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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啓業登記(第二翼正)

第二條 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第二十四條(三)項廢除,易爲「交———— (三)凡依本例規定由登記册内除名之人,或在本例施行前依斷第一六一章醫業登記 條例(經本例第三十三條宣告廢除)規定由當日登記册內除名之人,得申請委員會在 册

名字之登記,委員會具有絕對决權,於認爲需要時加以調查及按照所定條 件,得批准或拒絕其申請,如批准申請,應令行登記官恢復申請人名字之登記,登記 官應即遵行辦理之。

註———醫師恢復登記,按照現行新例規定,限於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 一).項規定予以除名者,本修正案目的,對於以前依舊例規定除名者,並得申請恢復 登記。

醫業登記(修正)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四月十六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會通過修正一九五七年二七號 醫業登記條例案。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醫業登記(正)條例。

第二條 一九五七年二七號醫業登記條例(下稱原例)第三十條(一)項首句「 本例之規定」前,加入「除仍須遵照第三十條甲之規定辦理外」字糠。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條之後入下文第三十條甲————第三十條甲(眼疾治療)。 (一)無論第三十條有若此之規定,任何人如非登記執業醫師或臨時登記醫師,不得 自行標榜爲有資格,合格或願意爲人治療眼疾,或爲眼疾患者處方,或提供治療 意見。但本條之規定,對於身非登記執業醫師而自行標榜有資格,合格願意爲人驗 很冫探測視覺,或爲補救覺缺憾而代配眼鏡或其他光學用具者,不得加以禁止。( 二)凡違反本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之處分。

附註:本法案目的在取締非依例注册者爲眼醫之執業(新增第三十菇甲所規定) ,至中醫用中藥爲人治病,原不受管制,但本法案第二條對原例第三十條之修正, 天「除仍須遵照第三十條甲之規定辦理外」句,是中醫用中藥爲人醫治眼疾,則應 受上述新增條文之譽制矣。

年八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本條定名一九五八年秦方盡條例。

第二條 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第三條規定組織之香港醫務管理委員 會,應賦有專權,負實審核一種由本港採用之藥方盡,而其内容係列戲内外醫科或 科執業關於藥物處方,配製藥品與所用儀事物之說明、標準、備註及其他情事者, 至對於書内各項之修正,並負有事實審定權。

第三條 依第二條規定所審定之藥方書,對於一切情事,即爲唯一代替在本港蔬 行所有其他藥方書,至任何法例或習慣上有關後述其他藥方書之引用,在依第二條規 定審定此一種藥方書之後,應視爲引述此一藥方盡及所審定之各該修正。

第四條 凡依第二條規定於審核一種藥方書及於審定該書任何修正案之後,應在 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列明該書印刷人姓名,凡遇有關訴訟事件,該術及其修正本,應 予操作証據。

海港檢疫(修正)條例法案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六月十一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通過修正第一四一章港檢控

及防疫條例暨廢除第一九二三年一二號種痘條例草案。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海滋檢疫(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一四一章海港檢疫及防疫條例(下稱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八十八 至一〇〇頁)第五十九條末段但書,宣告删除。

第三條 原例第五十九條之後入下文第五十九條甲——第五十九條甲、(一) 無論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條有若此之規定,衛生官對於乘搭船、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 抵港而並未顯示以前曾患天花之証據者,依法得瀟令提示預防天花有效國際種痘証明 攤。(11)凡對本條(一)項規定之要求而不能提出上述有效國際証明書者,衛生官 應令其人免費種痘,其人如加拒絕,衛生官得執行濳管予以監視,爲期不超過十四 日,自其人抵港前離開最後所經或啓程地方之日起計

第四條 一九二三年一二號種痘條例,茲宣告廢除。

醫業登記(修正)條例

藥方書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八年二八號制定本港採用藥方晝之批准要採納此書作爲訴訟證據條例,是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一九五八年一九號正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是年六月十三日公佈施 (第三篇)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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