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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一阕

法規新輯 (五)註册官對於依本條(二)項規定特許豁免登記之會社,如認爲適當,得以 下列理由,隨時將上述特許撤銷之,例如(甲)該會社係與在港外地方設立屬於 政治性質之機構或集團聯繫或發生關係者。(乙)該會社似受利用作不法情事或作妨 害本港治安,福利成良好秩序情事者。(丙)該會社或其某一組會員或其在職人員在 職務上曾以任何方泆關連,參加,策動或支持任何違法行爲者。 (丁)任何違法行爲 會在該會社 其在職人員在職務上所承批,租賃,借用,使用或控制之樓宇發生者。 (戌)該會計曾經用或現正意圖或企圖施用影響力,以影響一九五二年三三號教育 條例第二條詮釋規定學校之經營我管理,或影響各該學校之教師或學生,而其影珦力 係(一)屬於政治性質7(二)妨害該校之經營管理或教師或學生之福利與良好秩序 者。

上述特許之撤銷,依第十六條(二)項規定方式通告知之。

(丙)本條(七)項第二行「决定後三十日内」之後加入「以狀請方式」字樣。 (丁)本條(七)項之後人下文(八)項

(八)無論第九條有若此之規定,其依本條(五)項規定撤銷特許准免登記之會 肚或依本條(六)項規定取銷登記之會社所作一切活動及召開會議,如係獲得注册官 許可與遵照所定條件辦理者,不得以非法會計論,直至本條(七)項規定狀請上訴時 效屆滿,或已提請上訴,則至上訴裁定時爲止。

第四條。例第十二條之後人下交第十二條丙、丁、戊三條

第十二條丙。凡犯第十條十一條或十五條(一)項規定罪行判罪有案之人,未經 註册官書面許可而-

任其他會社之受職人員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三千元罰金及三 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二條丁。凡依第五條(五)項規定撤銷特許准免登記之會社或依條(六) 項規定取消登記之會計其當時在職人員於上述撤銷或取消之後,未經注册官書面許可 而-

任其他會社之受職人員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三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二條。(一)凡犯科或處刑罪行,係以會名義或代表該會爲之者,不 論有無犯罪人判罪在案,其在犯罪當時,該會所有受職人員及所有管理或協助管理 會之人均以犯罪論應受法律明定刑罰之處分,但其人如能向法庭提示滿意證據,證明 其本人並不知情暨已盡法防止此項犯罪行爲者則不在此例。(二)各該會社之受難人 氬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會之,無論其人並參與此項犯罪行爲,仍應受本條規定之控訴

(三)凡依本條 (一)項規定控訴會社受職人員或管理協助管理該會之人犯罪· 其在各該人員或會員所持有或在該會承批,租賃,借用,使用或控制地方所搜獲之文

件,得採作表面證據,以證明該會或代表該會所作之情事。

(第三篇)一二

第五條。原例第十四條(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裁判司認定有適當 由,懷疑依本例規定所授權進入或搜查之地方,正在當時或以前曾經作爲非法會社之 用者,除能提示其當時在塲之-

足理由者外,應視所有當時在堪之人或在澳查時或以 前離去之人均爲非法會社之會員。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五」字樣删除,易爲「第十二條丙,十二條丁 及十五條」字樣。

物業法(遵行契約)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七年三二號(修正一九五六年五六號物業法(遵行契約)條例是年七月十 九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物業法(鐵行契約修正條例

D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五六號物業法(運行契約)條例第三條(一)項爲如下修正 (甲)本項第四行「應予强制執行之7』句之字後逗點易爲句點。(乙)本項

末段即第四及五行但無論如何入終止爲各該業主之後,不應繼續負担此項契約責任 ,惟其人在終止前有達反此項契約所爲者則不在此例。 項契約所爲者則不在此例。」字樣删除。 (丙)本項未蠟 加入下文但書兩——但(一)無論何人如非對各該樓宇一部份霑受利益或以身爲菜 主而佔有此項利益,或證明當時該業主擬霑受各該契約之利益者,不得因有本項上述 之規定而强制執行此項契約。(二)無論何人終止爲各該業主之後,不應繼續負此 項契約責任,惟其人在終止爲業主之前有違反此項契約所爲者則不在此例。

醫業登記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文)

一九五七年二五號訂第一六一章醫業登記條例,是年六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定名實施及詮釋

第一條《定名實施)。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醫業登記條例,是年六月一日起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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