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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第八條 原例第一一二條(丙)項廢除,易爲下文—————(丙)上訴人向裁判書 記送致上訴通知之後,並在原審判决、下令或裁定後十五日內(一)除裁判司另 有指令外,應具立二百五十元金額之担保,保証儘速進行上訴,遵行按察司或合議庭 之命令及負担訴訟費用;(二)對於上述担保金額或另行指定金額之全部段一部份, 如得我判司許可,爲履行上述第(一)欸具結投保條件計,得易以現金而經裁判司認 爲足資抵償者,交存裁判司書記。
第九條 原例第一二六條廢除,易爲下女————第一二六條(强制裁判司作任何行 爲及其執行特權)。凡遇裁判司拒絕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爲,其要求執行之當事人,依 法得聲請高等法院飭令行之,高等法院旣經下令,則對於該裁判司遵令辦理及執行此 項行爲,不得因此而對該裁提出控訴或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第十條 原例第一三一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一三一條(規程)。總督在政務 會依法得—(甲)立規程,以有效實施本僻之規定及其有關事項;(乙)下令修 改附表一號。
第十一條 原例第一三二條之後加入下交附表一號附表一(依第八條之規定) —(一)一九三五年一五號公共衛生(清潔) 條例。(二)第一〇九章徽稅商品 例。(三)第一一四章各種營業牌照條例。(四)第一四〇章公共衛生(食物)條例 (五)第一四三舊料店保障條例。(六)第一四八章賭博條例。(七)第一五七 章小販條例。(八)第一六六章當押業條例。(九)第一六七章大及貓條例。(十) 第一七二章公共衛生遊樂場條例。 (十一)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十二) 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
第十二條 原例「附表」,易爲「附表二」字樣。
第十三條 原例各條文,應照本例附表所列將各該文字删除。
第十四條 凡在本例施行前,依原例第五條(一)項規定發表之委任令而有明示 其追溯既往日期之效用者,應爲有效與發生一切效力,一若該委任令係依本例第二條 新修正之原例第五條規定予以委任者。
附表(依第十三條規定將原例各條文所列字樣刪除):第二十一條(四)項 免除勞役。三十五條(四)項——免除勞役。三十九條(二)項——免除勞役。五十條 --襞作勞役或免除勞役。五十三條——兼作勞役或免除勞役。五十四條-拘押 拘役若干時期。五十五條(一)項-拘押或拘役若干時期。五十五街(二)項—— 作勞役或免除勞役。六十條(二)項——准免勞役。六十七———兼作或免除勞役 。六十九...—免除勞役。九十八—————兼作或免除勞役。附表第一第二條———-兼作 兼作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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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一八
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三一號修正第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甚年九月五日公佈施行(例 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五九至三七四頁)。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下稱原例)第六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六十六條入以前曾經判决犯罪有案之証明)。(一)凡對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而欲 表証其人以前曾被判犯罪有案者,除用其他方法予以証明之外,得依本條規定手續 朋之。 (二) 向法庭或裁判司提示下列証件(甲)由警務處長授權代表之警官依 第一號附表第六號表格簽署之証明書一件,表証在其本人保管下之刑事檔案中攝錄犯, 案判罪紀錄之詳細事項,並証明所附指模即爲印自該檔案所紀錄者;(乙 ) 由在法庭 我裳判司前執行第二三二章警察條例第五十四條所授權或奉行法庭或裁判罰依本 條規定所頒命令捺印任何人指模之警官遵照第一號附表第七號表格簽署之証明書一件 表証所簽指模即爲該人之指模者;(丙)由警務處長授權代表之警官依第一附表第 八號表格簽署之証明書一件,表証第六號表格附列之指模與第七號表格所列指模係同 勝一人之指模者。(三)依本條規定所發証明書並認定經由官所簽署者,除有相反瞪 明之外,即視爲係由該警官所簽署並爲內戰事實之証據。(四)法庭或裁判司對於未有 提示第七號表格之証明書者,得命令將出席被告人捺印指模,依式塡此項証明書 。(五)凡欲表証英聯邦各地判處犯罪有案之事件,如提示第六號表格之証明書一件1 認定係由保管該有關刑事檔案紀錄之人所簽署者,法庭或裁判司得予以接納,此項 明書即爲內戰事實之証據。
第三條 例第一號附表加入下列第六、七、八號三欸表格——第六號—————依六 十六條規定以前判處犯罪有案証明書表式(畧)。第七號——依六十六條規定捺印指 模証明書表式(畧)。第八號——依六十六條規定校對指模証明書表式(男)。
一九五八年官方起訴 (修正) 規則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六月十日玫務龠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四十一章偽商標條例第十九 鉅所投幣缷立,開規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