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五條。原例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间 法規特輯

第五條。(一)委派局員,須由總督委任,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二)除須遵照本條(五)及(六)項之規定辦理外,所有委派局員,任 期四年,由政府公報發表任命或連任後之四月一日起計。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刋發委派 局與空餓而由總督委補者,其任期應由公佈日起至所繼原任局員任期屆滿之日爲止。 (三)凡於一九五四年委任之局員任期至一九五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爲

止,屆時即告任滿。

三十一日爲止。

(四)凡於一九五五年委任之局員,任期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 止,屆時即告滿任。

(五)總督得於一九五六年三月委派局員四人,任期至一九六〇年1月 三十一日爲止。又局員一人,任期至一九五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

(六)總督得於一九五七年三月委派局員三人,任期至一九五八年三月 (七)本條(三)及(四)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禁止各該項所指現任 局員再度奉委連任之所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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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原例第十八條(一)項删除,易爲下文1

總督於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或以前煙此後每隔一年之七月一日 以前,應委任登記官一人,以編製及修訂選舉人登記名册,但未有此項任命時,即以 前執行登記官職務之人,應繼續執行職責,至另行委任時爲止。

第七條。例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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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一)登記官之職責如次. (甲)於一九五六年九月一日或以前 臞此後每隔一年之九月一日或以前編造一臨時登記名册。(乙)於一九五七年二月一 日或以前帶此後每隔一年二月一日或以前編造一最後決定登記名册。

(二)最後决定登記名册於公佈後是年二月十五日付諸實施,直至翌年 二月十四日爲止。但在任何一年爲止。但在任何一年份之二月一日或以前,不論以任 何原因未有最後决定登記名册公佈時,則當時之現行名册應繼續有效,直至該最後 定登記名册刋佈後十五日爲止。

第八條。原例第二十條第一行,在「是年十一月時」,易爲「在一九五六年 及此後每隔一年之十一月時」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五條(一)項(甲)欸撤消,易爲下文

(甲)主持所有依第四條八二》項規定必憂補-

終止任職局員缺額之平

常選舉事宜。

檄交。

1

(E) | || 第十條:欧洲第五十一條(一)項「四人」易爲「人」字樣(註:局員會改 爲七人出席爲足法定人數>。

車輛及道路交通(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章車輛 及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六年車輛及道路交通(修正)規則。

第二條。香港規則((一九三七年版)第二卷第七二三至八一六頁內載「車輛及 交通規則」(下稱原規則)第一篇———詮釋(丁)項之後加入下文(丁丁)項——

(丁丁)」駕車教授」指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領有規則第

四條規定所發有效執照,以駕駛其人擬教授學車者以該種汽車之駕駛術者。(乙)領 有此項執照三年以上或警務處長對某一特殊事件所裁定之較短期間者。(丙)按照警 務處長之要求攷配合格,使處長滿意認定其人適合教授學車術者。(丁)持有警務處 長書面許可證,以教授駕駛證內所列該種車輛者,上述許可證得隨時撤回之。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學車以外之人須照下表所列種類及H期繳納駕駛執照年費。但警 務處長對於換領執照或某一種執照,如認爲必要或便利時,得准予延期換領,惟不得 超過十五日。

年費十元 由發照或換領,起滿十二個月換領新照

二、三輪車

年費五角

每年一月一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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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車年費五角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計

四、轎——公用

自用車年費五角 年費五角

每年一月一日起計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計

(N)

第四條。原規則第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條甲

第六條甲。(一)凡欲-

任駕車教授者7事先須—(甲)按照警務處長之要求 考驗合格,使處長滿意認定其人適合教授學術。(乙)獲得警務處長書面許可證, 以敎授駕駛證內所列該種車輛,上述許可證得隨時撤回之。

(1)依本條(一)項(甲)獄規定舉行考驗,每次徵費二十元,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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