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回 法規新輯- (二)在不超越本條(一)項所授一般權力之下,上述條件得對所發執照作如下之限 (甲)指定一種或若干種輻射性物質。(乙)指定一種或若干種儀器。(丙) 指定其用途。
第十四條。(一)該局得立規則,指定或規定下列事項,但須送請立法委員會 核准——(A)採取預防措施,以免在製造,生產處理,或使用輻射性物質地 方或適用射光儀器地方受僱之人之健康遭受輻射光棧所傷害,或對於有可能暴露其身 體之人受輻射所損害。(B)對於自一切來源所產生輻射性廢物之處理方法。(C) 對於製造,生產,處理。使用,儲存輻射性物質或應用射光儀器各樓宇之構築條件。 (D)採取預防措施,免於運輸輻射性物質時有傷害搬運人或他人健康之處。(E) 輻射性物質之包裹方法。(F)裝運輻射性物質所有船隻車輛或載器之標誌。(G) 對於載運或包裝輻射性物質所用包皮或載器之處置方法。(H】儲存或使用輻射性物 質之方法及條件。(IV輻射性物質或射光儀器之用途。(I)對於含有輻射性化學 元素數量較多之輻射性物質之使用。(K)指定任何一種型式射光儀器之使用。(1 》開鏡,製造冫出產,處理7存儲或使用輻射性物質或使用射光儀器僱用人員之最高 工作時刻,限制其僱傭,最低限度休假日期及身體檢查事宜。(M)醫師處方而藥劑 含有輻射性物質事宜。(N)含有輻射性物質藥方配劑事宜。(0)輻射性物質所有 人及持有人造具此項物質數量與種類之報告。(P)購入輻射性物質之人設備紀錄册 /列明此項物質之用途,各該簿册之檢查與造具報告事宜。(Q)施用X光或輻射性 物質作指定用途者須備紀錄册事宜。(R)規定對施本例施行規則各項情事所必 澳之申請書,執照,通告及其他文件之表格或授槱管理局訂定此項表格。(S) 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應納之費用。(T)劃分實施本例規定各項執照之類別。(U)特 許豁免某階層人士或某種物質,物品或儀器免受水例或施行規則所有或任何一項規定 之限制。(V)依本例規定所需要或特許訂定之其他情事。(W)有效實施本例規定 各事宜。(二)依本條規定訂立之規則,得明定違反某條規則者,即以犯罪論,並規 定其刑。但所定刑罰,以不超過鑽金一萬元及徒刑二年者爲準。
第十五條。(一)該局得隨時用記名或兼職委任檢查員若干人以實施本例之規定 。(二)檢查員對於任何樓宇,車輛,船隻或飛機載有依本例規定領有有效執照或依 第十四條規定所訂規則特許豁免執照之輻射性物質或射光儀器者,按據要求,提示文 件,表露其職權之後,得於合理時刻內進入及執行檢查。(三)裁判司按據檢查員 擊報告,滿意認定——(甲)執行本條(二)項所授權擬進入任何樓宇車輛船隻或飛 搬而遭受拒絕者,(乙)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樓宇車輛船隻或飛機會犯有我行將違犯
(第三篇)一。
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之罪行者,該裁判司得發手令,授權合内列名之人,會開警官進 入及搜查各該樓宇船車或飛機,必要時,並得施用武力。(四)檢查員爲執行本條( 二)項規定進入及檢查所授權力或奉行本條(三)項規定所發進入及搜查手令起見 ,得——人甲)提取任何物質本而相信係屬於輻射性物質者,不必付給任何費用, 以便於必要時加以試驗。(乙)將任何射光儀器或其本人相信屬於射光儀器之任何儀 加以檢驗或分析其標準。(丙)將有理由懷疑犯有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事物 執行查抄,搬遷及扣留之。
第十六條。凡出於主動或被動而阻撓任何人執行第十五條規定授予之權力者,以 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七條。凡爲自己或他人領取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或關於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 之其他情事,明知故犯,造作虛偽明或陳述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八條。無論何人對於執行本例規定賦予權力所獲得關於任何製造法或商業秘 峦之情報,除奉該局指示辦理或對于犯本网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控訴事件提供證明 者外,如私擅將此項情報宣洩,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九條。凡被判成立本网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者,除受該罪明定刑罰處分之外
·在其人明知及故意繼續干犯此項罪行期内,每日得兼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條。(一)司對於犯有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輻射性物質或輻射 儀器,不論有無犯罪人被控在案,得下令予以没收-
公。(二)依本條(一)項規定 沒收之輻射性物質或輻射儀器,應遵照該局指示方法予以變賣或處置之。
第二十一條。凡由有管轄權法庭按據證據滿意認定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 係出於領有本例規定所發執照之人之僱員或代理人所爲者,除由該執照持有人提示證 據,證明其本人對於犯罪行爲並不知情,已盡法防止此項罪行之外,應視爲負有犯 罪責任,及應受此項罪行之科處分。但——(甲)其人犯本條規定罪行(除不邈繳 網欸之外),不得判處徒刑。(乙)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可以豁免犯罪僱員或代 理人之刑罰處分。
第二十二條。除仍須送呈立法委員會批准之外,該局得頒發命令將附表修訂之。 第二十三條。本例及施行規則之規定,對於有關輻射性物質或輻射儀器之其他 規之規定,爲增加而非削减者。
第二十四條。第一四五章輻射性能螽物條例(原載法律彙編卷三第一〇八至一〇 九頁),茲宣告廢除。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