪除,易爲「特許敎師」字 糠。(乙) 本條(三)項第一行「授權任教」句删除,易爲「特許教師」字樣。又第 二行「授權任敎一句刪除,易爲「聘用非登記教師特許証∫字樣。

第四十七條 (一)原例第二十七條眉「授權∫易爲「發給特許証聘任」字樣 *(二)原例第三十七條眉畫廢除,易爲下文——爲公共利益,學生要一般教育福利 起見,總督在政務會之特別權力。

法規新輯

第四十八條 本例第六條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時依原例規定登記或作登記論 (第三)四五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