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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意見,特別關於開釋後其人就業事宜。

第四十九條 巡院太平紳士經主任官允許,得在院內舉辦演講,但以不干涉院 紀律條件,作增進道德之指導者爲準。

第五十條 巡院太平紳士應並執行總督委託辦理之其他職務。

第五十一條 巡院太平紳士對於該院任何契約,不得佔有經濟上之利益。

附表:表格一——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監視紀錄册表式(畧)。表格二—————事件 紀錄書表式(畧)。表格三————簡報表式(譽)。表格四懲教官報告表式(')。

一九五八年生死登記

(一號附表)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十二月11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 二十九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案。(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〇二至二〇六頁及一九 五七年甲第一八號又用八五號公佈 >

第一條 本規則定名一九五八年生死登記(一號附表)第二號修正規則

第二條 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一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 出生注册處 項下第七項之後加入下交:八、東華醫院——東華醫院出生登記處。九、東華東院 ————東華東院出生登記處。(乙)出生註冊處項下第八至一七項,改編爲一〇至一九 項。 ( 丙 ) 死亡註冊處項下第三項之後加入下文:四、東華醫院——東華醫院死亡登 記處。五、東華東院————東華東院死亡登記處。(丁)死亡註册處項下四至六項,改 編爲六至八項。

徙置條例

(轉載香港公報中文本)

一九五八年一六號規定除及徒置侵佔公私業權僭住民條例,是年五月廿九日通 過,侯期公告施行

付之實施

第二條 本例除内文有不同意義表示者外,所稱——「投官」指主管官以書面 委派代行主管官賦有權力之人員。「建築主管舘」與「建築物均具有一九五五年大 號建築條例第二條詮釋之意。『主管官」對於本例各篇所規定,指總督爲實施各 篇目的計依本例規定委任之人員。「木屋徙置區一指總督執行第三十七條所授權劃定 爲木屋徙置區之地區。「家屬」指租戶之家屬或主管官經將該許人姓名列入租戶時 片(即白咭 ) 或居住許可証之人之家屬。「建屋許可證」指主管官依第四十條規定發 給之許可證。「地」包括該地一切上蓋建築物在内。「住居費」指居住許可證所定費 用。「住戶」對於木屋徙置區住屋,指持有該宅居住許可證之人。「居住許可證」對 於木屋徙置區,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發許可證。「住居」包括作寓所或商業用樓宇 臨時住居、或作業用途,不論爲種植或建造構築物者。「公共利益」包括防衛

維護公衆秩序、安全、健康或供應或維持大衆生活必需品或事務之利益在内。「徙置 區」指總執行第二十四條所授權劃定爲徙置區之地區。「僭住民」指並無合法權力 佔住任何地方,或未經享受該地居住權利之人許可而僭住該處者。「粗戶唔片』指第 二十八飛四十九條規定所發咭片(白咭)。「租戶』對於徙置區住屋,指領有該瀜租 戶白咭之人而該時並未作廢者。「非法結構」指:(甲)構築或保持任何臨時或永久 性結構物或其一部而......(一)無合法權力而建在官地上者;(二) 向政府承批 准持有土地而不遵照批約或許可証規定之條件辦理者;(三)未得政府承批或獲准持 有土地之人給予權力者;(四)必須經由建築主管官核准而未取得核准者;(五) 由 於僭住民之侵佔官地者;(乙) 由僭住民或他人無合法權力而佔住穴洞或塗道者。 第三條 凡依本例規定之訴訟事件,朗証明任何人爲非法結構物之住戶,如無反 証,即視其人當時係爲侵佔之住民。

第四條 凡依本例規定需要有所動作或頒發通告或指令,除有明示規定者外,上 述需要,通告或指令,不須用書面行之,得按照其本人酌定之適方法予以通知。 第五條 (一)主管官得將制立或修改規則、規程細則以外之職權委托任何公 務人員執行之,主管而屬於公務機構者,得委交談機關小組委員會代行之。 (二)凡 依(一)項規定用公務機構將職權委託小組委員會代行者,得由該委員會委交任何公 務人員執行之。(三)凡對本條(一)(二)項規定代行職權之公務人員或公務機 構小組委員會所爲裁定表示不服者,得向主管官提出上訴,主管官得將原裁定予以 改或撤銷之。

第一篇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五八年徙置條例,另由總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 香港年鑑 第十二

法規新輯

第六條 凡依本例規定授權於任何人,或根據此項權力而需要有所動作或頒發通 (第三篇)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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