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

(丙)五六

法規特輯 第五條。(1)在本規則各項規定下關於駕駛試驗及申請人體格適合,處長對申 請人,除下文所列而喪失資格,或處長認爲發給執照予該申請人,是不適宜於公衆利 益者外,應發給申請人一駕駛執照如下———

給駕駛執照,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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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倘處長認爲申請人適宜於駕駛殘疾人車者,得給予衹限駕駛殘病人車之駕 駛執照;

(甲)由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十二個月繳費十元;或

(乙)由發槍之日起,有效期間三年,繳費三十元。

但處長若認爲必要或可權宜行事時實行換領任何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種類

得恩准不超過十五日之展期。

某一型汽車。

駕駛執照資格。

或設計之革。 (二)駕駛執照可授權持有人駕駛任何種類汽車或處長在執照上所規定之某一種

(三)在本規則各項規定下,申請人駕駛任何種類汽車,應受任何的限制,該跟 調範圍須註明於駕駛執照上。

(四)凡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須立刻用墨水签寫其通用名字於執照之上。 (五)執照持有人如變更其居住地址,須於遷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知處長,及將 駕駛執照呈交處長。

第六條。申請人或執照持有人如欲或企圖駕駛汽車以博得薪金或其他之酬報者, 須將此種事實通知處長,如處長認爲需要時,須依處長所指示之方式打手指模印,又 如屬執照持有人,於需要時,將其駕駛執照呈交處長加簽。

第七條。(一)下列人等應喪失領取駕駛執照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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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其已另領有依然有效之駕駛執照者,不論此執照是否暫行停止使用 (乙)如在本條例下或由本港法庭或裁到警判定罪案者,此人即喪失持有或領取

(二)在任何訴訟事件中,事實上此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此人於領取該執照 時,曾造具聲明書,證明本人並非喪失持有或領取執照資格之證據。

(三)任何人如對處長拒絕發給駕駛執照認爲不滿時,於將此意通知處長後,可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起上訴,總督會同行政局,對談上訴案,得頒發認爲適當之任何 命令,而該項命令,處長須受約束。

第八條。(一)申請人於申請發給駕駛執照時,須造具聲明書聲明本人是否患有 申論書格式表內所列之病症或體格上之殘疾,或任何其他病症或體格上之殘疾,於中 請獲發給執照7准予駕駛執照所授權駕駛之某種類或某形式之汽車時,勢將成爲危 害公衆之根源。

(二)猢處長按據聲明書認爲申請人是患有該任何病症或殘疾時,處長得拒絕發

(乙)申請人除息有第一附表所列病症及殘疾外,可付費用金二十元請求試驗本 人技能,或是否適合駕駛執照所授權而駕駛之某種類或某形式之汽車,及如試驗合格 及不喪失其他資格者,不得紙因本段之規定而拒絕發給駕駛執照,但如試驗證明

他適宜駕駛一種特別製造或設計之汽車時,所發之駕駛執照限於駕此特別製造 (三)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持有駕駛執照之任何人患有病症或體格殘疾,於駕駛汽 車時7此汽車執照是授權駕駛任何種類及形式之汽車 爲危害公衆之本源,及 於查詢後,如認爲必要時,處長確信患有上述疾病之執照持有人從前雖會在本規則下 試驗合格,於通知執照持有人以此意餐後,得吊銷其駕駛執照:

但規定執照持有人除患有第一附表所列之病症及殘疾外可請求試驗本人技能或是 否適合駕駛汽車,及如試驗合格,此駕駛執照應不予以吊銷,或如此執照業已吊銷, 應予發還於執照持有人及將吊銷取消。

(四)執照持有人 人之會接到處長根據本規則第(三)段而發之通告後 於接到 此通告七十二小時內將其駕駛執照送星處長撤銷之。

(五)執照持有人其駕駛執照如簽註有「持有人於駕駛時必需戴上適當眼鏡」者 如未戴上此項眼鏡不得駕駛。

第九條。(一)駕駛執照應不發與任何申請人,除非處長確定此人會於某時期已 經過駕駛試驗及格:

(甲)申請人之能向處長證實,在呈遞申請書之日,以前三年内,某時期,曾持 有任何國家主管當局,所發給之駕駛人證書,或執照授權髙駕駛,現所申請授權駕駛 某種類或某形式汽車之授權駕駛執照者;及

(乙)駕駛外國政府所有而暫時運至本港,以供應該國政府海軍將佐階級軍官使 用之汽車駕駛人,經處長確定其及格駕駛及是該軍之一份子者。

(二)爲使申請人能學習駕駛汽車以備及格駕駛試驗起見,處長於申請人之請求 及繳費用金二十元後,得發給該申請人自發給之日起,六個月有效之臨時執照。 (三)臨時執照,須依照第二附表各條件規定之下,及處長得以加入之任何另訂 條件,而發給之。

(四)領有臨時執照之人,除遵照第三段規定發給臨時執照各條件外不得駕駛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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