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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次。但總督認爲有-

分理由時 指定帶任副按察司之座次,不必 計及其奉委先後之優先權;(戊)依十三條(三)項規定委任臨時加之按察司,雖 照各個拳委先後排列座次。但總督認爲有-

分理由時,得指定臨時加委按察司之座次 ,不必計及其奉委先後之優先權。

第四條 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甲)本條(一)項”正按察司∫之後 入「高級副按察司」字樣;(乙)本條(二)項——(一)第一行「正按察司」之後 加入「高級副按察司-」字樣;(二)第二行「正按察司」之後加入「高級副按察司∫ 字樣。

第五條 例第十四條爲如下————(甲)第一行「正按察司」之後加入「高 級副按察司一字樣;(乙)第二行「正按察司」之後加入「高級副按察司 J字樣。

· 第六條 原例第十五條「正按察司」,爲「正按察司高級副按察司及副按 察司」字樣 .

第七條 原例第三十七條(六)項(甲)「高級副按察司,易爲「該高級按 察司∫字樣

裁判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三〇號修正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九月五日公佈施行(原圆見 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九九至四】九頁)。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裁判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 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下稱原例) 第五條(五)項之後加入下文第六 項 ——— (六)依本條(1)項規定所爲委任,得在所發委任狀日期之前提前行之。但 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授予被委人在頒任狀日期之前或依第九十章就職宣誓條例第 二條規定舉行宜就職前行使裁判司職務之權。

第三條 原例第八條(二)項删除,易爲下文——(二)上述傳——(甲) 應 由警官、裁判司庭錄事或其他高級人員依下列方式送達與指定受送達之人,如(一) 送交其人親自接收;或(二)留交其人最後或常居地方之某一人代收;(乙)至對於 把第一號附表所列法例規定之罪行者,得並採用手交或郵寄方法,送致其人寓居或業 務地址;其送交或執行送達上述傳票之譽官或其他人員,必要時,須依照原票所定時 間地點到庭,証明票之送達。但本項之規定,對於自動投案或具保出外或由警察拘押 或在控案名單上列名之被告人,裁判司不用簽發傳票,依法得執行審判,一若該被告 人係遵奉傳票到案受者

香港年鑑 第十二

法規新輯

字樣。

第四條 原例第九條廢除,甚爲下文 ———第九姊一簽發傳環及如不進傳到案 發拘瘓在某種情形之下,先選發拘票;依規程第二及三號表格)。(一)凡受第八 (二)項(甲)規定傳票送達之人,不遵照原票所定時日地點到案,而裁判司按據 宣誓証明,認定該票已依指定方式執行送達者,依法得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解送 原裁判司或另一裁判司審訊,按律究治之。(二)凡受第八條(二)項(乙)款規定 傳票送達之人,不遵照原票所定時發地點到案,而裁判司按據宜証明,認定該已 依指定方式執行送達時,依法得下令照第八條(二)項(甲)款規定另發新傳票送讒 其人,如仍不遵照所定時日地點到案,並經裁判司按據宣誓証明,認定該確已指 定方式執行送達者,依法得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解送原裁判司或另一裁判司審訊, 按律究治之。(三)無論本條(一)及(二)項有若此之規定,承審裁判可按據上述 告訴,經過宣誓証明,認爲証據確鑿時,得隨時——(甲)不簽發第八條(一)項規 1 定之傳票;(乙) 不遵照本條(二) 項明定下合照第八條(二)項(甲)欸另發新 傳票送達其人之規定辦理;而儘先發拘票?拘提到案,解送裁判司審訊,按律究治 之。(四)凡依第八條(二)項(甲)規定簽發及送達傳票之後,被傳當事人如不 依原票所定時日地點奉傳到案,而裁判司按據實証明,認定該票已依指定方式執 送達時,依法得進行缺席審判,其效用一若該當事人親自出庭就抓而執行處理者。( 五)送達傳票,除經裁判司認定該票之送達已經過相當時間者外,不得視爲係依指定 方式之送達。

第五條 原例第二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八條甲—————第二十八條甲(以前定 罪有案之証明)。裁判司除依第二二六章青年罪犯條例第三條規定出庭審理兒童犯罪 事件之外,如(甲)判處任何人成立罪行;或(乙)下令對任何人判罪在案者;並經, 原審裁判司按據宜或指定方式予以証明,認定在至少七日以前,會依明定表格送發 通告及依第八條(二)項(甲)款規定送達傳票與其人,列明其人事前曾因犯簡易程 序治罪之罪行判罪有案,此次犯罪如由裁判司判定成立時,擬將其人前次犯罪事實向 裁判司報告等情,但其人仍不親自出庭時,承審裁判司得並參照其人以前罪案加以處 判,一若其人曾經出庭與承認其案底者辦理。

第六條 原例第三十六條(二)項廢除,易下————(二)無本條(一)項 有若此之規定,凡依本條規定減少監禁刑期日數者,執行監禁首一日,不得計算在內 又凡繳付金額以減少其飛期者,其不足一分(一)之數,不得併入計算。

第七條 例第八十七條甲、八十八及八十九條過有「附表」,易爲「附表「!」

(第三篇)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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