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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庭或裁判晷,對於根據本條例第四條或第六條龍判罪之人,不論其以 曾否駕駛試驗及格,及不論法庭或裁判署有否根據本條例第十條7下令取銷其持有或 領取駕駛執照以駕駛汽車資格,得下令取銷其臨時執照以外之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 以駕駛任何種類之汽車資格,直至該命令日期期滿後,經過駕駛該種類車輛試驗及格 時爲止。

(六)法庭裁判署根據本條例第十條,下令取消任何人持有或領取駕駛任何汽 車或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時,得以加令於取消資格期滿後,此人除臨時執照 外,仍喪失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以駕駛任何種類汽車,直至此人駕駛此類車輛試驗及 格時爲止。

第十條。(一)學習駕駛者如願接受駕駛考驗,須向處長呈遞申請書,並向處長 繳納費用二十元。

(二)處長於收到該申請書及該費用後,將以駕戲考驗時間及地點通知該學習駕 駛人。

(三)駕駛考驗,須由處長,以書面授權之考試官執行。

(四)學習駕駛者,如經一適當授權之考試官考驗而不及者,處長得拒絕准允許 此人再受另次考驗,直至由落笫之日起滿一個月後爲止。

(五)學習駕駛者如欲接受考驗?須自費供應他欲考驗之種類汽車,以備駕駛考 驗,並須考試官認爲法車適於使用及機件情形良好者。

第十一條。(一)任何人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不發給駕駛執照。

(二)除非此人年齡已達廿一歲,否則不發給駕駛的士車,公用車,或載貨車之 臨時執照,又除非得處長之豁免,此人所持之駕駛執照,並非臨時執照,所駕駛之汽 車》並非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至少有三年之久。

(三)駕駛巴士車,或徹貨車,其容儀電量,超過卅五英揖者,此項駕駛執照7 不發給予身高少過五尺四寸之人。

第十二條。(一)無論何人如未經過教師試驗合格,及體有教師執照者不得-

任 駕駛教師。

(二)任何人,如欲獻 而考驗者,須呈遞處長所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一份7 附以酷會本人直得處長認爲滿意之相片兩張,其大小不得大過二寸乘二寸,及不得小 過一寸一寸7並須向處長機交費用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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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人得有獻身於教師考驗之資格,除非他是一有效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 第十间 法規特輯

他所用種類車輛,是欲用爲駕駛教師之車輛,以及已持有該駕駛執照三年,或處長在 任何特別事件内所决定之較短時期。

【四】處長於接到此項申請書,及費用後,將以敎師考驗之時間及地點,通知此

(五)愛師考驗須由處長以書面授權之考試官執行。

(六)任何人如願獻身於敦師考驗者,須自費供應其欲被試驗之種類汽車以爲教 師之考驗,並須考試認爲該車適於使用及機件情形良好者。

第十三條。(一)處長對於敎師考驗及格之任何人,得發給此人以曾經試驗之種 類車輛,教師執照,由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一年,收費五十元:

但處長如認定此人欲專爲一指定入-

當駕駛教師而不索酬者,得發給一狹師執照 ,限定專教授此指定人,而不收上項費用。

(二)處長於駕駛教師呈遞申請書及繳費五十元後,得換發教師執照,由換發之 日起再續期十二個月:但處長得借令駕駛教師於呈遞申請書時附以醣含其本人而得處 長認爲滿意之相片兩張,其大小不得大過二寸二寸,及不得小過一寸半买一寸半。 (三)教師執照,得由處長隨時予以撤銷,不論執照人是否違犯教師許可證內所 載之任何條件:

但規定任何人,如不服處長撤銷其所領得之教師執照者,於將此意通知處長後7 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起上訴,總督會同行政局對該上訴案得頒發認爲適當之任何命 令,而該項命令處長須受約束。

第十四條。(一)敎師執照須依照第三附表所列條件,及處長另訂之任何條件之 規定而發給之。

(二)無論何人-

任駕駛教師,不得違犯其教師執照内所載之條件,其所致導之 人亦不得違犯其臨時執照所規定之條件。

第十五條。爲實施各條規則起見,凡經一授權之考試官執行駕駛考驗,而認爲滿 意者,即承認之爲一合格之汽車駕駛

(甲)此人對於本條例所戰任何公路法則皆已全部熟識者。

(乙)總括言之,此人之駕駛技能,不致危及安全,並對於其他之使用道路者, 有適當之考慮,所駕車輛種類及形式是與考驗時相同者;及

(丙)此人能遵守第四附表所列之額外條件。

第十六條。(一)無論何時,如處長對於執照持有人,現在或再無能力可以駕駛 其准予駕駛種類之汽車時,得發通知予該執照持有人著令在通知書所規定之地獄與B (丙)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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