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但第二十七條則另由總會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判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內交有不同之規定者外,所稱「本港文憑」指香港 大學所發內外醫科學位及原日香港醫學堂所發內外醫科執照。「聯邦或外國文憑」指 本港文憑以外之英國一九五六年醫業法第十八條所稱各該文憑。「委員會」指依第三 條規定耝設之香港醫務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文憑」指出大學,法團;學院或其他團體所 發,或遵奉英國境內境外任何國家或地方政府命令各機關或人員所發之文憑,學位, 會員證,執照,認可執照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法定文件。「監督」指醫務衛生監 餐。「執業」包括診斷病症,不論是否受內外醫科治療者。但在登記醫師監督下工作 之實驗室助理員,不得以其-
任此項工作而親爲有執業內外醫科之所爲。「規定」指 依第三十一條制立規則所規定者。「臨時登記」指遵照第十一條規定之臨時登記。 合格文憑」指所發授予第七條規定登記權利之文憑而仍須遵本例規定辦理者。「合格 考試∫指領得合格文憑必要經過及格之考試。「登記冊」指依第六條規定所設登記册 「登記執業醫師」指依第二十八及三十二條規定登記或視爲業有此項登記之人。」 登齬官」指棄任醫業登記官之醫務衛生監督。「登」及「注册」指遵照第七條規定 辦理之登記及註册。「大學」指香港大學。
第二篇 香港醫務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委員會之組設)。(一)在本港設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稱香港醫務管理 委員會。(二)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監督。(乙)駐港皇家海軍高級 醫官。(丙)駐港英陸軍高級醫官。(丁)由總督委派在港-
任公務員之註册醫師一 人。(戊)由大學提名呈由總督委任之註冊醫師一人。(己) 由香港英國醫學會暨香 港中華醫學會提名品由總督委任住居本港之註冊醫師四人。(三)本(二)項(丁 (戊)及(已)所指人員,任期三年,期滿得再委連任。(四)委員會設秘盡 一人,法律顧問一人,由總督委派之。 (五)監餐爲該委員會主席。但監督缺席時, 由出席人員即席推選委員一人代任主席。
第四條(委員會會議)。(一)委員會會議,由監督指定時日地點舉行之。( 經委員會會議,以有委員五人出席爲法定人數。(三)委員會舉行會議,不得因委員 有缺額未補或所受委任有缺點而影響其效率。(四)委員會會議所議或發生一切問題 ,應以出席該會及有表決權之大多數委員決定之。 (五)委員會會主席原有一表 决權,如遇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主席並有一决定表决攤,但第二十條規定舉行審 查會議則不在此例,對於此項會議,主僅具有一表權。(六)委員會對於會議
香港年鑑
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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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輯
程序或有揚事務,得制立常規,以資辦理 。
第三篇 醫師之登記
第五條(登記官)。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應設醫師登記官一人,以監督兼任之。 第六條(登記册)。(一)登齬官須依指定格式設置一登記册,分第一第二兩部
「備載下列之人之姓名,地址,資格及規定之其他事項——(甲)登記册第一部,備 戴所有註冊之人,(乙)登記册第二部》饢載所有臨時但非正式注册之人。(二)登 記官須負責管理及保管登册。
第七條(登記資格)。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下列人等有標註册爲執業醫 (甲)持有本港女憑之人。(乙)持有英聯合王國醫業總會承認其持有人具有 在大必烈顛及北愛爾躪醫業登記册内注册資格之其他學位或文憑之人。
第八條(登記必要之資歷)。除屬於臨時登記者外,無論何人如並非下列人等, 不得准予登記......(甲)根據本港文憑請求登記之人,須具有第九條規定之簽證,證 明其人已獲得該條所列之資者。(乙)根據英聯邦或外國文憑請求登記之人,須經委, 員會認定其人已具有第十條所列之資歷者。但依據大學所給內外醫科學位,在一九五 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有登記或臨時登記權益,惟未申請登記而離開本港者,其人續後如 提出聲請,經委員會滿意認定其人具有第十條規定必要資歷之後,享有登記之權。 第九條 資歷證明書)。(一)爲實施第八條(甲)項規定之證書,除其人對適 合資格考試及格後,曾在核准醫院機構受聘担任駐院醫諾若干時期之外,不予發給之
• 1 (一)凡適合本條(一)項所列條件之人,得向大學申領本條規定之證書,大學如 滿意認定——(甲)申請人曾於上述時期在各該機構受聘担任內科或外科所定若玉 時期或指定最少時期之醫席者,(乙)其人於受聘期內服務有滿意之表現者,該大學 應依規定表式發給上述滿意認定之證書一件。(三)申請人在依本條(一)項規定受 聘期內,會担任不超過所定期之助產工作者,對於實施本絛(二)項(甲)款之規定 此項助產工作期間,得由申請人自行抉擇,作爲担任內科外科期間計算。(四) 申請人在依本條(1)項規定受聘期内,曾担任内科,並担任外科或產科,或並兼任 外科與產科者,或申請人曾担任外科亦並担任產科者,對於實施本條之規定計算其期 間,應由發給合格文憑與該申請人之機構所裁定方法分配之。(五)本絛......(甲 ▲「核准」關於醫院或機構,指大學爲實施本條規定隨時予以核准者。(乙)所稱受 聘担任註院驚席,應視爲受聘執業内外醫科或產科而其人係担任駐院醫或在該處附 近居住者。
(第三篇)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