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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一)主管實對於依第十二條(二)項規定負欠之歡,得提起民事訴 訟追償之。(二)承批人對於本條(一)項判决應負欸額不予清償時,政府應依第一 第六章政府(收還) 地產權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收回所批地產之攘,而該例之規定,應 即適用之。

第三篇

保障徙置

第十九條 (一)總督得委派任何人專任或以職守兼任主管官,以實施本篇之規 定。(二)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朋示者外,應視爲適用本 港全部地區。

第二十條 (一)凡欲徒生木屋徙置區或徙置地區或非法結構物者,得由主管 或授權官令解答若干必要問題,以便証明其人有居住木屋區成徙置區之資格。( ) 主管宮或授權官得將上項問答或其一部記錄之,並分造具哲畫,以表証答詞之 眞實性。(三)主管官或授權官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立規則所明定者,對該人慣具 保障表格,必要時,得並加按。(四)主管官或授權官得要求其人提出適合証件、 作爲其人陳述及答詞之佐証。

第二十一條 凡遵照第二十條規定對主管官或授權官所問之答詞,或所作響, 明知係屬虛偽或相信不眞實者,即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一年 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一)主管官或授權官認定任何人有資格遷住木屋徙置區或徙置地 羅時,得依第五十一條所立之規則明定表格發給其人徒置時一件。(二)凡有下開 情形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甲 損毀或更改徙置咭者;(乙) 保有改徒置咭者;(丙)主管官授權以外官員無合 法權力或宥恕而保有並非列具其本人姓名之徒置咭者。

第四篇 徙置地區

第二十三條 (一)總督得委派任何人專任或以職守兼任主管,以實施本篇之 規定。(二)上項任命得對本港全部或一部地區爲之,除另有明示者外,應視爲適用 於本港全部地區。

第二十四條 (一)總督得擔任何官地作爲徙置(大厦)地區,供來港人民或總督 認爲應予援助之人徙置之用。(二)指撥上述地區,應在政府公報發刊公佈,以工務 司在指撥地區圖則上簽署及交存士地局備案者爲準,如屬於新界方面地區,則以交存 新界民政署者爲準。(三)附表所列地區,即爲總督所指撥之徒置地區,其圖財經於 香港年鑑 第十二间

法規新輯

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繪成,並依本(11)項之規定交存土地局與新界民政要傅查 第二十五條 主管官爲實施上述指撥地區目的所需要或便利起見,得在任何徙置 地區建築樓宇結構物。

第二十六條 (一)在本例施行時,其在第一號附表所列地區環建樓宇,應視爲 係由主管官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建,而各該樓宇應適用本簾規定,一若此等樓宇係由 主管官依該條規定建築者。 (二)凡在本例施行時依據有關清除及徒蹤住民法規之. 規定合法有許可証或其他文件住居於各項樓宇者,即視爲係依本規定爲各該樓宇之 租戶,其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領有租戶証(即咭片),並將依上述法規所領許可証或其 他文件在屋内揭示,及遵照第三十條(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即以遵依該條(一)項 規定揭示此項租戶談論。

第二十七條 (一)主管官或授權官得簽發租戶,將徙置地區樓宇或各該樓宇 一部份地方,指定期限或期間出租,但租用人須繳第五十一條所立之施行規則明 定之租值。(二)租戶証表式須依上述規定定表格爲之,兼用中英文字。(三)租 戶証須附貼該租戶及其家屬之相片,並備戰家屬名單一份。

第二十八條 (一)凡屬徙置地區樓宇之租戶,事先應由主管官或授權官給予 注完備之租戶翾一件。(二)凡領得主管官或授權所發租戶証,及遷入該有關樓宇居 住,在遷入時即成爲該處租戶,但須遵照租戶証所列條件,本例與依第五十一條立 之規則規定辦理。 (三) 主管官得權宜决定,在租戶上附加與本例或施行規則並不 抵觸之特別條件,俾資遵守。但———(一)特別條件加租,不得超過規則規定數額以 外;(二)特別條件須用中英文備載或附載於租戶証,成爲租戶証之一部,並在附加 時發交該租戶。(四)對於租戶証中英文字發生爭議時,應以英文爲準。

第二十九條 (一)主管官對於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成立或視爲成立之租用權而 有違背其普通特別條件之所爲者,得予終止之,或按照普通條件規定予以通知, 令遷出,各該租戶與家屬在撤銷生效之日取通知書屆滿之日猶未遷出者,即以侵佔黼 應受第三十五條規定方法予以驅逐。(二)法庭對於依本條(一)項規定終止租用 權而請求救濟之訴訟:不予受理之。

第三十條 (一)所有租戶須在徙置地區所住屋內顯明地方將所領有租戶証標示 之。(二)所有租戶須將最後一次所納該屋租金之正式收據附黏於租戶証之上。(三 ) 租戶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無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十元副金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凡無合法權力或宥恕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

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 徇據主管官或授權官之要求而不 (第三篇)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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