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回 法規新輯 第十條(具有資歷之其他證據)。委員會爲實施第八條(乙)項規定必要認爲滿 意之情事如次———(甲)請求登記之人係依第九條(一)項之規定受聘,並適應該條 (一)項(甲)及(乙)款所列條件者。(乙)其人受委任事務(無論在英國境內或 境外服務】有滿意之表現,經委員會認定其人因此而獲得執業內外醫科,或内外警料 及產科經驗,不少於第九條規定發給登明驗所必要之資歷者。<丙)其人會另外獲得 上述賢歷者。
第十一條(臨時登記)。(一)無論何人對於第八條之規定、可以請求注册者, 得向登記官提出申請,及提供登記官認爲滿意之證據,證明其人選受聘担任第九條 (一)項所指醫席,向登記官繳納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規則規定之費用後即可獲 得臨時註冊之權。(二)臨時注册之人, 其注册程度,必要時限於下列事項———— (甲)使其人可以受聘-
任第九條(一)項所指醫席。(乙)使其人可以適用第十八 條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丙>爲實施第三章陪審員條例第五條暨所指定其他法規規 定各情事。(丁)爲遵行總督在政務會指令辦理之其他情事。此外並無他項作用。 等十二條(學位等)。(一)無論在初次登記時或因玲加註册名字,均不得在登 記册加注其學位或資格,但登記官按據認爲-
分之證據,認定其人享有此項學位或 具有此項資格者則不在此限。(一)所有依本例規定註冊之人,另外獲得學位或原註 資格以外之其他資格者,除仍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外,得將此種學位或各該其他資格 加注册內,以代替增加以前注册之資格。(三)委員會得决定某種學位及其他某項 資格可以記載於登記辦之上。但經聯合王國醫業總會所承認之學位或其他資格得併 計於登記册之上。
第十三條(登記(一)有注册之人得向登記官際請登記。(二)登聲請 書須依指定手續或表式提出之,並附呈指定證件及各詳細事項與意繳所定費用。但本 港公務人員或全部時間爲大學服務之人餐請登記,不須繳納費用。(三)凡已遵照本 條(二)項規定辦理者,除仍受本例規定管制之外,應由登記官登記之,並依指定表 式發給其人登記證一件。
第十四條(登記冊之公佈及登記證據)。(一)登記官須於每年一月一日以後迅 速編製及在政府公報刊發所有是年一月一日登記冊第一部備載之人之姓名,地址,資 格及獲取此項資格日期之名册一份。(二)登記官須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後迅速編製及 在政府公報刊發所有由是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一日止加入登記册第一部之人之姓名,地 址,資格及獲得此項資格日期之名册一份。(三)發木條(一)(二)項所指名
(第三)一四
册,即爲在該名册列名之人業已註冊之表面證據。 (四)其未在本條(一)項規定所 刋最後名册及未在本條(二)項規定續刊名册内列名者,即爲其人並未注册之表面覆 據。(五)登記官對於任何人在登記冊內列名或除名所簽發之證明書,即爲其人已註 册或非註册或臨時註册或非臨時注册之-
分證據。
第十五條(註册醫師之權利)。(一)所有註册醫師得爲內科,外科及產科之執 業依法律訴追診斷與出費用,及對病人施用內外醫科手術費等。(二)除仍須 遵照第二十九及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外,無論何人不得向法庭訴追本條(一)項所指費 用,惟其人於應收此項費用當時係爲註冊醫師者則不在此限。但本項之規定,對於依 本港現行法律規定正式領有執照爲助產士之執業者,不得有若何影響。
第十六條(醫事證明書)。凡依成文法必要正式合格醫師簽署之證明髒或其他文 件係在本例施行後方始發出者,除該簽署之人在簽發之日係爲注册醫師之外,概不發 生效力。
第十七條(定義)。任何成文法引用「法定合格醫師」或「正式合格醫師」等字 樣,或任何文字含有法律承認其人爲醫師或醫藥人員之意義者,對於各該人等,應視 爲係指註册醫師而言。
第十八條(委員會命令由册內除名權力)。委員會得命令將下列之人之姓名自登 艷册內除名——(甲)亡故者,(乙)停止在本港執業內外醫科或產科者,(乙)考 將其在本港之通訊地址報告登記官,以便按址送達該會之一切通告者。但無論何人對 於登記官按照其人所供給之最後通訊地址寄發掛號郵遞函件或電報與其人,而在寄發 後十二個月內其人並不盤報收受各該函件或電報者,即以不依本條規定報地址論。 第十九條(登齬册之更改)。(一)登記官對於册內列名之入之地址,資格或其 他有關情事獲知有所變更時,得加改正之。(11)登記官對於委員會裁定必要將登龍 册修正者,應予修正之。
第四篇 懲戒程序及罪行
第二十條(委員會懲戒鱵)。(í)委員會進行審查後認定注册醫師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在本港或他處犯有判處徒刑之罪行者,(乙)犯有業務上不名鱟 行爲者(丙)以詐欺行爲或假名義獲取登記者,(丁)在登記當時並無此項登記 煙者,委員會得宜决定——(一)命令將該註册醫師由登記冊內除名,(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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