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第七、九及二十四條暫不施行,候總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 公告,方予實施之。

附表 輻射性能礦物(依第二及二十二條規定 )

(一)含有鈾或处礙物,特別與本項大致無牴觸而屬於本附表以下所列之物質。 (二)屬於瀝靑鈾礦類之物,包括瀝靑鈾礦,非晶鈾礦,紅鉻酸鈾礦冫晶鈾礦 ,釔鈾礦及有關之礙物類。

(三)第二鈾礦類包括鋼鈾雲母,鈾雲母3鈾礦,炭酸鈾礦,矽酸鈣鈾礦, 膠狀非晶鈾礦,矽酸釷鈾冫磷酸鈾礦矽酸鈾礦,柏克勒爾鈾礦及其他含鈾之矽 酸鹽,水化物,炭酸磷酸鹽酸鹽。

(四)銃酸鉀鈾,鉀及有關之產鈾銃酸礙類。

(五)產鈾之劉鉢鉭類礦物,包括黑稀金機,複金瞵7鈦鋼蹤記鈾,鈦鋼 酸釔 5河釔ㄋ钇7鈦鋼戩記及有關之礦物。

(六)燐銷毀礤,矽酸釷礦及氧化釷鈾礦。

小販(修正及有效)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五七年二八號修正第一五七章小販條例及使依該例規定所發某種牌照發生效 力條例》是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小販(修正及有效》條例。

第二條。第一五七章小販條例(下稱閡,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一條 之後,增入下女第一條甲——第一條甲。本例除內文有不同意義規定者外,所稱 「小」指——(甲)在公眾地方作下列各項貿易之人,如(一)出售或展售任何貨 物,器皿或商品者,(二)展覽貨物,器或商品之樣本或標本而於成交後送貨者, (三)貢獻本人工藝或操作服務聽取工值者。(乙)往來逡巡作下列目的之人,如( 一、出售或售任何貨物,或商品者、(二)貢獻本A工藝或操作服務賺取工値

但本條定義不得視爲包括下列各項——(一)向買賣貨物,器皿或商品之人兜售 各該物品或招接定單者,(二)應召到訪要求人所在地方,以便出售或兜售任何貨物 /器或商品或送貨或招接定單。或徇據其人之要求貢獻其本人之工藝成爲之操作服

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務者。(三)代表報館記者或攝影師。

第三條。原例第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條。市政局得制定施行細則,以實施小販之管理及控制(包括禁登 發給牌照事宜)。

第四條。凡在本例施行前,由於執行原例第二條所列權力所經辦之事項,如原例 在當時已依本例規定方法加以修正,則當日所經辦之事項即屬之合法者,應以合法論

會社(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文)

一九五七年七月五日總檢察官佈告》昨三日立法委員會第一瞭會通過修正第一五 一章會社條例案(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一一六、一一九頁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七年會社(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五一章會肚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社會在職人員」定義爲如下 修正——(甲)「該會」之後加入「或該會支會」字樣。(乙)「該會之幹事會』 易爲「該會或該會支會之幹事會」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三)項廢除,易爲下女

(三)註冊官對於本港會社認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登記! (甲) 會係爲下列機構或會計之支會或與之聯繫或發生關係者,如(一)在港外地方創立 於政治性質之機構或集團,(二)經依本條(五)項規定撤銷特許准免登記之會計

依本條(六)項規定取銷登記之會社。(乙)該會依其他法規之規定係爲不合法,或 似受利用作不法情事或作妨害本港治安,福利良好秩序情事者。

(三甲)本港會社之名稱含有下列名義者不得登記或特許豁免登記(甲)含 有「鄉事委員會」或注册官認爲有指稱或足以表達該會係爲鄉事委員會或其聯會之其 他字樣者,但經新界民政署長正式承認之鄉事委員會或其聯會則不在此限。(乙)與 現在問名會社名稱雷同或近似,經註冊官認爲足以引起誤會者。(丙)經注册官認爲 足以使社會大衆對該會社之眞正本質作用發生誤會者。(丁)經注册官認爲有指稱 或足以表達該會計係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登記之公司或依第六十四章工商社團 及勞資糾紛條例規定登記之社團者。

(乙)本條(五)項廢除,易爲下女 (第三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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