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二
法規新輯
告或指令者,各該權力得由其人或遵奉其人指令辦理之其他人員執行之,其人或代行 之人爲執行上述權力起見,在合理需要時,得使用一切力量予以執行之。
第七條 (一)凡依本例規定所收一切費用,須撥入本港總稅收項下。(11)第 八十八章吏簽証費條例之規定,對於依本例規定所發文件不適用之。(三)主管官 得將下列費用豁免之—————(甲)居徙置區房屋或木屋徙置區政府房屋由遷入日起不 滿一個月應納之租金;(乙)租用木屋徙置區場地由租用日起不滿三個月應納之許可 瞪費。
第二篇
清除僭住民
第八條 (一)總督得委派任何人專任或以職守兼任主管官,以實施本例本規 定之目的;(二)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明示者外,應視爲 適用於本港全部地區
。
第九條 主管官得——(甲)將官地非法結構物之僭住民或其他住戶予以驅逐, (乙)將官地其一部之僭住民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收、拆除及遷移官地上 之非法結構物。
第十條 (一)官地承批人或許可証持有人在本例施行後獲悉其承批或許可持有 土地上已有或行將建築非法結構物者,須於獲知後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報主管官 違犯者罰則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二)依本條規定之訴訟事件法 庭按撼証據,滿意認定該地建有此項非法結構物時,各該承批人或持有許可証之人如 無反証,即以明知故犯論。
第十一條 (一)主管官得以通告書,令官地承批人或許可証持有人——(甲 將該地非法結構物之僭住民或其他住戶加以驅逐;(乙)將該地或其一部之僭住民 或佔據者予以遷徙;(丙) 將該地之非法結構物收養,拆除及遷移之。 (二)主管官 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通告書,得列明——(甲)完成上述情事之期限;(乙)依 本條(一)項(丙)款規定之工事,其費用應由承批人或許可証持有人負担。(三) 上述通告盡發出後。承批人或許可証持有人須即遵照辦理。
第十二條 (一)凡遇下開情事——(甲)官地承批或許可証持有人所在不明或 以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條(一)項規定送發通告書時;(乙)主管官認爲必要或適當 而免除此項通告書時;(丙)承批人或持有人不遵照通告書辦理時;則主管官不必送 發通告或另行通知,得進入各該承批或領有許可證之官地,縠執行第十一條(一)項 (甲)、(乙)及(丙)規定之權力。(二)主管執行本(一)項規定收,拆 除遷移任何非法結構物,所需費用,得由主舘權宜决定向該承批八或許可証持有人
(第三篇) 一二
追償之。 第十三條 (一)主管官知及有理由相信正在構築或已構築之建築物係屬非法 結構物時,得向該建築物業主及地主送發通告,令在接獲此項通告後四十八小時內 向主管官提示滿意証據,証明各該建築物係遵照承批官契或領地許可証所定條件辦理 者。(二)依本條規定送發通告,不必明建築物業主或地主之姓名。(三)送發上 項通告,得將膽本一份遞交該處辦理建築工事之成年人接收,或在該處標貼或由主管 官認爲-
分之其他方法送達之。(四)正在構築已構築之建築物業主及地主須於受 上述通告後四十八小時內向主管官提出本條(一)項所指証據。(五) 通告送四 十八小時內而未見有上述証據提出或既經提出而主管官認爲不滿意時,即以該建築物 爲非法結構物論,無論第十一及十二條有若此規定,主管官得進入該地並對該處之建 築物實施第十一條(一)項(甲)、(乙)及(丙)款規定之力。
第十四條 (一)凡依第九、十一、十二十三條之規定收管、拆除或遷移任何 非法結構物時,此項結構材料,均政府所有,任何人無索權利。(二)無論本條 (一)項有若此規定,總對於上述結構物材料所提出之道義上要求,得予以接納 及准予取償。
第十五條 (一)爲審定承批或領有許可証官地上是否建有或正在建築非法結構 物起見,主管官或授權官得在適當時間內進入該地實施檢查,要求該地業主或住戶 准予進入該處某一部份地方,以便觀察。(二)凡拒絕許可主管官或提示身份之授權 官進入觀察或阻撓主管官或授權官執行本條規定之職務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審判料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六條 凡合法執行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規定權力或由於此項權 力所必需辦理之情事者,其人對於官地侵佔人、僭住民、或承批或領有許可証官地 上之侵佔人、或僭住民,或非法結構物之其他住戶等所有貨物財產之損失,不負若何 責任。
第十七條 (一)主管官已在執行第九、十一、十二或十一條規定之力依各 該條規定所作任何情事時,得酌量頒發指令及採取適當或必要措施,以防止僭住民或 侵佔者再度侵佔該地該地之非法建築物或再構築任何非法建築物。(二)在不妨害 本條(一)項規定之下,主管官得在該地派駐守衛人,而地主或其他享有住居權利之 人須容許各該守衛人留駐該處,不得阻撓其執行職務。(三)凡違反本條(二)項之 規定或阻撓留駐守衛人執行職務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五百元罰金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