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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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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定名一九五八年官方超訴(修正)規點。

第二條 第四十一章偽冒商標條例官方起訴規則(下稱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二 第四四及四五頁)第四條末端,加入下交一段——對於此項涉嫌貨物有關或足以証 明其所在地方之文件、包紙、包裝物料或其他事物。

·第三條原規則第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條甲與第六條乙——第六條甲。(一)凡 依本規則規定起訴之事件,除本規則另有明示規定之外,其揭發告密情事不得採作本 案証據,而所有証人並不負若何義務或容許揭露告密人之姓名住址,或作足以指示告 密人行之供詞,至案内提供作証或應受檢測之一切籍、文件或據,所有告密人

·名字足以指出其行踪之記載者,承審法庭裁判司爲保障告密人所必要,應將所有 此種記載穩秘不宜或塗抹之,但其作用祂免爲人知曉爲止。但法庭裁判司審問全案 後,滿意認定告密人揭發此案,故意作明知或相信爲虛偽之陳述者,或認定如不將告 密人揭露,對於該案不能作正義之審判者,依法得令將該原來告密事情提出,加以 查訊,並着令提示有關該告密人各事項。 (二)凡依本規則規定起訴之事件,法庭或 裁判司對於抄之物品,應紙就案事實相審判,不須論及其程式,除查抄此種物品方 式已提供作證者外,亦不必審問其查抄方式或程序。(三)法庭或裁判司按據工商業 管理處長或總檢察官之申請,對於依本規則規定起訴之事件,得就判科罰金項下提撥 一部份,以不超過一半爲準,獎給告密人。第六條乙。本規則除內文另有不同表示者 外,所稱「工商業管理處長』,包括工商業管理處副處長或代處長在內。

第四條,原規則第七條「官方起訴規則」易爲「偽商標(官方起訴)規則』 字樣。

附註:本修正案目的,在規定除抄冒牌物品外,得並查抄其有關文件,保障告密 人之揭露,發給獎金,工商業管理處長之職權,得由副處長與代處長執行之。

一九五八年車輛與道路交

通(停泊及等候)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十二月十二日政府公報發表:根據一九五七年道路交通法案第五條所賦予之權力 港督會同行政局現制訂新法例如下:

該新法例將命名爲一九五八年車輛與道路交通(停泊及等候)條例,上述新法例

香港年鑑 第十二囘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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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內容,計劃分五部,第一部乃有關法

幕,即侍應生乃指根计二姊 受委在停車場服務之人,停車場乃指根據第十九條指定停泊車輛之塲所 理執照乃指 第十六條所發出之執照月票乃指根據第廿三條所發出之許可證等。

新例之第二部,乃關于道路停車及等候之限制問題,包括任何人不得在距離巴士 站五十尺之地點停泊或等候,停泊及等候必須依照各該所竪立之規定辦法等,上項限 制,消防車、郵車、軍用或救傷車等則屬例外,此外,除指定之場所,任何地方營業 車均不得停泊等候,倘違反規定,警官有權將非條停泊之汽車駛去安全地點扣押,直 至釋放令頒發爲止。上述釋放令,將由警務處長,法庭或裁判署負實,法庭認爲須 償執行上項法令之消費時,則該車輛必須照法庭規定繳納若干費用冫始獲釋放,此

例規定,凡被扣押之車輛,由扣押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警務處長有權將之拍 賣或毀滅。新例更有一項指出,將來警務處長有權在任何道路竪立限制停泊及等候之 標誌。

新例第三部,乃有關管制停泊車輛場所之問題,據指出,任何經由港督指定作爲 停泊車輛之公地,警務處長有權設立收費鏢,以便向停泊之車輛收取應繳之費用,停 車收費之時間規定如下: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由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星期六由上 午八時至下午二時,公衆假期不包括在内。除上述一點?新例更規定停泊在此種停車 塲之車輛,不就地修理,除非證明不加以修理,則無法移離停車場。此外,倘非領 有警務處長頒發之執照,不得在此種場所清潔汽車7申請清潔汽車執照,可由申請者 直接向警務處長辦理?每次繳費五元,此種執照,規定一年爲,領有此種執照者 經車主正式委托,始得在停車場所清掃汽車,但不得在該場所內遊蕩,同時,未得車 主許可,駕駛任何車輛或阻碍該車輛之行駛。上項執照,必須隨時撈帶,以便呈開, 違例者即屬犯法,而警務處長有權隨時取銷各該執照,至于停泊在此種場所之車輛· 個停泊超鐡兩小時,該車輛可能被遷移扣押。

· 新例第四部,乃有關停車塲之指定問題,有關此種停車場之指定,將由警務處長 在憲報發表,此外,新例之第廿條,另有如下規定。

(一除非屬於車場管理人、警員、車停泊停車場者,車上之乘客, 掃除 者,始不須獲得許可,即可進入停車場。

(二)不得在停車場吸烟。(三)除車輛通道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停車場之任何 地方行走。(四)當管理員授意離開停車場時,任何人均不得繼續在停車塲逗留。( 五) 倘非當局授意,任何人均不得撕毀塗改停車。(六)倘非當局授意,任 何人不得干預停車場內停泊之車輛。

(第三篇)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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