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選之,該年選已宣告撤銷,則不論該選任局員於是年三月三十一日應否退休,須於 另開特別選舉時補選之,凡遇此項情形,所遺空缺,毋須補-
,直至舉行年選或特別 選舉時補選之。
(二)選任局員任期屆滿時,所任職位即告終止,並須選任新局員遞補之,新任 局員在舊任屆滿之日起-
任之。
1
(三)凡在一九五四當選之局員,任期直至一九五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屆時 任滿,則於一九五六年三月舉行年選另選二人補-
之
(四)凡在一九五五當選之局員,任期直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屆時 任滿,則於一九五七年三月舉行年選另選二人遞補之。
(五)本條(二)、(三)(四)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禁止任何局員被提名 候選或當選之所爲。
第五條。(一)委派局員,應由總督委任,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二)所有委派局員,任期二年,由政府公報發表任命或連任後之四月一日起計 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分發委派局員空缺而由總督委補者,其任期由公佈日至所繼原任 局員任期和滿之日爲止。
(三)凡於一九五四年委任之局員任期至一九五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屆時 即告滿任。
(四)凡於一九五五年委任之局員,任期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止,屆時 即告滿任。
(五)本條(三)及(四)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禁止各該項所稱現任局員再度 奉委連任之所爲。
第三篇 普通局員通則
第六條。無論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被選、被提名候選、被委 -
任 普通局員之資格——
(甲)在英國政府任受薪職位而其人並非防衛軍及輔助隊或香港後備警察隊人員 7或由該局或各小組委員會支薪或管理之任職人員或曾-
任此項職位而被革除者。 (乙)會在英國自治領或保護國或在任何時期歸英國統治地方之英國法庭判處死 刑或(不論以任何名義)判處十二個月以上徒刑而未嘗服刑或由該管當局易處其他刑 罰或赦免者。
10
選舉類
(丙)曾犯叛亂罪有案者
(丙)五四
(丁)依有關貪污舞弊及非法行爲法規之規定喪失其被選、被提名候選、被委 -
任普通局員之資格者。
) 現任外國政府中央或地方議院、議會或院會議員或任各該政府受薪職務者 (已)未宣告復權破產人,在以前五年内,破產業已宣告復襬或與債權人協議 和解,而迄未將全部欸清償債權人者。
第七條。無論男女如非依本例或其他法規規定喪失資格而具有下列兩項情形之一 者,即有被提名爲候選入或被選或被委爲普通局員之資格——(甲)有擁-
任及登記 爲選舉人者。(乙)經總督所委主管官或人士滿意認定能說英語暨如非因盲目或其他 體格上原因至喪失能力》滿意認定能閱讀及繕書英文,其程度足使其人能有效參與談 局各項事務之活動者。但具有第三章陪審員條例第四條規定必要英文學識之人,應祺 爲不須再受本條(乙】項規定之查詢。
第八條。任期屆滿之普通局員,如非不合格或喪失資格,應有再復當選、被提名 候選或受委爲普通局員之權。
第九條、依本例規定選任或委派之普通局員,無論其人爲不合格或欠缺資格,其 在執行職務時之行爲與參加會議程序均有效,一若其人係爲適合資格者。
第十條。(一)凡當選或被委爲普通局員,如未依附表明定表式提出接受職位 書,並於政府公報刊發其當選國被委通告後三十日內將該誓書送品主席者,不得執行 其-
任普通局員之職務。
(二)上述誓書如在政府公報判佈其當選或被委通告後三十日內猶未向主席造報 時冫此項選任或委派即予作廢,宣告無效。
(三)上述誓書,須當太平紳士,裁判司或監额委員之前行之。
第十一條。普速隨員得隨時以書面提出辭呈,由本人簽署冫送致主席,其辭職應 自主席收受餓時生效。
第十二條。(一)委派局員如因離港或他種原因不能執行職務逾六個月者,得用 書面呈報總督, 總督得另委他人代之,直至其人返港或復任並再以書面呈報總督爲
(二)委派局員因離港或他種原因不能執行職務逾六個月而未依本條〔一項規 定呈報時,總督得另委他人代之,直至其人返港或回任並再以書面呈報總瞽爲止。 第十三條。普通局員連續六個月期間未有參加該局會議者,如非出於該局所核准